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GO-七八七九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五街十字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撞傷騎乘機車之原告,使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多處骨折、血氣胸、頭部外傷及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被告之不法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詳盡,並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二號提起公訴。(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茲請求賠償項目如下:①醫療費用:三十萬元。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蛛膜下腔出血,與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血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於事發當時送醫急救時,因傷勢嚴重,曾被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嗣後於加護病房經多日急救,才脫離險境。被告出院後必須回門診長期追縱治療,並配合以藥物療養至少三年以上,且須請特別看護全天候照顧二年以上。此部分醫療、藥物、看護費用,原告先就十個月之部分請求,茲請求被告應賠償依每月三萬元計算十個月共三十萬元。②勞動能力喪失:五十萬四千元。原告至少二年期間無法工作,依當時原告任職震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原告每月損失薪資收入二萬一千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元之薪資損失賠償金。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無故受此傷害,心中實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總計上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一十萬四千元。(三)又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庭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庭審理時,提呈附帶民事起訴狀並已交付繕本予被告,是以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而該案因已逾告訴期間業經刑事判決不受理,故現已無繫屬,併予敘明。而被告雖曾與原告之妻和解,惟原告之妻智障,和解應不生效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所列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共計一百一十萬四千元。
三、證據:援用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三五四號過失傷害(含偵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並提出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被告警訊筆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警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八日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和解書、桃園市公所函、桃園市街圖、桃園市○○路與同德五街之道路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說明圖、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三五四號過失傷害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審理時之刑事審判筆錄、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曾發函要求原告賠償二十萬元修車費用之存證信函、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急診住院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病危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震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證明書、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月、十二月份薪資及代班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及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份、原告於住院期間所需物品購自杏光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八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本案之肇因,係原告駕乘機車自被告左方(即中正路、由蘆竹往桃園方向)快速左轉於進入幹道時,未讓幹道直行由被告駕駛(即中正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之車輛先行,逕行衝出,而撞及被告之左輪葉子板、左前車門,致肇禍端。依信賴原則,『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明定:「轉灣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何以仍須注意左方迴轉之原告機車,並考慮其將有違反交通秩序,逕行左轉衝撞被告直行車輛之可能,原告指控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義務之根據何在。(二)本案業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庭訊中,記載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無法鑑定責任歸於被告。及鈞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判決不受理。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賠償金一百一十萬四千元及利息,其所主張之事實即屬杜撰,又乏肇事責任證明,其主張依法自難謂有理。而且,被告也已經與原告之妻簽立和解書,給予原告之妻二千元之和解金,但是被告並沒有過失,二千元之和解金只是要慰問原告而已。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含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一0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含八十九年交附民上字第一三號)之刑事卷宗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曾經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一0八號),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含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一0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含八十九年交附民上字第一三號)之刑事卷宗資料,查核結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過失犯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因此就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一0八號一案,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判決駁回。嗣後,經檢察官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告亦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一0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刑案部分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尚未經合法告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而改判公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就八十九年交附民上字第一三號一案雖因此而將原告之上訴判決駁回,惟於理由欄已說明原審以諭知被告無罪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有未當,惟因臺灣高等法院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後,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判決駁回。本件基於上述說明結果,原告前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曾經遭法院判決駁回,惟係因刑案部分業經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此,該項判決僅係基於程序法上之規定而為之,並無實體上之效力,故原告仍得就同一事實內容,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認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於此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GO-七八七九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五街十字路口肇事,致使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多處骨折、血氣胸、頭部外傷及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八日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二號)及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急診住院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病危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對於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部分,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已經當庭自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正確,其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屬實無訛。至被告嗣後雖又再度推翻其自認前詞,辯稱當時係原告撞及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門,始肇禍端,伊沒有過失,不要和解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交通規則,隨時注意其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負之注意義務,即其對前方往來之車輛,應該隨時採取避免可能發生車輛衝擊或擦撞之必要安全措施之危險防止義務,而此一危險防止之義務,並不因車道上之路權屬誰而得免除,所有之車輛駕駛人,均應注意防止危險之發生。而被告當時如果注意盡此一危險防止之義務,則其在雙方已經可能發生衝擊或擦撞之車速及距離之範圍內,被告在安全距離區應先即時煞停,讓原告通過以後,被告再為行駛,以避免原告當時因不能及時煞停而撞及其車輛致發生危險。惟查,因被告當時並未在安全距離區內暫停行駛,禮讓原告先行通過;原告機車因當時不能及時煞停而撞及被告車輛致發生車禍。因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指稱被告有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八日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二號)亦指稱被告在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參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被告警訊筆錄、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被告筆錄)超速行駛,致原告所騎乘之輕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等語,其對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事實之認定,均係依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明文規定內容,而認定被告顯有過失,其所認事實,於法有據。