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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
協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全興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曾向原告購買其製作食品之原料,麵粉及副產品,麵粉種類有紅農夫、藍農夫、紫農夫、八仙粉、紅神、金麥粉、綠神、紫夫A、紫特紅、紅神A、紅夫A以及副產品紅麩皮、乾胚芽、濕胚芽、二粗等。貨款給付方式為出貨後本月結算後簽發六個月票期之支票。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分別係包括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退票而未兌現之貨款共六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以及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尚未簽發支票之貨款共計一百零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為計算之方便,原告減縮聲請四元,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此段期間內被告因購買原告出貨之麵粉及副產品等貨品為給付所簽發之支票竟遭退票,致使原告無法收取貨款,其細目分別如下:

1、八十八年十月份:麵粉總出貨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二十元,副產品總出貨金額為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共計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其中遭退票金額為六十九萬五千元。

2、八十八年十一月份:麵粉總出貨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副產品總出貨金額為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共計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其支票金額均未獲兌現。

3、八十八年十二月份:麵粉總出貨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副產品總出貨金額為四千五百九十元,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零六十七元,其支票金額均未獲兌現。

4、八十九年一月份:麵粉總出貨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副產品總出貨金額為九千零三十三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四千八百零八元,其支票金額均未獲兌現。

5、八十九年二月份:麵粉總出貨金額為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副產品總出貨金額為九千零三十三元,共計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共其支票金額均未獲兌現。

6、八十九年三月份:麵粉總出貨金額為九十三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副產品總出貨金額為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共計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其支票金額均未獲兌現。八十九年四月及五月間被告陸續向原告購入麵粉及副產品,其貨款分別為四月份總計九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其中麵粉出貨總金額為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副產品總出貨金額為六千二百四十元);同年五月份僅有麵粉總出貨金額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六元,詎被告於簽收原告之出貨單收受貨品後,就其所應給付金額部分尚未簽發支票,是被告共積欠其未為給付之八十九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之貨款共一百零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爰依法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份客戶出貨貨品總計表影本六紙、被告所簽發遭退票之支票影本十三紙、八十九年四月、五月之客戶出貨貨品總計影本二紙、被告簽收之出貨單七五紙(均為影本)。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購買其製作食品之原料麵粉及副產品,約定給付價金方式為,出貨後本月結算後簽發六個月票期之支票。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共積欠原告七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分別係包括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退票而未兌現之貨款共六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以及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尚未簽發支票之貨款共計一百零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為計算之方便,原告減縮聲請四元,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此段期間內被告為給付貨品所簽發之支票竟遭退票,致使原告無法收取貨款,八十九年四月及五月間被告陸續仍向原告購入麵粉及副產品,其貨款分別為四月份總計九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及五月份總出貨金額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六元,詎被告於簽收原告之出貨單收受貨品後,就其所應給付金額部分尚未簽發支票,是被告共積欠其未為給付之八十九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之貨款共一百零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份客戶出貨貨品總計表影本六紙、被告所簽發遭退票之支票影本(含十月份遭退票餘額一紙,十一月份、十二月份應給付總金額三紙、一月份二紙、二月份二紙、三月份二紙共計十三紙,經核均與原告所提出之出貨貨品總計表金額相符)、八十九年四月、五月之客戶出貨貨品總計影本二紙、被告簽收之出貨單七五紙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五九號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七之二號十二樓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二紙及戶籍謄本一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據買賣契約應依法給付價金七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原告僅請求七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既未逾前揭數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書 記 官 楊文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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