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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
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田所孝夫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倩夷律師
被告
宏發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一00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蔡正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日圓貳億零陸佰肆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日圓部分,被告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日圓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捌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及日幣二億零七百五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陸續開立如附件所示編號之訂單向原告購買半導體測試主機、分類機及其他相關零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乃係依被告開立之訂單,於原告依該等訂單履行後,所生之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對價請求權。兩造間之交易係以訂單為主,且其標的包括半導體測試主機(T5585)、分類機(M6541AD)、其他相關機器之配件以及被告原有之「T5581」機器零件之維修服務等,其請求權即以該等訂單為據,至於有關請求之每筆訂單價金數額則以每筆訂單所開立之發票為依據。茲就被告開立之系爭廿七件訂單編號分別以日幣及新台幣部分析述如后:

(一)日幣部分,主要為半導體測試主機、分類機及其他零組件交易:A、AT-000000-0:為半導體測試主機(T5585 ACET 1、ACET 2)及分類機(M6541ADAcet 1~Acet 4)交易,原告已交付,被告已驗收,且已付清款項,惟其未支付營業稅計日幣三六、四八七、八三三元(發票號碼:1462-1、1449)。

B、AT-000000-0:為被告已有之T5581機器之配件交易,原告已交付,被告已受領,且已付清款項,惟其未支付營業稅計日幣三四、九九九元(發票號碼:1571)。

C、AT-000000-0:為被告為因應其客戶之特別需求,另行訂購之配件交易,原告已交付,且被告已受領,惟其未依約支付款項計日幣二四、一八五、三七五元(發票號碼:218、2209、2360)。

D、AT-000000-0:為被告為因應其客戶之特別需求,另行訂購之配件交易,原告已交付,且被告已受領,惟其未依約支付款項計日幣一五、四一一、九八四元(發票號碼:216、2049、2602)。

E、AT-000000-0:為被告已有之T5581機器之配件交易,原告已交付,且被告已受領,惟其未依約支付款項計日幣二、六六一、四二九元(發票號碼:2161、2211、2267 、2417)。

F、AT-000000-0:為被告為因應其客戶之特別需求,另行訂購之配件交易,原告已交付,且被告已受領,惟其未依約支付款項計日幣五七、三四八、五五六元(發票號碼: 220、2602)。

G、AT-000000-0:為被告為因應其客戶之特別需求,另行訂購之配件交易,原告已交付,且被告已受領,惟其未依約支付款項計日幣三六五、一九0元(發票號碼:2217 )。

H、AT-000000-0:為被告為因應其客戶之特別需求,另行訂購之配件交易,原告已交付,且被告已受領,惟其未依約支付款項計日幣一四、八七三、0六一元(發票號碼:223)。

I、AT-000000-0:為被告為因應其客戶之特別需求,另行訂購之配件交易,原告已交付,且被告已受領,惟其未依約支付款項計日幣九一二、九七五元(發票號碼:2239 )。

J、AT-000000-0:為被告為因應其客戶之特別需求,另行訂購之配件交易,原告已交付,且被告已受領,惟其未依約支付款項計日幣一0、三九六、四六二元(發票號碼:226)。

K、AT-000000-0:為被告為因應其客戶之特別需求,另行訂購之配件交易,原告已交付,且被告已受領,惟其未依約支付款項計日幣三一、一二九、六六一元(發票號碼:245)。

L、AT-000000-0:為被告為因應其客戶之特別需求,另行訂購之配件交易,原告已交付,且被告已受領,惟其未依約支付款項計日幣二、八一五、0五0元(發票號碼:2531)。

M、AT-000000-0:為被告為因應其客戶之特別需求,另行訂購之配件交易(屬消耗品),原告已交付,且被告已受領,惟其未依約支付款項計日幣七三、九三一元(發票號碼:2600)。

N、AT-000000-0:為被告為因應其客戶之特別需求,另行訂購之配件交易,原告已交付,且被告已受領,惟其未依約支付款項計日幣三、三二0、一00元(發票號碼:2796)。

O、AT-000000-0:為被告為因應其客戶之特別需求,另行訂購之配件交易,原告已交付,且被告已受領,惟其未依約支付款項計日幣三、二九九、一五0元(發票號碼: 3674、3734)。

P、AT-000000-0:為被告為因應其客戶之特別需求,另行訂購之配件交易,原告已交付,且被告已受領,惟其未依約支付款項計日幣二、九六0、一二六元(發票號碼:3828)。

Q、AT-0000000-0:為被告為因應其客戶之特別需求,另行訂購之配件交易(大多屬消耗品),原告已交付,且被告已受領,惟其未依約支付款項計日幣一、二五九、一八九元(發票號碼:3931、3982、3989、4002、4040)。

(二)新台幣部分,可分為對被告既有之產品維修及零件交易:A、AT-000000-0:為被告既有產品之零件維修交易,由原告於台灣地區履行,是被告曾開立完工證明,惟其未支付款項計新台幣九四五、000元(發票號碼:100294)。

B、AT-000000-0:為被告既有產品之零件維修交易,由被告直接送交原告日本原廠,再由日本原廠直接寄達予被告,惟其並未付款計新台幣八五、0五0元(發票號碼:10438)。

