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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艾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三之二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久大油壓鑄機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一九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張晏妃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郡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神岡鄉○○路八五一巷三十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久大油壓鑄機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零四元,及其中七百二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一十五萬七千六百零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郡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嘉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零四元,及其中一百二十六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一十五萬七千六百零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被告久大公司訂購熔湯鍛造機(高壓鑄造機)500ton二部(下稱系爭機器),總價金為九百萬元(不含稅),約定成品重量需在五公斤以下,機器效能為生產週期五十秒並氣泡不良率需低於百分之五以下,又同時另向被告郡嘉公司訂購熔湯鍛造機生產踏板型機車輪圈模具前後輪各一套(下稱系爭模具),以與上開鍛造機配套使用,總價金為一百八十萬元(不含稅),約定成品重量二點八公斤以下,機器效能為生產週期五十秒。惟原告分別如期交付被告久大公司及郡嘉公司貨款七百二十萬元以及一百二十六萬元,並將機器模具運往原告位於大陸泰州之工廠(即訴外人泰州泰力軸皮有限公司,下稱泰力公司)後,始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及模具效能均未能符合買賣合約上開約定,並有重大瑕疵,經原告屢次催修均無法修復,爰依照買賣合約書第捌條約定,原告分別發函告知被告久大公司以及郡嘉公司,要求更換全新設備,否則應退回全部貨款,然被告久大公司及郡嘉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久大公司及郡嘉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除已分別交付價金如前述外,並支付機器運往大陸泰州之相關費用共計三十一萬五千二百零八元,爰依照買賣契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機器、模具均有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

⑴按被告分別於合約書上保證買賣標的物於交貨後一年及六個月內無瑕疵,如在保證期限內,因設計或製造不當而引起該設備需停機改造時,保證期限依改造完成通過驗收完成日起再延期一年及六個月,如改造後仍無法達到順利正常運轉之要求時,被告應負責更換全新設備,否則須接受退貨並退回全額貨款。以及出貨前應在台灣完成試車,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方可出貨,出運三十天內被告應至泰州廠安裝調適試車及技術移轉,與原告共同檢驗成品品質及機械功能,如合乎要求雙方應立到簽訂驗收合格書,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捌、拾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機器、模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交貨至泰州廠後,於同年十二月原告即發出維修通知,後屢修均無法驗收合格,致無法簽訂驗收合格書,足證系爭機器及模具確有不符合約約定品質之瑕疵。

⑵被告郡嘉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傳真文件中曾載述:「前些日子,收到來信,一切知悉,模具是沒有問題的。而久大尤總經理四度要到泰州,解決產品不良率的問題,我們將會派人一同前往... 」等語,亦足證系爭機器、模具確實未符合約定。

