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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送達代收人
己○○
被告
金振磁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肆佰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金振磁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振公司)以被告乙○○、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定「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被告金振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內可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之前一日或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之日起,外幣美金墊款部分改按當時各該幣別原告掛牌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五支付利息、違約金,並以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為墊付金額,及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憑證,併約定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嗣被告金振公司依約定向原告提出五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如附表所示),經原告開一八0天期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項係其自備款外,餘百分之九十為原告代為墊付之款項,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處分,依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上開五筆開狀之墊借款,被告金振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墊借款均視為已到期,被告應即清償,經核算後,被告金振公司尚欠美金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七、五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新台幣與美金之匯率表為三十五比一計算,被告應清償新台幣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四百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匯率清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右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匯率清單等為證,而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四百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F0~T40┌────────┬───────┬─────────┬───────────┬────────────────┐│編│墊款金額 │ 尚欠金額   │押匯日期│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六個月內依上││ ││   │││  │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至清償││號││   │││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16560美元 │ 11947.57美元 │90.8.3 │ 91.1.30│90.8.3至91.1.30按7.7%│91.1.31. ││ │ │ │││,自91.3.31.起按10.4%│ │├─┼──────┼───────┼────┼────┼───────────┼────────────────┤│2│ 9900美元 │ 9900美元 │90.9.5 │ 91.3.4 │90.9.5至91.3.4按7.7% │91.3.5. ││ │ │ │││,自91.3.5.起按10.4% │ │├─┼──────┼───────┼────┼────┼───────────┼────────────────┤│3│23760美元 │ 23760美元 │90.9.25 │ 91.3.24│90.9.25至91.3.24按7.7% 91.3.25. ││ │ │ │││,自91.3.25.起按10.4%│ │├─┼──────┼───────┼────┼────┼───────────┼────────────────┤│4│14490美元 │ 14490美元 │90.10.5 │ 91.4.3 │90.10.5至91.4.3按7.7%│91.4.4. ││ │ │ │││,自91.4.4.起按10.4% │ │├─┼──────┼───────┼────┼────┼───────────┼────────────────┤│5│19800美元 │ 19800美元 │90.11.29│ 91.5.28│90.11.29至91.5.28按7.7│91.5.29. ││ │ │ │││%,自91.5.29起按10.4% │├─┴──────┴───────┴────┴────┴───────────┴────────────────┤│尚欠本金共新台幣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四百十五元。(以一美元兌三十五新台幣之比率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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