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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
巨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告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六十二之五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

        林倩如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七九號被告與凱媛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以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七○四七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凱媛有限公司(下稱凱媛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與鈞院之執行人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路八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將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實施查封在案,然於查封時原告公司總經理劉文懿即表示,系爭機器設備為原告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購買,非屬凱媛公司所有,被告仍當場要求將系爭機器設備實施查封,而系爭機器設備係由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向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下稱瑞比公司)、隆全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隆全公司)、金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號公司)及宏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宏綺公司)購買,而原告與上開四家廠商之買賣過程,詳述於下:

1、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原告與瑞比公司訂立買賣合約,購買染液自動計量系統二台、快速試色機三台、烘箱一台及對色燈一台(以下稱系爭打色機設備),含稅後之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原告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定金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同年十二月十日給付一百零七萬一百六十元與瑞比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瑞比公司將系爭打色機設備送到系爭廠房。

2、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原告與隆全公司訂立買賣合約,購買全自動蒸氣鍋爐一套(下稱系爭蒸汽鍋爐設備),貨款金額共計三百零四萬五千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隆全公司已將系爭蒸汽鍋爐設備送至系爭廠房。

3、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與金號公司訂立買賣合約,購買全自動PE膜布匹包裝機一套(下稱系爭全自動包裝機設備),貨款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分別於同年五月十日給付定金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同年八月七日給付尾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與金號公司,同年七月三日金號公司將系爭包裝機設備送至系爭廠房。

4、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原告與宏綺公司訂立買賣合約,購買自動對邊捲布機一台、電腦磅秤一台、自動切刀一台等設備(下稱系爭包裝設備),貨款金額共計六十萬四千八百元,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與宏綺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宏綺公司將系爭包裝設備送至系爭廠房。

(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知動產抵押物不限於由債務人提供,第三人亦得提供,惟必須是動產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始可設定動產抵押權,若將他人所有之動產提供設定抵押權,即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依同法第三條準用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須經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系爭機器設備既屬原告所有,故凱媛公司所為係屬無權處分,未經原告之同意,故凱媛公司為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動產抵押權人之權利,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原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故被告向鈞院聲請查封系爭機器設備於法無據,且因系爭機器設備尚未交付拍賣,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爰依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依被告與凱媛公司間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內記載,可知凱媛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與被告之機器共有五項,而系爭機器設備僅有四項,二者機器數量不同,且凱媛公司所生產者,係屬平織布匹,與系爭機器設備所生產之針織布匹不同,故系爭機器設備與凱媛公司為被告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在功能及數量上均非同一。

(四)凱媛公司分別向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所購買打色機、蒸汽鍋爐、全自動包裝機、包裝設備之出廠年份依序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一月十五日,而原告則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向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並依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送至系爭廠房,由上可知,原告與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間買賣之日期暨系爭機器設備送至系爭廠房之日期,均晚於凱媛公司向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所購買該批機器之出廠日期,且依系爭機器設備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出廠日期,與凱媛公司為被告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亦不相同。

(五)凱媛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填寫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附註第五點前段記明,申請登記應具證件,按申請之性質,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各款規定各具送二份,而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五款規定,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之登記時,應具備左列各項有關證件或其影本:標的物之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而被告並無法提出動產抵押權標的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而依上開申請書之記載並未能確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之機器型號、噸位、主要功能、配件機器設備等事項,顯見被告與凱媛公司間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行為有瑕疵存在,而依法登記之動產抵押權得發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其前提係該設定程序並無瑕疵,且所設定之標的物實際存在,然因被告與凱媛公司間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行為有瑕疵,被告亦無法證明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標的物於設定當時是否已現實存在,則被告不得以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對抗善意之原告,況上開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與系爭機器設備非屬同一,故上開動產抵押登記之效力不應及於原告。

(六)原告雖曾就系爭機器設備是否與凱媛公司為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同一為不同之主張,然此均為法律層面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七)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而訴外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成為凱媛公司股東,故原告之設立登記係在訴外人甲○○成為凱媛公司股東之前,且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其會成為凱媛公司股東係為承接凱媛公司之外籍勞工,故被告抗辯凱媛公司為逃避債務,而在原址為原告聲請設立登記,並非屬實。

(八)原告本向凱媛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嗣因原告基於業務考量,出資向凱媛公司購買系爭廠房,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辦理系爭廠房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劉文懿雖於查封時誤述為原告向凱媛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然因系爭廠房之買賣事宜係由原告之管理部門處理,訴外人劉文懿屬生產部門主管,故訴外人劉文懿於查封時依其所知據實以告,則該次查封筆錄所載與事實會有出入,應屬誤會。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桂才、陳世明、楊家振、吳天來、張文輝。