⑶本件關於出賣人之瑕疵保證責任既於合約書第捌條定有特約,自應依該約定為據,故原告依該約定要求被告更換全新設備而遭拒,再依同約定解除契約退貨,自無不合,被告謂原告已逾所謂六個月解除權之除斥期間云云,亦非可採。又被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之機器及模具,另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其屢催無法補正以達到標準,亦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自亦得依不完全給付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⑷被告久大公司及郡嘉公司依約應於訂約後一百四十天及一百二十天交貨,亦即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三日交貨,惟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始交貨,則依合約書第陸點約定,被告久大公司應負遲延賠償為九百四十萬零五百元,被告郡嘉公司應負遲延賠償為二百零四萬三千元,原告即令不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因給付遲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並無提供圖面之義務:被告久大公司、郡嘉公司分別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七日始交貨,按依原告與渠等之合約書並未約定應由原告提供圖面後被告始得進行製作。況且被告久大公司接單時,就系爭機器之規格內容詳與說明估價,是關於系爭機器之規格內容被告久大公司知之甚明,無待原告提供圖面,故其抗辯顯非可採。縱令被告須由原告提供圖面後始得進行製作屬實,但原告亦於訂約後次月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即提供圖面,並無任何遲延可言;至所謂配件圖面,則屬系爭機器、模具最後完工階段有關輪軸軸心之配件,而原告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提供,該時間距被告依約應交貨日尚有一月餘,就最後試模階段,時間綽綽有餘,不可能因該配件圖面使交貨時間拖至同年十一月,遲延達七個月,是渠等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證據:提出合約書二份、傳真函八份、原告催修通知函一紙、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永光法律事務所九十年永光字第二四四八號及第二四四九號律師函各一份、被告維修傳真函、運送單據、被告久大公司報價單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合約既經反訴被告解除,反訴原告久大公司自無再依約請求給付尾款之餘地;況依合約書第參點約定,尾款於泰州安裝試車培訓完成後付清,惟迄今無法完成試車培訓,其自不得請求尾款;且其因給付遲延需負鉅額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亦得就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尾款債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引本訴部分提出之證據。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久大公司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其所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傳真文件中自認「‧‧‧今天前後輪又重新試車試模,機器已可以。但模具壓出來的產品有下列不良項目‧‧‧」、「‧‧‧目前廠內大家都說這機器先進,但模具比較差‧‧‧」云云,並未見可歸責被告久大公司之事由,其謂瑕疵及不滿意之處,為原告自行委託被告郡嘉公司生產之系爭模具之設置與功能所致,與系爭機器無涉。

(二)被告久大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機器,並非系爭模具,被告久大公司依雙方間之合約書第拾條規定,經原告派人至被告久大公司處所測試、檢視系爭機器之效用品質無誤後方出貨,嗣後被告久大公司亦依約多次前往原告設於大陸之泰州廠房,進行安裝調適試車與技術移轉,被告久大公司已善盡出賣人責任。細繹原告所謂瑕疵,應為泰力公司人員操作所致,亦即系爭機器生產鋁輪不良率之產生,原因之一應為泰力公司重覆鐵圈回收熔鋁,致成品原料之成分發生變化,而不符合原定標準;原因之二應為泰力公司於生產鋁輪製程中,使用模具時未正常操作,令系爭機器之性能未能達原定之標準,是非可歸責於被告久大公司。

(三)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於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即消滅,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發函通知至其起訴主張解除契約,已超過六個月,是原告主張顯罹於時效。次依合約書第捌點之約定,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接受退貨並退回全額貨款」,且其要件為:「1、保証期限內(自交貨起一年內)。2、因設計或製造不當。3、因設計或製造不當而引起設備須停機改造。4、改造後仍無法達到順利正常運轉之要求。5、被告不願依原告之要求更換全新設備。」原告未能證明曾經要求將系爭機器改造,且被告也已依原告之要求改造,經試模結果依然無法順利正常運轉乙節,則其要求更換全新設備之催告,依法不生效力,且依據合約書第捌條所訂之保證責任之延長,前提為系爭機器「設計或製造不當」始有適用,原告所述亦非關系爭機器設計或製造之瑕疵,自無保證責任延長之效果。是以原告主張依合約書第捌條約定為解除契約云云,顯不生效力。

(四)被告久大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完成系爭機器,並電告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理施國男前來進行初期驗收即試模,惟系爭機器尚需系爭模具與原告提供配件之配合,始能進行試模,原告表示待系爭模具到位後始進行驗收,然遲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告方提供配件即試模所須之鐵圈,與甫到位之系爭模具進行初期試模工作,後因原告提供之鐵圈數量、尺寸不足,又於同年六月底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久大公司自行製造並提出鐵圈配合系爭模具進行第二次試模,此間之試模皆委由訴外人劉清木進行,是本件原告未能配合進行試模驗收之工作,致被告久大公司未能依約遵期交貨,被告久大公司自不應負遲延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施國男名片一紙、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出貨單、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出貨通知、請款傳真、桃園三十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九八號各一份、國立中央大學鍾志賢碩士論文「A356鋁合金擠壓鑄件機械性質之可靠度分析」節本一件、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傳真函一件、九十年四月正璽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測試報告一份、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報告表二件(字號0000000、0000000)(以上均為影本)、大陸泰州廠測試錄影帶一捲,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劉清木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反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約定交付系爭機器後,反訴被告應支付價金計九百萬元,反訴原告交付系爭機器於泰力公司並經安裝試車完成後,依約向其請求給付尾款一百八十萬元,反訴被告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如反訴聲明。