因此,被告嗣後所辯其駕車行為並無過失,而執詞否認其駕車過失侵權行為事實,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實已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急診住院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病危通知單之記載內容,原告當時因此交通事故係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多處骨折、血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及蛛膜下腔血」之傷害,並因原告顱骨骨折等傷害一度病況危急,經敏盛綜合醫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發出病危通知書,依此事實以觀,被告因其駕車過失肇事而致使原告所受之傷害,其情節應堪認已屬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其已經與原告之妻簽立和解書,給予原告之妻二千元之和解金等語,惟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和解書內容觀之,被告當時僅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廖賴華美達成和解,而當時訴外人廖賴華美僅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與被告和解,非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內容,此由訴外人廖賴華美在該份和解書上,僅有簽署自己之姓名,並無載明其係代理原告丙○○之代理意旨字樣可明,因此該份和解書內容之效力不能及於原告,原告仍不受被告與訴外人廖賴華美之和解內容拘束。故被告以其已與原告之妻達成和解等語為抗辯,所辯屬無理由,自難予以採取。
四、茲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本院認可之數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為三十萬元。而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所負擔之醫藥費,因非係原告實際上所支出,即非屬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原告當無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又查,在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中,亦無明文特別列舉醫藥費之項目,故醫藥費在本質上,實亦僅係屬一種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而已。而原告當初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住院醫療、門診、藥品等醫藥費用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在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其得依約向健保局請求填補其損害而由健保局給付各項醫藥費用,惟一旦健保局給付醫藥費用,原告其損害已被填補之後,則原告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健保局,原告自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會構成不當得利,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之立法本旨。因此,健保局於給付醫藥費用以後,得以援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求償。因此,本件已由健保局所負擔之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份及原告於住院期間所需物品購自杏光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八份之記載資料,經本院查核結果:①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份部分:其中不包含健保給付之由原告自費實繳金額分別為一千九百元、五十元、二百元、一百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開列之診斷書費)、零元(無開列時間、費用明細項及應繳金額、實繳額之記載)、一百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開列之診斷書費)、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因其中診斷書僅係原告為要求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證據資料,診斷書費與醫療費用無關,不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原告自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至於其餘一千九百元、五十元、二百元、三千三百七十一元部分,則均屬於原告自費實繳之醫療費用,合計共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②原告於住院期間所需物品購自杏光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八份部分:金額分別為六百九十二元、一百五十元、二百一十八元、四十元、七百五十元、一百二十五元、二百五十元、八百六十四元,均屬於原告為醫療而住院致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合計共三千零八十九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二部分費用,合計總金額為八千六百一十元。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出院後,必須回門診長期追縱治療,並配合以藥物療養至少三年以上,且須請特別看護全天候照顧二年以上等詞云云,原告未具體舉證以佐實其說,不足予採取。2、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五十萬四千元。而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震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證明書、八十八年九月、十月、十二月份薪資及代班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份之記載,原告平均每月之薪資所得約為二萬九千元(含基本薪資二萬一千元及每月例行加班費八千元)。又查核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多處骨折、血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及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且因顱骨骨折等傷害一度病況危急,而經敏盛綜合醫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發出病危通知書,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仍在加護病房治療中,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始出院,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核同意發給重大傷病證明,此有原告提出之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急診住院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及敏盛綜合醫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據此事實以觀,則原告在出院以後,其身體非經二年以上長期間之休息調養,難以完全康復痊癒,因此,原告主張其至少二年期間無法工作,尚無違於常情事理,應可堪採信。因此,原告以二年期間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而主張被告應依原告當時任職於震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薪資每月二萬一千元之數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四千元之薪資損失,非屬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無故受此傷害,心中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本院經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原告之年齡、職業、收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之年齡、工作能力等情形,綜合判斷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二十萬元為相當。綜上所述,被告因駕車疏於注意而致生本件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數額為醫療費用八千六百一十元、勞動能力喪失之薪資損失五十萬四千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上述三項,合計總共七十一萬二千六百一十元。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中所謂之「被害人與有過失」,不問加害人係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祇要被害人的行為亦屬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可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有所不同,且法院對於究係應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得以職權為斟酌。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當時亦同樣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致一時不能煞停而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書中,已經載述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對於本次交通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對被告方屬公允。因此,本件應就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再予以核減二分之一。據此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之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三項合計全部實際數額,即應減為三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另查,本件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含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一0八號)過失傷害之刑案卷宗資料,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經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業經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刑事審判程序中,當庭由被告親自收受送達,且該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內容與原告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事實內容亦屬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為本件原告之請求,在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經對於被告發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五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三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