原證一: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查封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共三份、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原告與瑞比公司間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發貨單影本一紙。

原證四:原告與隆全公司間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一紙。

原證五:原告與金號公司間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貨款簽收回聯影本二紙、送貨單影本一紙。

原證六:原告與宏綺公司間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貨款簽收回聯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一紙。

原證七:凱媛公司與被告間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工(八九)中字第五六四九五三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八:系爭機器設備之現場照片十張。

原證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三九六○三一號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凱媛公司達成設定動產抵押之協議,同年二月二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文完成動產抵押權登記,則被告與凱媛公司於登記動產抵押時應無法預知原告事後會買受同一款之系爭機器設備,且均放置於系爭廠房,兩者之巧合實屬可疑。

(二)原告如於八十九年六月即向凱媛公司買受系爭廠房,訴外人劉文懿應當對此有所知悉,然其竟於查封時仍表示系爭廠房係由原告向凱媛公司承租,原告事後亦未對該次查封筆錄具狀要求更正,又參照系爭廠房之移轉登記日期,可知系爭機器設備送至系爭廠房時,該廠房仍屬凱媛公司所有,足證凱媛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與原告通謀將凱媛公司所有資產脫產,以逃避凱媛公司債權人之執行。且將原告與凱媛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相互對照後發現凱媛公司之最大股東為甲○○,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益證訴外人甲○○為逃避凱媛公司債權人之查封,於系爭廠房原址以原告名義重新經營,故凱媛公司為被告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與系爭機器設備應屬同一。

(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如經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該登記之效力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並具有一定之公示效力,原告與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得對抗被告,復依抵押權之追及性,不論查封之機器所有權為何人,上開已登記之動產抵押權仍附隨於系爭機器設備之上。

(四)如認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凱媛公司係無權處分系爭機器設備一節屬實,則表示原告亦承認上開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與系爭機器設備具有同一性,且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確實存在,依禁反言之原則,原告事後再主張上開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與系爭機器設備非為同一,兩者即屬矛盾,故原告後來之主張及證言均係臨訟偽造,不足採信。

(五)於本件查封時,系爭廠房內確有堆高機等設備,然因製造廠商與廠牌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不同,為求慎重,故當場未予查封,並導致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數量與查封之機器之數量有所差異,又布種雖有平織布、針織布之區別,然此差異係表彰自不同之機器設備所生產,而上開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係適用生產所有之布種,故原告以此主張兩者機器設備不同並不實在。

(六)原告如質疑設定動產抵押設定之程序有瑕疵,原告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或提起行政訴訟向原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行政機關請求,不應以此對抗善意之被告,或要求被告舉證行政機關之行為無瑕疵,且司法機關亦不得越權審酌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有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並未依上述法規駁回被告與凱媛公司間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申請,則凱媛公司確為設定動產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行政機關於辦畢登記後應將登記事項公告三十天,並應於一定處所揭示,原告不得再主張上開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程序有瑕疵或不知凱媛公司無權處分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被證一:凱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