C、AT-000000-0:為被告既有產品之零件維修交易,由被告直接送交原告日本原廠,再由日本原廠直接寄達予被告,惟其並未付款計新台幣三六七、九七三元(發票號碼:104 23、104443、104463)。

D、AT-000000-0:為被告既有產品之零件維修交易,由被告直接送交原告日本原廠,再由日本原廠直接寄達予被告,惟其並未付款計新台幣一一三、四00元(發票號碼:105 66)。

E、AT-000000-0:為被告既有產品之零件維修交易,由被告直接送交原告日本原廠,再由日本原廠直接寄達予被告,惟其並未付款計新台幣二八、三五0元(發票號碼:10526)。

F、AT-000000-0:為被告既有產品之零件維修交易,由被告直接送交原告日本原廠,再由日本原廠直接寄達予被告,惟其並未付款計新台幣八五、0五0元(發票號碼:10595)。

G、AT-000000-0:為被告既有產品之零件維修交易,由被告直接送交原告日本原廠,再由日本原廠直接寄達予被告,惟其並未付款計新台幣八五、0五0元(發票號碼:10687)。

H、AT-000000-0:為被告既有產品之零件維修交易,由被告直接送交原告日本原廠,再由日本原廠直接寄達予被告,惟其並未付款計新台幣一0九、二00元(發票號碼:107 74)。

I、AT-000000-0:為被告既有產品之零件維修交易,由被告直接送交原告日本原廠,再由日本原廠直接寄達予被告,惟其並未付款計新台幣五八、八00元(發票號碼:10739)。

J、AT-000000-0:為零件交易,原告已交付,被告已受領(參證五十五),惟被告並未依約支付款項計新台幣九五五、五00元(發票號碼:3601)。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AT-000000-0與AT-000000-0兩筆訂單之請求已於鈞院另案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請求,而有重複請求云云。惟查:有關AT-000000-0之訂單,原告於本案係請求被告支付編號2184、2209、2360等發票所載之貨款;至於原告於另案就同一訂單之請求係就編號1802發票所載貨款請求之。又有關AT-000000-0之訂單,原告係請求被告支付編號2268發票所載之貨款。原告於另案係請求編號2186、2205、2221、2240、2301等發票所載貨款,是原告並無重複請求。

(二)有關兩造約定系爭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乙節,依被告所提系爭報價單,其內均加入「5% Tax」乙項,或載明「Add 5% GST」,系爭報價單既據被告自認經其同意始開立訂單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交易外加營業稅5%乙節確有合意,系爭二十七筆交易於不同時間完成,並非一筆交易,倘無此合意,何以被告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是其臨訟藉詞,殊無理由。其中系爭日幣部分:系爭十七件日幣訂單所載標的物內容及單價款項不同外,其他交易條件均相同。該等訂單右上方均載明「本訂單所有價錢未含營業稅」;且被告所提原告就系爭訂單之報價單亦均將營業稅(百分之五)之數額另行記載,被告亦自認其係依該報價單內容開立系爭訂單,足見兩造就各日幣訂單之交易,其營業稅外加乙事,確有合意。另就台幣部分:系爭十件新台幣訂單部分包括被告既有機器零件之維修及零件交易二種,其中被告既有機器零件之維修之九份訂單,除各訂單載明之維修內容不同外,就其他交易條件均相同,是該等訂單右上角均載明「本訂單所有價錢未含營業稅」,從而各該訂單之營業稅亦屬外加。是兩造就系爭訂單均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五金額之營業稅。

(三)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責將系爭貨品運送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公司云云。惟查系爭日幣訂單之交易條件乃採用國際貿易「C&I」,關於運費負擔及貨品交付之條件與「FOB」條件相同。被告既已自認原告將系爭二十七件訂單之貨品交付被告指定之運送人"K"LINE公司,則原告顯已完成該貨品之運送。有關被告業已收受系爭貨品,業經證人等於鈞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三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庭訊證稱無誤,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指定之在台空運公司-「天行空運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李文欽」於該另案證稱:「報關係依照包裝明細驗貨……,如果有短少,被告會向我們反應,故如果海關驗貨當場就發現不符,海關會寫異常報告,被告公司從沒有向我們反應過貨物有何短少之情形」。按系爭貨品之包裝明細既經海關認為無異常情況並予放行,且被告及其指定之空運公司與報關行於核對貨品包裝明細後均無任何短缺情事,是被告確已收受所有貨品。

⑵、系爭貨品運抵台灣後,乃由被告自行委託報關行至海關提貨。被告指定之報關行-「均輝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黃文月」於該另案證稱,其當初依被告提供之發票及提單進行報關提貨,且本件貨品並未因發票上記載與海關實際入關貨品不符而有被退件之情況。

⑶、被告公司員工「李培華」於該另案證稱,其係於系爭機台進廠並完成裝機後,經過運作之後沒問題;且其亦證稱,零件裝好了,基本的運作沒有問題後,始代表被告公司簽署證七十三之驗收報告。至於其他被告選配組件(備品),證人李培華亦表示其已核對,且該等備品若不組裝在主機上,就會放在倉庫等語,是被告確已收受系爭貨品。