三、證據:援引本訴部分所提出之證據。

丙、被告即反訴原告郡嘉公司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郡嘉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出貨。依照雙方合約書第肆條規定,系爭模具於出貨前已在台灣完成試模,裝載於系爭機器,並實際試車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才由原告出貨到大陸,既已完成驗收手續,原告自不得主張有瑕疵存在。又原告所謂瑕疵證明之傳真文件,大多為泰力公司傳真給原告,並未副知被告郡嘉公司,實難認其真實,雖其中一張載述:「模具有下列問題,其他都可以。1、模具進料管及管套須要換新的,因為有故障,現在用焊接方式修理,暫時使用可以。(十二月二十四日)。2、今天十二月二十七早上生產操作約1小時,前輪的料管上方又有水流出。請儘快補零件!」是傳真給被告郡嘉公司,惟該傳真函表示模具其他都可以,則顯示已無其他瑕疪,而其說明之事項係實際操作人員應行教育訓練以避免操作失當而已,尚難認為有瑕疪存在。

(二)依照兩造間合約書第捌條約定,系爭模具之保固期為半年,與系爭機器之保固期為一年不同,且本件並無停機改造,即無重新開模,是前揭函文應針對被告久大公司交付之機械而發,與被告郡嘉公司所交付之模具無關。再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後即無下文,迨於本件訴訟時始表示解除契約,揆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解除權,亦因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自無再適用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餘地。

(三)末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訂製系爭模具,應由其提供原始設計圖供被告郡嘉公司進行開模,原告遲未提供,幾經催促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傳真通知以大陸製造機車鋁輪進行製作,但原告只提供主要零件,仍未提供圖面,八十九年三月原告才傳真配件圖面,並表示要由大陸製作配件交由被告郡嘉公司配合組裝模具,此時被告郡嘉公司之模具已經完成,尚待其提供配件始能完成組立,原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傳真參考尺寸,變更原來的尺寸,被告接獲指示,配合修改模具,但在配件還未到達之前,模具無法進一步的加工組裝,直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提供該配件組裝,被告郡嘉公司將模具交由被告久大公司試模後,發現大陸製之配件,未依設計圖面製造,無法順利配合模具組裝,經要求另依圖面製造配件,屢經協調,始由被告久大公司自行加工配件,於八十九年六月底提供給被告郡嘉公司,才能配合組裝,順利試模。因而被告郡嘉公司自無遲延可言,又縱認為有所遲延,亦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被告郡嘉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且被告久大完成機器加模具之交貨程序後,原告仍遲未進行驗收,經再三催促,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指派訴外人吳建國前來驗收並且點收被告郡嘉公司給付之模具。嗣後原告將系爭模具運往大陸,被告郡嘉公司固有協力完成安裝調適試車及技術移轉,但此因泰力公司之人員受限於教育及經驗,一直無法順利學習完整之操作技術,被告乃須數度前往大陸,並非為修補瑕疵之故。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傳真函、泰力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傳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報價單各一份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萬三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二)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並未遲延違約,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參條約定,反訴被告於簽約時應付總價百分之三十為訂金(即五十四萬元),試機完成並送至碼頭後付百分之六十(即一百零八萬元),於泰州安裝試車培訓完成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十(即十八萬元),惟反訴被告於簽約時給付訂金五十四萬元,於試機完成並送至碼頭時,僅給付總價百分之四十即七十二萬元,尚有五十四萬元未付,而合約書第貳條約定之價款為不含稅,是再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六萬三千元,計六十萬三千元未付,反訴原告爰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聲明。

