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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元承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乙○○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元承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元承通運)、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戊○○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元承通運現在、過去及將來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義務。

(二)被告元承通運及丙○○○依上開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三千九百萬元,其到期日及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三千九百萬元之本金、遲延利息並違約金,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一紙、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六紙、公司變更事項卡一紙、放款資料明細表二紙、利率變動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積欠之金額均不爭執。

丙、被告元承通運有限公司、丙○○○、戊○○、己○○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元承通運有限公司、丙○○○、戊○○、己○○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承通運、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戊○○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元承通運現在、過去及將來一切債務以本金四千一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義務。被告元承通運及丙○○○依上開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三千九百萬元,其到期日及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三千九百萬元之本金、遲延利息並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再被告元承通運、丙○○○、戊○○、己○○及甲○○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九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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