⑷、另原告由被告網站(http://www.agsti.com)得悉其竟將系爭貨品所組成之半導體測試機之T5585機台,用以對外行銷其有能力以T5585之半導體機台提供半導體測試之商業服務,足見被告確已收受系爭貨品,且原告業已依約組裝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該等貨品並無瑕疵,被告之主張僅係拖延付款之卸責之詞。況本件訴訟提出後,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接受媒體採訪,此有工商時報當日之報導可參,該報導謂:「:::昨日被告方宏測科技主動說明,指出與愛德萬間是有設備尾款未付之事實,但宏測是因設備購進一陣子驗收後,愛德萬馬上將同型設備訂價大幅調降,令宏測深為不滿才拒付尾款。:::」;該報導第三段亦載謂:「宏測科技高層主管指出,與愛德萬間的設備採購「在交貨後:::,就在宏測完成愛德萬設備驗收後,愛德萬即調降此型設備的訂價,令宏測相當不滿而拒付尾款,::」。該報導並以標題:「宏測::與愛德萬官司為商務糾紛,對方在機器驗收後大幅降價,因而拒付尾款,方走上法律途徑」,足見被告確已收受系爭貨品,且該貨品已經驗收,甚且被告拒付之原因並非系爭貨品有瑕疵。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本件被告自認上述事實,且業經刊登於公開於業界知名之新聞紙,原告實無庸再行舉證。

⑸、又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已出售系爭兩台T5585測試機(ACET 1及ACET 2)及其分類機(M6541AD Acet 1~Acet 4)。原告為防止被告擅自處分系爭機台而行脫產之實,經鈞院准予假扣押,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對系爭機台實施假扣押,惟被告業已提供反擔保解除該假扣押,而將該等機台出售予他人,並完成所有權轉讓。倘被告未收受系爭機器之零組件,何以其能出售系爭機器,是被告之主張,實無足採。

(四)再查被告所提之所謂維修報告書乃稱「service voucher」,指服務單,並非其所翻譯之「維修報告書」。事實上該服務單之記載內容均為原告提供保固一年中之日常維修、調整及耗品更換等處理,殊與「瑕疵」無關。按系爭貨品乃極精密之高科技產品,該貨品之擺置與使用均著重環境、溫度及清潔,且須有專業人員保養之否則將無法發揮正常功能,此為台積電等國內知名半導體業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原告於保固期間須依被告之要求,多次前往支援,由被告所提文件即可見其於保固期間多次要求原告前往服務,即可明瞭其專業水準為何。又依被告提出所謂「維修報告書」之記載,該等文件有關標的物均載明「System:M6541或M6541(A);System ID:ACET 1、ACET 2、ACET 3或ACET 4」,惟查,該「M6541AD」標的物僅係AT-000000-0訂單上之其中二項。縱被告可舉證上開二項之標的物有瑕疵,惟其並無因此拒絕支付該訂單所載其他項目及其他訂單所載之款項;甚者該訂單係屬系爭日幣部分之訂單,被告就新台幣部分之訂單並未主張任何瑕疵,自無拒付之理由,且上開新台幣訂單之維修內容均與其主張之「T5585記憶測試系統」機器無涉。就系爭AT-000000-0訂單而言,原告業已依該訂單之記載,將該等標的物「安裝」完成,並由被告驗收。被告既主張該訂單上有「安裝」項目,則原告依約安裝並交由被告收受,並取得上開報告,自符合交易模式。至於其他訂單,被告並無「安裝」之要求,而係其他零組件之買賣,且該等零組件有因應被告既有之T5581機器,或其因應其客戶個別需求,另行購買之其他零組件,殊與其主張之上開T-000000-0 訂單之機器無關,則被告於收受該其他訂單貨品後,即應依各訂單所載條件付款,且被告既未主張其他訂單之標的物有任何問題,何以其亦拒絕付款,殊有可議。再者由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可知,原告業已依約安裝,否則其焉能知該「機器」可否測試分級IC,則原告於上開AT-000000-0訂單載有「安裝」之價款,亦屬合理。至於被告於其所提系爭所謂維修報告書上之「註記」,乃係其被告事後之批示,並無因此推論上開「M6541AD」之分類機有瑕疵。又查系爭所謂維修報告書中亦載有「System:M6541AD;Ststem ID:ACET5、7、8」等文件,惟該等文件與本件訴訟無涉,足見被告僅係企圖延宕付款。至於被告所提系爭當機紀錄表乃係被告片面所為,該文件內容無法辨識與本案系爭貨品有何關聯,無證據力可言。

(五)按原告將系爭機器裝機後,乃由被告工程部人員簽署「驗收報告書」,原告嗣乃發出「驗收通知書」予被告。依該驗收通知書之記載,被告除確認上開驗收事實外,乃分別針對各項系爭機器填寫保固期間之起迄日期,復由被告人員簽認之,可知系爭貨品並無瑕疵,否則何需簽立系爭驗收報告。被告一方面主張貨品未交付,另一方面主張貨品有瑕疵,倘未交付焉有瑕疵可言,足見被告說詞矛盾。又於原告聲請之假扣押執行之際,系爭機器皆置於被告公司之廠房,並經執行書記官當場依系爭機台之序號及識別碼指認無誤,該筆錄載謂:系爭機器皆由被告正常運作生產中,足見被告不僅確已收受所有系爭機台,且亦正常運作並進行生產,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有瑕疵云云並無理由。

