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孔令則律師
- 被告
- 潤慶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參加人
- 李進春即杓錠企業社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五號店面住宅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於三百六十五個日曆天完成(即九十一年三月間完工),惟被告於完工前即九十一年一月間任意停工,任由其下游包商搬回物料、拆除施工中之材料,原告為完成上開工程,另支出購買施工材料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按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約定:「乙方(即被告)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即原告)認為不能如期峻工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應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未能於所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工,原告已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能依約完工致原告所生之上開損害五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三元,經扣除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利勤。原證一: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潤慶營造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
原證三:大千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份。
原證四: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五:長春明苑十二戶住宅新建工程尚未完成進度金額計算表一份。
原證六:現場照片三十五張。
原證七:付款記錄表影本一紙。
原證八:工程估驗請款單七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尚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已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而被告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參加人,被告對原告既無任何債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一: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
二: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一紙。
三:債權讓與書影本一份。
四: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民事事件之民事答辯書狀影本一份。
五:工程估價請款單影本一份。
六:付款記錄表影本一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五號店面住宅工程(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於三百六十五個日曆天完成(即九十一年三月間完工),惟被告於完工前即九十一年一月間任意停工,任由其下游包商搬回物料、拆除施工中之材料,原告為完成上開工程,另支出購買施工材料之費用共計五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按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約定:「乙方(即被告)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即原告)認為不能如期峻工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應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未能於所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工,原告已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能依約完工致原告所生之上開損害,經扣除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長春明苑十二戶住宅新建工程尚未完成進度金額計算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五張附卷可證,且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劉利勤亦到庭證稱:我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到現場去看的時候,現場確實是停工了,都沒有人在現場,且現場的窗扇、門扇已經被拆走,而鋁門窗、水電還有泥做木做油漆被告都沒有完工,我是負責去計算被告尚未施工完成之數量,單價則是依造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計算出長春明苑十二戶住宅新建工程尚未完成進度金額計算表,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停工照片是我事務所之員工傅學政拍攝的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加人雖稱: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云云,然揆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及證人劉利勤之證詞,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另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書僅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糾紛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並無提及系爭工程因被告未完工所生損害應如何賠償一事,亦未提及原告拋棄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難認兩造間已就本件損害賠償已成立訴訟外之和解契約,故參加人上開陳述並不足採,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屬有理。
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八萬零五百九十八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 法官 張震武~B 法官 張明儀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