三、證據:援引本訴部分所提出之證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久大公司之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一九號,被告郡嘉公司之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則為台中縣神岡鄉○○路八五一巷三十七弄十五號,依法本院即有管轄權無誤,又本件原告向被告久大公司訂製系爭機器,並向被告郡嘉公司訂製系爭模具,被告郡嘉公司亦自承系爭模具之出貨方式是將模具交付與被告久大公司,裝載於系爭機器,經由原告驗收無誤後始運往原告位於大陸泰州廠房安裝試車以及進行技術移轉,則被告久大公司與被告郡嘉公司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屬有相牽連之緊密關係,自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較為適宜。從而,被告郡嘉公司聲請將原告起訴被告郡嘉公司損害賠償部分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即屬於法不合,核先敘明。

貳、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大公司及郡嘉公司所給付之機器及模具有瑕疵,經原告催告給付新機器及模具,被告未為履行,乃以律師函主張解除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業已合法解除,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情,被告久大公司及郡嘉公司則分別抗辯機器及模具均已製造完成,並已交付原告驗收無誤,且完成最後階段之安裝試車及技術轉移等事項,爰分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尾款,兩造所請求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均屬相同,應可認為有牽連關係無誤,依法當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被告久大公司訂購系爭機器,並向被告郡嘉公司訂購系爭模具,原告分別交付被告久大公司、郡嘉公司貨款七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並將系爭機器、模具運往原告位於大陸泰州之工廠後,始發現系爭機器、模具之機器效能不符上開約定並有重大瑕疵,經原告屢次催修均無法修復,乃依合約書第捌條約定催告被告更換全新設備,否則解約退回貨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除支付上開價金外,並支付運送系爭機器、模具之相關費用三十一萬五千二百零八元,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久大公司則以:系爭機器係依雙方間合約書第拾條規定,經原告派人至被告久大公司處所測試、檢視系爭機器之效用品質無誤後方出貨,嗣後被告亦依約多次前往原告設於大陸之泰州廠房進行安裝調適試車與技術移轉,被告久大公司已盡出賣人之責任,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瑕疵所載,原告所指之瑕疵,應為泰力公司人員操作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久大公司。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等語置辯。被告郡嘉公司則以:系爭模具於出貨前已在台灣完成試模,裝載於系爭機器,並實際試車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才由原告出貨到大陸,既已完成驗收手續,原告即不得主張有瑕疵存在,且原告所指稱瑕疵之傳真文件,實難認其真實,況傳真函中說明之事項,係實際操作人員應行教育訓練以避免操作失當而已,亦難認為有瑕疵存在。又系爭模具之保固期為半年,與系爭機器之保固期為一年不同,且本件並無停機改造,即無重新開模,原告催告更換全新設備之函應與被告郡嘉公司所交付之模具無關。再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亦因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自無再適用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被告久大公司訂購系爭機器二部,約定總價金為九百萬元,成品重量需在五公斤以下,機器效能為生產週期五十秒並氣泡不良率需低於百分之五以下,又原告同時另向被告郡嘉公司訂購系爭模具一套,總價金為一百八十萬元,約定成品重量二點八公斤以下,機器效能為生產週期五十秒,被告郡嘉公司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始試模完成,交付模具與被告久大公司裝載於系爭機器,被告久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機器之製造始通知原告出貨,經原告試車確認無誤後,隨即依照兩造約定交貨條件出貨至原告位於大陸泰州工廠。原告並業已分別交付被告久大公司及郡嘉公司貨款七百二十萬元以及一百二十六萬元,系爭機器及模具運至大陸泰州工廠後,迄今仍未上線量產,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久大公司及郡嘉公司給付新機器與新模具,否則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此二份律師函,確已為被告所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合約書二份、被告久大公司出貨單二紙、原告出貨通知一紙、傳真文件八份、律師函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及給付物有瑕疵,爰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八條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價金及支付機器運往大陸泰州之相關費用共計三十一萬五千二百零八元暨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一)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否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捌條請求被告負擔保證期限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依據不完全給付主張解除契約?

