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潘欣怡
- 被告
- 甲○○
- 送達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柒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九.0六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減)碼數調整之(現為年息百分之七.九0),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甲○○僅繳納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餘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未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欠貸款本金九百四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一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乙紙、授信歷史檔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乙紙、歷史資料查詢乙紙、利率公告函乙份、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九.0六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減)碼數調整之(現為年息百分之七.九0),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甲○○僅繳納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餘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未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欠貸款本金九百四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授信歷史檔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歷史資料查詢、利率公告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四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淑鳳
~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