(六)又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固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惟該解除權或請求權之行使須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內為之。姑不論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貨品有無瑕疵,依被告所提之證據顯示,其所稱之「瑕疵通知」均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前(即M6541AD,Acet1 :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M6541AD,Acet 2: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M6541AD,Acet 3-4,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紀錄表編號SV2987〕),是縱系爭貨品確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若被告欲主張解除契約,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前行使,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始主張解除契約,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被告之主張殊無理由。次查依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指,均係指訂單AT-000000-0而言,該訂單之價金業經被告給付完畢,被告係就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未付,足見被告嗣後主張瑕疵僅係臨診藉詞。至於其他廿六筆訂單部分,被告均未主張瑕疵,則被告對上開其他交易之抗辯均無理由。況系爭貨品總計多為售價逾億元之高科技產品,且經被告使用多時,若任由被告嗣後主張解約,顯有失公平,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主張之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影本訂單、中譯本各二十七件、原告公司簡介二件、空運提單、中譯本各四十五件、發票四十二件、出口結匯證實書三件、支票、匯款單各二件、完工通知單、簽收單、查封筆錄、裝機驗收保固日期表、被告網站網頁資料、工商時報剪報、被告九十二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一件、照片二十五張、維修請求函二十九件、完工證明二件、驗收通知書、驗收報告、中譯本各六件、服務單內容整理表各一件、日幣發票中文譯本三十件、新台幣發票中文譯本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係二台「T5585 IC測試機器」之承攬契約,非測試設備、零組件與系統軟體之買賣關係,被告自始即明確陳稱係經由網路得悉原告公司(網址:www.advantest.com.tw)出售系爭系爭機器,惟因系爭機器屬高科技專業研發設備,原告公司於IC測試機器之提供市場並具有獨占之壓倒性地位,該機器應備之配備、組成及消耗零件等除原告公司外,縱為同業亦非盡知,被告身為使用者更對之毫無所悉,故依完全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報價單上所記載之每一應備「品名、規格、項目」及「價格」開立系爭訂單購買系爭機器。又依下列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係二台「T5585 IC測試機器」之交易,非零件之買賣契約

(一)原告之受僱人范綱道於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給付貨款事件庭訊時證稱:「被告公司買了四台測試機、八台分類機。」、證人李培華於同案件庭訊時結證綦詳:「(組裝完整的機台需要幾台測試機及分類機?)照正常情況是壹台測試機、兩台分類機。」、「(如果原告公司的人不裝機的話,被告公司的人有無辦法去裝機?)沒有辦法。」等語。又證人李培華與范綱道於鈞院庭訊時均證稱本件有現場裝機的義務等語,足見兩造交易之重點不在於測試設備、零組件與系統軟體之財產權移轉,而在於組裝完成機器之工作物交付與驗收。

(二)又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者,亦係機器四台(包括四台測試機,八台分類機,參見原證三十四)。再揆之系爭報價單及系爭訂單,其上一一詳列組成系爭機器所應備之各細項品名及價格,並記載由「原告負責安裝,被告應負擔安裝費用」,安裝費用為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又本件原告為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雖先則以「"K" LINE」公司之「提單」及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發票」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經被告公司否認真正,嗣隨即提出系爭「驗收通知書」為其已履約之證明,益證原告之給付義務,為安裝試車及驗收完成之機器無訛,是系爭標的著重於工作物之交付,為承攬契約性質。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驗收報告及驗收通知單,益證原告負裝機義務至明,則原告基於系爭訂單主張買賣關係為本件請求,殊無理由。

二、觀之系爭經原告回簽確認之每張訂單均載明:「SHIP TO:Acer Testing Inc.Receiving Center Inspection Area No.100, Sec.2, Chung Yuen Road, LungTan Hsiang, Tac Yuen Hsien, TAIWAN R.C」(即:受貨人為「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履行地為「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一○○號」),暨每張訂單均特別於右上方中文載明:「1送貨單一律送至本公司收貨中心,務必隨貨附送貨單,並註明訂單號碼。2發票附於貨物時請送至收貨中心…以免請款時缺件」。即明兩造業明文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機器及零組件等運送至被告公司,並經被告於送貨單簽收後,原告方完成運送責任。因此原告偽稱系爭訂單之交易條件應類似「FOB」之交易條件,原告僅將貨物交付予被告指定之"K" LINE公司即完成交付云云,顯與兩造明文約定相佐,無足採之。按訂單上"K" LINE公司之記載,僅運費及運送風險由被告負擔之意,此與原告是否完成運送之契約義務無涉,揆之本件運送流程係原告之日本總公司將物品裝箱後交予位於日本之"K"LINE公司,"K"LINE公司再將裝箱之物品運送至日本機場,由飛機將物品運至台灣機場後,經報關行報關,再由鈞安公司將物品運至被告公司(即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一○○號),即明原告稱將物品交予"K" LINE,即完成契約義務,顯屬無據。而系爭零件交付"K" LINE運送人之時,原告根本尚未安裝,從而自不可能於系爭零件交付"K" LINE運送人之後,原告即已完成契約義務。