(一)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給付遲延,原告得否主張被告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久大公司間之合約書記載:「壹、設備名稱及規格:‧‧‧此機器用於踏板式機車車圈之生產製造,成品重量:五公斤以下,生產週期:五十秒,氣泡不良率需低於百分之五以下。貳、總價款:九百萬元整(不含稅)參、付款辦法:於簽約時付30﹪訂金NT﹩2, 700, 000—30天票期。試機完成並送至碼頭後付50﹪NT﹩4, 500, 000—30天票期。於泰州安裝試車培訓完成後即付清尾款20﹪NT﹩1, 800, 000—30天票期。肆、交貨條件(2)F. O. B臺灣港口交貨,報關及報關費用由甲方(即原告方面)負責。(3)甲方付乙方(即被告久大公司方面方面)臺灣至上海之來回機票,時,宿約三人*七天(4)出貨前應在台灣完成試車,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方可出貨。伍、交貨日期,簽約日起算一百四十天交機。柒、交貨地點:以甲方指定之地點為原則。捌、保證期限:買賣標的物於交貨一年內由乙方負瑕疵保證責任,如有故障應由乙方負責修復,使用不當等不在此限,另如在保證期限內,因設計或製造不當而引起該設備需停機改造時,保證期依改造完成再通過驗收完成日起,需再延期一年,如改造後仍無法達到順利正常運轉之要求時,乙方應負責更換全新設備,否則乙方需接受退貨並退回全額貨款。拾、出貨前應在台灣完成試車,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方可出貨,出運30天內乙方應至泰州廠安裝調適試車及技術轉移,甲乙雙方共同檢驗成品品質及機械功能,如合乎要求,雙方應立刻簽訂驗收合格書或要求改進主張。」、原告與被告郡嘉公司間之合約書記載:「壹、設備名稱及規格:熔湯鍛造機用以生產踏板型機車輪圈模具前輪模具一套後輪模具一套,一、須附內中仁襯套前後各一付。二、此模具用於踏板式機車車圈之生產製造,模具壽命;50000模以上。三、成品重量;前後輪各2. 8Kg以下“生產週期;五十秒。貳、總價款:一百八十萬元整(不含稅)參、付款辦法:於簽約時付30﹪訂金NT﹩540, 000—30天票期。試機完成並送至碼頭後付60﹪NT﹩180, 000—30天票期。於泰州安裝試車培訓完成後即付清尾款10﹪NT﹩180, 000—30天票期。肆、交貨條件(一)交貨至久大油壓鑄機有限公司(2)經試模後裝在機械上合併出口,報關即報關費用由甲方(即指原告方面)負責。(3)出貨前應在台灣完成試車,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方可出貨。伍、交貨日期:簽約日起算一百二十天交機。柒、交貨地點:久大油壓鑄機有限公司。捌、保證期限:買賣標的物於交貨半年內由乙方(即指被告郡嘉公司方面)負瑕疵保證責任,如有故障應由乙方負責修復,使用不當等不在此限,另如在保證期限內,因設計或製造不當而引起該模具須停機改造時,保證期依改造完成再通過驗收完成日起,需再延期半年,如改造後仍無法達到順利正常運轉之要求時,乙方應負責從新製造新模以更換,否則乙方需接受退貨並退回全額貨款。拾、出貨前應在台灣完成試車,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方可出貨,出運30天內乙方應至泰州廠安裝調適試車及技術轉移,甲乙雙方共同檢驗成品品質及機械功能,如合乎要求,雙方應立刻簽訂驗收合格書或要求改進主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書二紙為證,依據前揭二紙合約書之記載,被告郡嘉公司應先交付系爭模具,並安裝至被告久大公司所生產之機器設備後,由被告久大公司於臺灣港口以F. O. B(即freeonboard,此處應係指國際貿易實務上所指之船上交貨)之方式交付貨物與原告。又系爭合約書簽訂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此有合約書二份附卷足憑,復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述合約書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久大公司約定之交貨日期為簽約日起算一百四十天,原告與被告郡嘉公司約定之交貨日期為簽約日起算一百二十天,分別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四日(原告誤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四日,併此敘明),被告郡嘉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始試模完成,被告久大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出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久大公司及被告郡嘉公司均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無誤。

