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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三陽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貳萬貳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陽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陽龍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邀被告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大園分行申貸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八十萬元,嗣後,被告三陽龍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另被告三陽龍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陸續申請開發信用狀,其信用狀編號、申請日期、開狀金額、墊款金額及到期日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被告與原告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因而改貸新台幣借款,其改貸金額亦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三陽龍公司前述款項並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並違約金,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三陽龍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戊○○、丁○○及丙○○為被告三陽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紙、借據九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七紙、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二紙、授信契約書二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及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四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零七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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