三、按系爭由原告出具予被告之每一張報價單上均明文記載:「請在訂單上註明開給貴公司的發票是開零稅率或要加5﹪稅,以利請款,若無註明,一律以零稅率開發票,請知悉」,因此被告於每張系爭訂單上均特別註明「本訂單上所有價錢未含營業稅」,並確實依上述報價單之規定,「未」於系爭訂單上註明要加5﹪稅,故原告依約自應開立不含營業稅之發票予被告,以利被告公司會計稅務之申報、繳納等。又原告完全未敘明與舉證已繳付該「5﹪營業稅」於稅捐機關,是其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稅已顯不當。姑不論原告是否已將5﹪營業稅確實悉繳付予稅捐機關,然查營業稅繳付之法律性質非買賣關係,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營業稅,其請求無理由,殆無疑義。

四、原告提供主機、零組件或本身有瑕疵,或原告公司事實上應並未將系爭訂單上所有必要設備、零件悉安裝於「T5585機器」上,抑或安裝有問題,是以系爭「T5585機器」迭生當機無法使用狀況。再徵之系爭查封筆錄顯示,系爭機器「Tester ACET 3,Hander ACET 5、6」處於完全無法運轉之狀態,足證原告確未完成上揭機器之交付驗收義務。按如原告確已完成約定通常品質之工作物,當不致於發生不能運轉及迭生當機狀況,是原告既未能完成具備約定品質之工作物,本件請求之數額即有疑義。又系爭驗收報告及驗收通知書上明確記載系爭伊組裝之「T5585機器」確有未能生產上線情事,且對照原告提出之「T5585, ACET 1,2」及「M6541A,ACET 1,2,3,4 」之驗收通知書及驗收報告以觀,即得發現「M6541A, ACET1,2,3,4」之驗收報告中,其驗收要項之「productio ncheck」(中譯「生產上線檢查」,即上線後能否生產運作之意)部分並未記載「checked」,而「T5585,ACET 1,2」則有記載「checked」,足見「M6541A, ACET1,2,3,4」實際上仍有未能生產上線情事,「production check」部份未驗收完成。又證人李培華於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案件庭訊時結證綦詳:「驗收報告上面有一些項目,這個報告是針對這個項目去跑程式,如果沒有問題,我就會簽名。(請問證人你所謂的跑程式,是否代表機器可以正常運作完全沒有問題?)不是,代表的是機器具有基本功能。基本功能我們只能夠測試機器的「某一個部分」,例如保養功能,但是在「正常運作」的時候,會牽連到很多群組,那些相關部分是在基本功能中沒有測試到的。」等語。而系爭機器既有確實無法運轉情事,自難認為原告已完成契約給付義務。更何況觀之「M6541,ACET 1,2」之驗收報告,可知「M6541A, ACET 1,2」分類機均於西元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始裝機,同年六月一日方完成裝機,惟原告竟於西元二○○○年四月十八日即發出「驗收通知單」予被告,其上虛偽記載「本公司已於4/18,2000完成M6541A之安裝、測試及其它驗收條款」,益證系爭驗收報告與驗收通知書記載不實,根本無從為原告已完成契約義務之證明。系爭李培華於系爭驗收報告上簽名之日期均為近歷一年保固期限後之「5/21,2001」,益證李培華於系爭驗收報告上簽名並不表示確認系爭機器已裝機完成,部分之「基本功能」已正常運作無訛,是系爭驗收通知書僅具通知驗收之性質,並非意謂系爭機器業經被告驗收完竣。故原告請求之價款中,至少關於上述一開始即完全不能運作「Tester ACET 3,HanderACET 5、6」及未經驗收完成之機器「M6541A, ACET 1,2,3,4」部分數額,揆諸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號裁判意旨,被告不負給付任何價金之義務。縱鈞院認本件僅工作物之瑕疵,非工作物未完成,則被告基於解除契約之抗辯,亦得拒絕給付。因系爭機器之組裝為原告公司之專業,被告無法細算系爭機器之價格,故僅以AT-000000- 0訂單上所載四台分類機,即「M6541A,ACET 1,2,3,4」,價格共日幣一億六千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主張以解約後原告應返還之價格扣除本件之請求。再查本件應屬承攬關係,系爭不能運轉之機器,係接單後欲量產時才能發現瑕疵(未經「production check」),並非裝機時檢查得即知之瑕疵,縱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有其適用,除斥期間亦應係自物之交付後五年,被告解除權不受影響,況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仍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價款。