(3)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郡嘉公司抗辯系爭模具之製造需由原告提供圖面始得製作乙節,雖為原告矢口否認,惟依據被告郡嘉公司提出據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傳真函稿內容觀之,原告所傳真之圖面顯然係提供製作模具之尺寸規格以及模具圖面,而傳真函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足認原告與被告郡嘉公司間之模具製作合約,需由原告配合提供圖面之協力義務無誤,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傳真圖面製作規格與被告郡嘉公司,而原告與被告郡嘉公司約定之交貨期限依據合約書之記載,為訂約日後一百二十天,足認原告與被告郡嘉公司皆認為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需時四個月,則原告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始提供圖面以被告郡嘉公司,自難期待被告郡嘉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完成系爭模具製作,而被告久大公司欲完成出貨手續須待被告郡嘉公司之系爭模具完成,交付被告久大公司裝設於系爭機器,經原告驗收後,始得謂出貨完成,本件郡嘉公司既無法如期完成系爭模具,則被告久大公司亦無法如期完成系爭機器之製作。復考諸本件被告久大公司及被告郡嘉公司之給付確有遲延乙節已如前述,原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完成模具試模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系爭機器出貨期間,長達七、八個月間均未為任何催告動作,則原告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再爭諸原告於被告郡嘉公司及久大公司交貨時均配合試車驗收,並未為任何保留等情,益足徵本院前述之認定無誤,是本院認被告久大公司及郡嘉公司之給付遲延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不負遲延責任。

(二)原告得否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捌條請求被告負擔保證期限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依據不完全給付主張解除契約之爭點:

(1)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合約書第捌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保證期限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依照兩造間合約書之性質觀之,合約書第捌條所約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應自被告完成給付義務(即合約書所載之『交貨』)時起算,而依據兩造間之合約書所約定之付款辦法,分別將付款階段定為:簽約、試機完成並送至碼頭、泰州安裝試車培訓完成後付清尾款等三階段,觀諸兩造間所約定之付款方式,顯然將被告之給付義務亦區○○○○段,且需俟三階段之給付均完成後,始得認被告「交貨」完成。復佐以原告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被告應至泰州廠完成安裝及符合生產週期之要求才算給付完成(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足認兩造間雖於台灣業已完成試車並確認無誤後,始由被告久大公司以F. O. B方式於台灣港口交貨與原告,惟因原告於系爭機器及模具於泰州安裝試車培訓完成後始負擔給付尾款之義務,是兩造間約定被告給付義務之完成應為系爭機器及模具於原告位於大陸之泰州工廠內安裝試車培訓完成,故本件被告久大公司及郡嘉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分別自被告前述給付義務完成後一年及半年內起算之。