被證二:原告設定登記表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來呈所述甲法院函囑乙法院執行,則乙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如向乙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自應受理」,此有司法院於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院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執行法院或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對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均有管轄權,然為求訴訟之便利,如以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時距執行法院甚遠,對於強制執行進行程序如何,不易知悉,復因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未保管執行名義所由成立之訴訟資料與卷宗,當事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異議之訴管轄法院之間有諸多不便,而本件所涉及之執行事件係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原告向執行法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前提為,本案所涉及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始得提起,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民事裁定停止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原告之訴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七○四七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凱媛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被告與本院之執行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路八號廠房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實施查封,然因該次查封之機器設備係屬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七九號被告與凱媛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二、被告則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查封之機器設備係屬凱媛公司所有,並經凱媛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告,且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一定之程序及公示效力,故原告與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不得對抗被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七○四七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七九對凱媛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與本院執行處之人員至原告向凱媛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廠房中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查封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查封筆錄影本一份、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共三份、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凱媛公司與被告間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工(八九)中字第五六四九五三號函影本一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系爭機器設備為原告向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所購買,則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之執行程序撤銷,惟被告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四、被告抗辯原告與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間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所成立買賣契約並不實在,且系爭機器設備並非係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交付與原告云云,因被告並未能舉反證推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向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而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則各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送至系爭廠房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瑞比公司間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發貨單影本一紙、原告與隆全公司間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一紙、原告與金號公司間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貨款簽收回聯影本二紙、送貨單影本一紙、原告與宏綺公司間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貨款簽收回聯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一紙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與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為協助凱媛公司逃避其債權人之追償,上開四份買賣契約並不實在等語。經查,證人即瑞比公司之職員陳世明到庭證稱:(提示原告與瑞比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是否為當時所簽立之合約書?是,交款及交機的過程如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及發貨單影本一紙所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隆全公司之職員楊家振則證稱:(提示原告與隆全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是否你去簽約?不是,是我的業務員簽立的,不過當時我有到場,巨麗公司是向我們買一個蒸汽鍋爐,規格是十二噸的,購買日期是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等語(參見同次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即金號公司之職員吳天來亦證稱:伊有代表金號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是向我們購買全自動包裝機,時間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等語(參見同次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宏綺公司之職員張文輝復證稱:(提示原告與宏綺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當時是否你去簽立契約?是,於八十九年間原告有向宏綺公司購買捲布機三台(包含電腦磅秤及自動切刀)、翻布機一台、落布機一台等語(參見同次準備程序筆錄),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分別向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而系爭機器設備業經原告受領後置放於系爭廠房中等情核與證人陳世明、楊家振、吳天來、張文輝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至被告抗辯原告與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皆在凱媛公司為被告設定動產抵押之後,而上開四份買賣契約所載之機器設備竟與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相符,故認為上開四份買賣契約並非實在云云,惟證人陳世明、楊家振、吳天來、張文輝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另分別證稱凱媛公司亦有向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則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與原告或凱媛公司間均屬廠商與客戶間之關係,彼此間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存在,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豈會甘冒違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風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以利凱媛公司逃避其債權人之追討。而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送至系爭廠房時,該廠房雖仍屬凱媛公司所有,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曾向凱媛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經營,故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不影響原告與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認定,且亦不得以此逕行推斷原告與凱媛公司間有何不法行為之意圖,復依原告與凱媛公司向經濟部聲請設立登記營業之項目記載,其上均包含布料之加工製造業務,有凱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及原告設定登記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縱認原告及凱媛公司向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購買之機器設備均屬同一款式及規格,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曾與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就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成立買賣契約,且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已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與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一節,足堪認定。

五、系爭機器設備之出廠日期與凱媛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所載之出廠日期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與凱媛公司為被告所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非屬同一乙節,應屬可採,從而,凱媛公司為被告申請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效力不得對抗原告: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凡經過登記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為登記之效力僅發生在同法第二條所指,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之情形。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屬於凱媛公司與被告間動產擔保交易行為之範圍既有爭執,則被告必須先證明系爭機器設備與上開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係屬同一。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與凱媛公司為被告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並非同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凱媛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出具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後附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中關於標的物名稱、式樣或規格、製造廠商及廠牌、出廠年月日之記載略以:打色機,電腦配色一○四色,瑞比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蒸汽鍋爐設備,一百五十噸,隆全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全自動包裝機,3000x5000,金號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宏綺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而該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核與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工中字第○九一○五○四四五九○號函覆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資料相符,然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系爭廠房所查封之系爭機器設備中,瑞比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打色機之出廠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隆全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蒸汽鍋爐設備之出廠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金號公司所生產之系爭全自動包裝機設備之出廠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宏綺公司所生產之系爭包裝設備之出廠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機器設備查封後之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佐,則凱媛公司為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標的物之出廠日期顯與系爭機器設備上所註記者並不同,至被告抗辯:出廠日期並非一定為該機器實際之出廠日期,廠商可能會加以更改云云,然依上開系爭機器設備之現場照片觀之,實難認定系爭機器設備與凱媛公司為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標的物間有何關連性,縱認系爭機器設備之出廠日期與實際情形不符,惟因被告抗辯兩者機器設備係屬同一,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三)因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機器設備與凱媛公司為被告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具有同一性,則被告抗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為之登記有一定之公示效力,原告不得以其與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對抗被告云云於法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由其分別向瑞比公司、隆全公司、金號公司及宏綺公司所購買,且均置放於系爭廠房之中,原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機器設備與凱媛公司為被告所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並不相同等情,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機器設備係屬上開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範圍內云云,則非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地位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七九號被告與凱媛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官 賴惠慈~B法官 林哲賢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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