五、被告僅以前述假扣押查封筆錄記載確有一台系爭「T5585」機器完全不能運作之價金日幣三億七千四百七十六萬零二百二十二元及被告無法使用系爭「T5585機器」,自原告主張其完成裝機驗收之最後日期,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年六月止,期間因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造成被告營業利益(收入扣除成本)之鉅額損失應為新台幣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一千元,故如鈞院就本件認被告應給付任何款項,被告爰就上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六、原告提呈系爭提單及發票均係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原告既主張被告所購買者係機器之零件,其並依每一張訂單之所有細項零組件價格之加總請求本件買賣價款,自應就系爭訂單上所列每一零組件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訂單上已明文記載本件之「債務之履行地」為「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一○○號」,是以系爭提單僅證明原告有將貨物交給運送人「"K" LINE」公司,但並未能證明系爭物品悉交付被告公司,並經驗收(或簽收)無訛。證人即報關行之黃文月及「"K" LINE」公司李文欽於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給付貨款事件庭訊亦結證稱:其核對之方式是清點箱數,查看外箱上之號碼與提單是否相符;送貨方式是清點箱數方式,並沒有直接去清點箱子的內容物等語。再者海關對於通關之物品並非全部檢查,係採抽查方式,而本件所有空運至台灣之系爭訂單物品均未遭抽查,因此系爭提單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交付訂單上之「每一零件」予被告公司,殆無疑義。另就編號AT-000000-0、AT-000000-0及AT-890969等十五張訂單之「Remarks」(註記)明文規定:請將商業發票寄給本公司(即被告公司)採購人員以為請款(Send the "original Commercial Invoice "to buyerfor payment)。系爭編號AT-000000-0及AT-000000-0等訂單之「Remarks」(註記)明揭:*請於設備「進口前」三週,將虛擬發票及型錄以信件或傳真方式通知本公司採購人員(*Send or fax the "P/I&Caralog"to buyer with 3 weeksbefore shipment for equipment import.);*請於「出貨後」將付款信用狀的虛擬發票及商業發票寄送給本公司採購人員(*Send the"Proforma Incoice"tobuyer for L/C payment and " Commercial Invoice" also to buyer aftershipment made)。可知原告所提之系爭發票均其「進口前」之虛擬發票,與出貨後應出具「商業發票」不同,自不能證明系爭訂單物品之交付。又查系爭編號AT-000000-0及AT-000000-0訂單,因原告於出貨前,即要求被告以信用狀方式押匯預先支付百分之百或百分之九十之貨款,是系爭T5585機器之交易被告已先給付原告百分之百或百分九十之價金,故原告公司就上開價金部分即開立「商業發票」予被告,益證原告提出之系爭發票均為虛擬發票,如原告確已如實出貨,則必有「商業發票」無疑。原告提出之「提單」及「虛擬發票」未能證明確已交付系爭訂單所列之「所有零件」,且系爭機器四台分類機M6541A,ACET 1,2,3,4均未經「production check」,可知原告連其所主張基本零件之交付應均有遺漏及瑕疵,其買賣價金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者系爭訂單號碼AT-000000-0、T-8908A27-0及AT-890969等十五張訂單之「Remarks」(註記)均明文規定:原告應開立商業發票(非虛擬發票)向即被告公司請款。原告公司既未開立如被證七所示之商業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公司自無給付之義務,灼然明甚。系爭新台幣請求部分:系爭訂單上之號訂單之「Remarks」均明文規定:*驗收後,付總價﹪以"完工單&驗收單"為付款憑證*;*付款方式,驗收後當月結天期票*。原告因未履行契約義務,遑論經被告驗收,故原告自始無法提出完工單或「驗收單證明確經被告驗收無訛,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之編號AT-000000-0及AT-000000-0訂單,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是原告就此重覆請求部分,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顯不合法。