(2)繼查,本件系爭機器及模具雖已運往大陸泰州廠,惟迄今仍無法上線量產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製作系爭機器及模具時即已知悉原告係為上線量產使用所定作,故於合約書上載明生產週期及氣泡不良率之標準,由此已難認被告久大公司及郡嘉公司已於原告大陸泰州工廠完成安裝試車培訓之給付義務,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自應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自難認其給付義務業已完成。被告給付義務既尚未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依據合約書第捌條所載主張被告應負擔保證期限內之瑕疵擔保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乙節,經查被告久大公司及郡嘉公司確實業已完成合約書所載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給付義務,就此二階段給付內容而論,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再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著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同主張被告應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郡嘉公司抗辯交貨業已逾六個月期間乙節,揆諸前述判決說明,即屬不可採。查系爭機器及模具自台灣出貨前,業已經原告驗收無誤始出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郡嘉公司所製作之系爭模具及被告久大公司所給付之機器既已經原告於台灣驗收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及模具運送至大陸後,其品質是否確實因未符合兩造所定契約規範之生產效能而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原告即應就受領之系爭機器及模具有瑕疵乙節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以為證明之八紙傳真函,業為被告郡嘉公司否認其真正,是該傳真函上雖載有:鋁車圈設備及模具安裝過程除有機器設備調整之問題外,尚有成品不良之問題等字樣,尚難僅以此八紙傳真函即逕以為被告製作之系爭機器及模具有瑕疵之證明。又本院曾指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工業技術發展研究中心為本件系爭機器及模具之鑑定機構,與兩造同赴大陸進行系爭機器及模具是否有瑕疵之鑑定,惟因系爭機器及模具本係以保稅產品名義運送至大陸,後無法上線生產,致遭大陸海關查扣無法啟封,原告亦無法供料使機器運轉而為機器是否有瑕疵之鑑定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工業技術發展研究中心(九二)中工玉字第○六○○二號函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泰州海關扣留憑單各一紙附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因無法鑑定致使本院無從依據專業判斷審認系爭機器及模具是否確有瑕疵,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除前述八紙傳真函外,既無法舉證系爭機器及模具確有瑕疵,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機器及模具有不完全給付乙節,本院即認原告之舉證顯有不足,是其主張難以採信。

(3)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給付之系爭機器及模具有瑕疵,即無法以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原告所支付將系爭機器及模具運送往大陸之費用。又本件因被告尚未完成給付義務,原告亦不得依照合約書第捌條主張被告應負擔保證期限內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雖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本院認被告之給付遲延乃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被告亦不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久大公司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久大公司與反訴被告約定交付系爭機器後,反訴被告應支付價金計九百萬元,反訴原告交付系爭機器於泰力公司並經安裝試車完成後,依約向其請求給付尾款一百八十萬元,反訴被告拒不付款,反訴原告久大公司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件反訴原告郡嘉公司起訴主張:反訴原告郡嘉公司並未遲延違約,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參條約定,反訴被告於簽約時應付總價百分之三十為訂金(即五十四萬元),試機完成並送至碼頭後付百分之六十(即一百零八萬元),於泰州安裝試車培訓完成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十(即十八萬元),惟反訴被告於簽約時給付訂金五十四萬元,於試機完成並送至碼頭時,僅給付總價百分之四十即七十二萬元,尚有五十四萬元未付,而合約書第貳條約定之價款為不含稅,是再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六萬三千元,計反訴被告尚餘六十萬三千元未為給付,反訴原告郡嘉公司爰依合約書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之合約既經反訴被告解除,反訴原告自無再依約請求給付尾款之餘地;況依合約書第參點約定,尾款於泰州安裝試車培訓完成後付清,惟迄今無法完成試車培訓,渠等自不得請求尾款;且反訴原告因給付遲延需負鉅額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亦得就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尾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依據兩造間之合約書所約定之付款辦法分別將付款階段定為:簽約、試機完成並送至碼頭、泰州安裝試車培訓完成後付清尾款等三階段,本院觀諸兩造間所約定之付款方式,顯然將反訴原告之給付義務亦區○○○○段,且需俟三階段之給付均完成後,始得認反訴原告「交貨」完成,因此兩造間雖於台灣業已完成試車並確認無誤後,始由反訴原告久大公司以F. O. B方式於台灣港口交貨與反訴被告,惟因反訴被告於系爭機器及模具於泰州安裝試車培訓完成後始負擔給付尾款之義務,是應認兩造間約定被告給付義務之完成應為機器於泰州廠安裝試車培訓完成始足當之。本件反訴原告既尚未完成其給付義務,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從而,本件反訴原告分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一百八十萬元及六十萬三千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書 記 官 周育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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