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三陽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貳萬貳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陽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陽龍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邀被告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大園分行申貸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八十萬元,嗣後,被告三陽龍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另被告三陽龍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陸續申請開發信用狀,其信用狀編號、申請日期、開狀金額、墊款金額及到期日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被告與原告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因而改貸新台幣借款,其改貸金額亦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三陽龍公司前述款項並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並違約金,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三陽龍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戊○○、丁○○及丙○○為被告三陽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紙、借據九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七紙、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二紙、授信契約書二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及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四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零七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