參、證據:提出影本報價單三十件、維修報告書三十七件、當機紀錄表一百五十件、原告準備書狀、存證信函、修復報告中譯文、出貨單各一件、被告營運損失計算資料十二件、商業發票五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日圓歷史匯率。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乙○○○變更為田所孝夫,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由陳益世改為甲○○,有兩造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二件在卷可稽,兩造並均已收受他造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具狀聲明由田所孝夫承受本件訴訟,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訴訟,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陸續開立如附件所示編號之訂單向原告購買半導體測試主機、分類機及其他相關零件,其中日幣部分訂單編號AT八九0一三六—一為T五五八五半導體測試主機二台及分類機四台,原告已裝機完成交付被告驗收受領,被告並付清款項,但尚有營業稅日幣三千六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未給付、編號AT八九0四一○—○為被告已有之T五五八一機器之零件,原告亦交付被告受領,被告已付清款項,惟尚有營業稅日幣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未給付、其餘編號AT八九0三三五—一、AT八九0八二七—0、AT八九○九六九—一、AT八九○六五八—○、AT八九○八一七—○、AT八九○九一八—○、AT八九○八六一—○、AT八九○八五二—○、AT八九○九九六—○、AT八九一○五七—○、AT八九一二五二—○、AT八九一二一○—○、AT九○○二七○—○、AT九○○三五一—○、AT0000000—○之訂單,均屬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零件,原告亦已全部交付被告,惟被告尚有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總金額為日幣二億零七百五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一元;另新台幣部分訂單除其中編號AT八九○二九八—○由原告於台灣地區履行外,其餘如附件所示編號訂單均係被告既有產品之零件維修交易,均由被告直接送交原告日本原廠,再由日本原告直接寄達予被告,惟被告就各該筆訂單尚有如附件所示金額未為給付,總計為新台幣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是被告基於兩造間系爭二十七筆訂單之個別交易所生之對價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編號AT八九○三五五—一及AT八九○八五二—○訂單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給付貨款事件請求,則原告於本件再重複請求,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並不合法。而本件係二台T五五八五半導體測試機器之交易,非為零件之買賣契約,此由證人范綱道及李培華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給付貨款事件之證詞及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者亦為四台測試機及八台分類機,另系爭訂單上亦記載由原告負責安裝,被告應負擔安裝費用,並由原告提出之系爭驗收通知書,均足證兩造之交易內容為承攬契約無疑,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自屬無據。又系爭機器屬於高科技專業研發設備,被告係完全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製作系爭訂單購買系爭機器,並不知道原告是否已將系爭訂單上所記載之機器及系爭零件全部交付予被告,故被告否認原告已交付系爭機器及零件,原告應先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舉證系爭機器及零件已交付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即無理由。再者系爭訂單上已記載「本訂單上所有價錢未含營業稅」等語,原告亦未舉證已繳付系爭營業稅予稅捐機關,且營業稅繳付之法律性質非買賣關係,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亦無理由。又系爭日幣部分之訂單均記載原告應開立商業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原告提出之發票僅為虛擬發票,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另原告提供之系爭測試主機、零組件或本身有瑕疵,或原告事實上應並未將系爭訂單上所有必要設備、零件悉數安裝於系爭T五五八五機器上,抑或安裝有問題,是系爭T五五八五機器迭生當機無法使用之狀況,且觀之「M6541A, ACET 1,2」之驗收報告,可知該分類機均於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始裝機,同年六月一日方完成裝機,惟原告竟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即發出驗收通知單予被告,益證系爭驗收報告與驗收通知書記載不實,證人李培華於系爭驗收報告上簽名並不表示確認系爭機器已裝機完成及部分之基本功能已正常運作無訛。又原告聲請假扣押時,系爭「Tester ACET 3,Hander ACET 5、6」處於完全無法運轉之狀態,因此原告請求之價款中,至少就未驗收完成之「M6541A, ACET1,2 」及完全不能運作之「Tester ACET 3,Hander ACET 5、6」部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被告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被告基於解除契約之抗辯,亦得主張就原告應返還系爭編號AT八九○一三六—一訂單上所示日幣一億六千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以扣除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且被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得拒絕給付系爭價款。此外被告因系爭T五五八五機器完全不能運作使用,自原告主張之最後驗收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年六月止,造成被告營業利益之鉅額損失應為新台幣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一千元,故被告亦得就上開金額範圍內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陸續開立如附件所示編號之訂單向原告購買半導體測試主機、分類機及其他相關零件,其中日幣部分訂單編號AT八九0一三六—一為T五五八五半導體測試主機二台及分類機四台,被告已付清價款,但尚有營業稅日幣三千六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未給付、編號AT八九0四一○—○之零件,被告亦付清款項,惟尚有營業稅日幣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未給付、其餘編號AT八九0三三五—一、AT八九0八二七—0、AT八九○九六九—一、AT八九○六五八—○、AT八九○八一七—○、AT八九○九一八—○、AT八九○八六一—○、AT八九○八五二—○、AT八九○九九六—○、AT八九一○五七—○、AT八九一二五二—○、AT八九一二一○—○、AT九○○二七○—○、AT九○○三五一—○、AT0000000—○之訂單,均屬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零件,惟被告尚有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總金額為日幣二億零七百五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一元;另新台幣部分之訂單均係零件維修之交易,惟被告就各該筆訂單尚有如附件所示金額未為給付,總計為新台幣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單、中譯本各二十七件、出口結匯證實書三件、支票、匯款單各二件為證,且被告除爭執系爭編號AT八九○三五五—一及AT八九○八五二—○訂單之金額係原告重複起訴請求外,對於其餘訂單所示之金額及其內容均不爭執。至被告抗辯原告就前開兩張訂單有重複請求之情事,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訂單編號雖均屬相同,但原告據以請求之發票編號不同云云。惟查系爭AT0000000—一訂單之總金額為日幣四千三百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系爭AT八九○八五二—○訂單之價款總金額為日幣七千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對系爭二筆訂單於本件請求之金額分別為日幣二千四百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一千零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給付貨款事件就系爭AT0000000—一訂單請求之金額為日幣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另就系爭AT八九○八五二—○訂單請求之金額為日幣六千四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七元,有系爭二張訂單及被告提出之原告報價單、訂單各二件及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事件提出之準備書狀(二)一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於本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就系爭AT八九○三五五—一訂單請求之金額共為日幣四千三百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就系爭AT八九○八五二—○訂單請求之金額共為日幣七千四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足見原告就系爭AT八九○三五五—一訂單金額並無重複起訴請求之情事,但對系爭AT八九○八五二—○訂單則超逾重複請求日幣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零四元。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二筆訂單於本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所據以請求之發票編號不同云云,惟原告就系爭AT八九○八五二—○訂單所提出之發票總金額既與兩造均自承真實之系爭二件報價單及訂單所載之總金額不符,且各該發票均為原告單方製作,既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自以系爭報價單及訂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可採,是足認原告僅就系爭AT八九○八五二—○訂單有重複請求日幣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零四元,被告就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重複起訴之抗辯為可採信,其餘所辯重複請求部分則無可採,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除前開日幣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零四元部分未為重複請求乙節並不實在,為不可採外,其餘均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日幣部分之訂單內容包括被告購買系爭半導體測試機器及其他相關零件及整體機器之組裝工程對價,另就系爭新台幣部分之訂單則包括被告購買系爭機器零件及零件維修之對價,故均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四台測試機及八台分類機均由原告負責安裝,被告應負擔安裝費用,足證兩造之交易內容屬承攬契約云云。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買賣與承攬不同者,在於買賣關係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非如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半導體測試機器及其相關零件,且約定系爭機器零件及原告安裝、維修之對價金額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訂單二十七件、維修請求函二十九件、完工證明二件、驗收通知書、驗收報告各六件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及訂單各二十七件在卷可稽,足見就系爭訂單所載之零件部分,被告係以支付對價取得原告移轉系爭零件之所有權,惟就系爭零件之組裝成機器及維修部分,原告則係以完成系爭機器之組裝及零件之修復為其請求被告給付對價之要件,可見兩造就本件交易之內容,就系爭零件部分因重在原告之所有權移轉,而應屬買賣契約性質,另就系爭零件組裝成機器及維修部分則重在原告工作之完成而屬承攬契約無誤,是堪認兩造就系爭訂單約定之性質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可採,被告抗辯兩造之交易僅為單純之承攬契約云云,尚無可取。故本件應分別依零件買賣或組裝、維修適用買賣及承攬之相關規定,則原告依系爭訂單之內容,主張分別依買賣及承攬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云云,委屬無稽。

