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
- 原告
-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麥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吳又明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被告麥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被告丁○○自同年月七日起,被告乙○○自同年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麥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協議,由被告代為銷售原告之產品,但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一日收取原告貨物共計九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後,即拒絕付款,且避不見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丁○○、乙○○係連帶保證人,爰依買賣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付款連帶保證同意書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十件、簽呈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麥奇公司、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同一債權業經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八三六號、一八三二號、一八三一號本票裁定確定,原告起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八三六號、一八三二號、一八三一號本票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付款連帶保證同意書上簽名真正,惟簽名時並未看見同意書上半部關於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文字記載,實際上並無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麥奇公司訂有銷售產品協議,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一日依約出貨,被告麥奇公司竟拒絕付款,共積欠經銷貨款九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迭經催討不獲置理,被告丁○○、乙○○係連帶保證人,爰依買賣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麥奇公司、丁○○以:同一債權業經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八三六號、一八三二號、一八三一號本票裁定確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於付款連帶保證同意書上簽名時並未看見關於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文字記載,實際上並無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麥奇公司積欠其貨款九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迭經催討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影本十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縱已確定,亦無實質的確定力,本票執票人另依本票原因之法律關係對於票據債務人起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麥奇公司、丁○○固以本件同一貨款債權業經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八三六號、一八三二號、一八三一號本票裁定確定,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惟依上說明,原告仍非不得對於被告麥奇公司、丁○○再提起本件給付貨款及連帶保證之訴。又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擔任本件買賣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付款連帶保證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丁○○就此亦不爭執,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乙○○自認該付款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均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即應推定該文書為真正。而系爭付款連帶保證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同意擔任經銷商麥奇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在職證明或資力證明,就其因經銷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所發生之債務(包括過去、現在及未來),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證明」字樣,並係由被告丁○○、乙○○在下方連帶保證人欄詳載身分證號碼、住居所及電話等資料並在保證人簽章欄簽名蓋章,乙○○猶執詞否認看見關於負連帶保證字樣,且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顯然悖離常情,洵不足取。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麥奇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送達,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送達,被告乙○○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熊祥雲
~B法院書記官 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