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多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姜萍即雙龍企業社 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將成品布一批委託被告進行平車、拷克加工,而被告 將上開成品布置於登記營業地址(即桃園縣八德市榮友一村十三號)旁約三百 公尺之鐵皮屋工廠(即桃園縣八德市榮友新村一一○號旁)進行加工,詎於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上開工廠不慎發生火災,致存於其內原告 所有之主、副料及原定出口之成品付之一炬,原告共計受有新台幣(下同)八 百一十萬八千九百一十五元之損失,而損失金額係依據原告向國稅局查核送審 之報廢明細表內容所載,該明細表業經國稅局註明擬准原告核備災害損失在案 ,又原告九十年營業所得申報時,所列之損失亦經稅捐稽徵處認可,並與報廢 明細表相同。報廢明細表上之貨物均有進貨單據及買賣合約書,已造冊由國稅 局查核,確認火災前有該貨物存在,報廢明細表上所列之火災損失貨物原物料 已由被告簽收,依約被告負有保管責任。爰依委託加工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與被告訂約時,有口頭要求被告投保火災險,亦經被告同意,但被告並未依約 投保並蓄意隱瞞原告,而在火災發生後原告向被告要投保資料,被告才告訴原 告,因上開工廠位於農地上無法取得地址,以致無法投保火災險。 (三)若如被告所述遭人縱火,應由被告另案向縱火者求償,而非拒絕賠償原告,況 若因被告與人結怨,才遭人縱火,被告亦非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四)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兩個賠償方案,其一為被告賠償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一 半以現金支付,另一半由被告後續代工分期支付,其二為被告賠償原告三百五 十萬元,全以現金方式償還。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才提出其他賠償方案 傳真與原告,但為原告所拒絕,而被告堅持要原告確保其工作,才能償還火災 損失,然原告接單之狀況須視買方而定,並無法做出永續訂單之承諾,況若原 告對被告無法確立債權,即委託被告加工,則原告欲由被告之加工款項中扣除 火災損失將失其依據。 (五)本次火災損失會如此龐大,係因被告延期交貨所造成,因火災損失中包含於火 災前即應裝櫃出口之貨物,價值超過六百萬元。 (六)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曾允諾不對原告對鈞院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然卻違 背其承諾提出異議。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原告欲與被告協商確保債權之金額 ,並請被告提出雙方可接受之賠償金額,惟遲遲不見被告答覆,故本件起訴之 用意僅在確保原告之債權,至還款方式於日後再與被告相議。 (七)被告配偶及部分家人於火災發生前均有參與工廠加工,且被告之子女均有自理 生活之能力,其家人不應將火災後一切侵權行為全數推由被告一人負責,且若 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又怎能請人代為撰寫書狀,被告顯有製造假象之嫌。 (八)依兩造間之契約委託加工,被告應交付原告由原物料加工後至少百分之九十四 完成品以履行契約之約定,被告以其僅係代工之事,雙方既非買賣,則無債之 關係,並不實在。 (九)原告委託被告加工之事實在火災發生前一年半至二年間就已經開始,且被告在 簽委託加工契約前係經過閱覽並同意後才簽名。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委託加工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勘驗報告表影本一份暨勘驗證明書影本 各一份。 原證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派員實地勘查災害屬實函文影本一份。 原證五:災害損失申報書影本一份。 原證六:台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報書影本一份。 原證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同意原告申請災害損失備查函文影本一份。 原證八: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傳真與原告之火損償還契約書影本一份暨原告回覆 函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上開工廠發生火災之事實沒有意見,原告委託被告加工之原料確實在被告 工廠燒毀,損失金額被告不清楚,需再查證,被告願負應有之責任,只是目前 沒有能力賠償,請求原告給予時間及機會 (二)上開工廠是遭劉家豪、江家隆、徐忠義三人縱火,他們三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受僱於被告,因他們要借錢遭被告拒絕,他們因為不高興才縱火。 (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被告僅係為原告代工。(四)委託加工契約是在火災發生後才由原告交由被告簽名。 (五)被告未投保火災險係因為保險公司沒有看見加工之物品,所以沒有辦法投保, 後來被告事情忙就忘記了,而且保險公司也不願承保鐵皮屋。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雙龍成品換算成碼數表影本四張。 被證二:雙龍庫存成布影本四張。 被證三:原告傳真與被告之火損明細表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年六月間原告將成品布一批委託被告進行平車、拷克 加工,業經被告受領後置放於被告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榮友新村一一○號旁之 鐵皮屋工廠內,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上開工廠發生火災,致 存於其內原告所有之主、副料及原定出口之成品付之一炬,依兩造間委託加工契 約,被告應為該批貨物投保火災險,並負保管責任,詎被告並未依約投保,且未 盡到保管責任,又因被告遲延交貨,亦導致原告之損失金額擴大,爰依委託加工 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上開工廠火災係遭他人放火所致,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伊 未投保火災險,係因保險公司不願承保鐵皮屋,及保險公司人員至上開工廠時未 見到欲投保之加工物品,而委託加工契約書係原告於發生火災後才拿來給伊簽名 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在上開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工廠發 生火災,導致置放該工廠中伊委託被告加工之主、副料及原定出口之成品付之一 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其加工之主、副料及原定出口之成品,於交貨前遭 到火災毀損,應否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應就原告已交付其加工之主、副料及原定出口之成品負賠償責任。 (一)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 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又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 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此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雖係成立一委託加工契約,依其契約本質觀之,與民法中所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情形相符,故兩造間相關之權利義務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其規定處理,合 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火災發生前一年半至二年間,已經有委託被告代為加工一 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委託加工契約書僅在證明兩造間有委託 加工契約存在,該契約成立之期間並非以被告簽立時才為起算,又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開工廠發生火災時,兩 造間有委託加工契約存在一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委託加工契約書係於火災 發生後才簽立一節,並不影響兩造間於火災發生前已有委託加工契約合意之事 實。 (四)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六月間所交付被告加工之一批成品布,於上開工廠內遭火災 毀損,被告就原告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任一事,被告辯稱:上開工廠係遭人放 火所致,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云云,惟被告對於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 他人縱火所致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辯解,已難採信,況被告對於 已受領原告所委託加工之成品布一批之事實,並未爭執,揆諸首揭規定,於原 告受領加工完成物品前,應由被告承擔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被告復未能證 明原告有受領遲延或因其他不可抗力導致工作物之材料毀損、滅失之事由存在 ,該次火災之發生,既非因地震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天災而生,自係被告未盡應 有之保管責任所致,復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勘驗報告表影本暨勘驗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派員實地勘查災害屬實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其因該次火災受有八百一十萬八千九百一十五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則辯 稱實際受損之金額伊並不清楚,原告曾經以七百多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向伊請求 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災害損失申報書、及台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 變質報廢或災害申報書上已明確記載原告所受之損失金額為八百一十萬八千九百 一十五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同意備查 原告申請災害損失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吸收部分 損害金額,經扣除庫存及出貨剩下之副料後,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七百多萬元 ,然因被告並無償還之意,故本件仍依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請求等語(參照本院九 十二年五月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為八百一十萬八千九百 一十五元,其於起訴前雖曾經表明願以扣除部分貨款後之金額與被告達成賠償之 協議,惟該項提議業經被告拒絕,而原告之本意僅在以此方式儘速與被告確定原 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並無拋棄該部分債權之意思,是原告於本件依其聲明所 示之金額來請求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委託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 響,爰不一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黃若美 ~B 法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