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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學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玖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學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學芳公司)以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學芳公司繳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日起之利息,及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之違約金,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目前之利率仍為百分之八、二五,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存放款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有向原告借款及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存放款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當庭表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依右揭法律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對訴訟標的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併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是本件自應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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