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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山聯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貳仟參佰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及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利息遲付一年滾入原本計算複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山聯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聯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一十三萬元及七千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及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付一年滾入原本計算複利,如逾期未繳,並得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滯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公司確實有借這筆錢,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山聯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山聯公司之認諾,為被告山聯公司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億貳仟參佰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及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利息遲付一年滾入原本計算複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命被告山聯公司給付,係基於被告山聯公司認諾所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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