六、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而解除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機器、零件均已裝機完成並全部交付被告驗收受領乙節,雖經被告否認,而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機器、零件原告已交付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空運提單四十五件、簽收單一件、完工證明二件、驗收通知書、驗收報告各六件附卷可證,且被告亦自承:「被告只知有機器零件及配備運來,原告也請人到場安裝,然根本不知道所有之配備及所購物品是否均已齊全,::::」等語(見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第九頁),並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驗收通知書及驗收報告之真正性,並已完成初步的測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公司之承辦人員李文欽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提出之提單都是我們公司經手的,貨物到中正機場,我們去航空公司領提單,我們再送受貨人指定的報關行,本件受貨人是被告,指定的報關行是均輝公司,報關是依照包裝明細驗貨,放行之後,報關行會將貨物交付給受貨人,如果有短少,被告會向我們反應,如果海關驗貨當場就發現不符,海關會寫異常報告,本件海關並無異常報告,且被告公司從沒有向我們反應過貨物有何短少的情形等語;而證人即代理被告進口報關之承辦人員黃文月亦於該案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提出之提單都是我們代理被告報關的,被告給我們發票及提單以進行報關提貨,貨物從海關進來時,如果發票上之記載與海關的單子不符,我們會反應,但我的印象中,沒有被告的貨物不符而被退,我們也有核對外箱上的提單號碼、清點箱數,並不記得有被告有因為貨物因不符而主張權利之情形等語屬實,均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機器零件之交貨過程均與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給付貨款事件相同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綜合上情,足見系爭機器、零件亦經以完整之外箱由被告所委託之報關行即均輝公司自海關提領運送至被告公司,並由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公司組裝完成,並經被告公司人員進行初步的測試無誤。而被告自領取系爭零件及測試完成後,均今未向原告、上開報關行或運送人主張系爭零件有何短少之情事,且觀之被告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亦未表明原告有何短交零件之情事,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存卷足憑,是堪認原告就其已交付系爭機器、零件予被告乙節,已足使本院獲得應屬真實之蓋然心證,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解除其舉證責任,且審酌前開所述之情形,如強求原告仍須就被告簽收乙節為舉證,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本院亦認應由被告就原告未交付系爭零件及機器乙節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平原則。故被告如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機器、零件乙事,則此部分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另以原告應未將系爭訂單上所有必要設備、零件悉數安裝於系爭機器上,致系爭T五五八五機器迭生當機無法使用之狀況,原告亦派員前往維修,且觀之「M6541A, ACET 1,2」之驗收報告,可知該分類機均於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始裝機,同年六月一日方完成裝機,惟原告竟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即發出驗收通知單予被告,可證系爭驗收報告與驗收通知書記載不實為由,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不完全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迄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零件有短少或不完全乙節均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且稽之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系爭維修請求函二十九件,均載有被告請求原告修復應支付之費用金額,且均載明為「送修」,亦有系爭維修請求函二十九件存卷足憑,足證被告明知其請求被告維修亦應支付對價,顯見系爭維修內容並非被告所稱之給付不完成所致,否則被告實無願意再給付原告對價之理,則被告僅以原告曾有前往維修之事實即謂原告未完全給付系爭機器零件云云,實屬無稽。再參以系爭機器之驗收報告所載,原告乃分別於西元二○○○年四月十日及、五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二十七日開始裝設系爭「M6541A, ACET 1,2」主機及其分類機,並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及六月一日裝機完成,有系爭驗收通知書及驗收報告各六件存卷足參,可見系爭驗收報告所載裝設及驗收日期並無矛盾之不實之處,則被告僅擷取系爭分類機於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始裝機,同年六月一日裝機完成之記載,置系爭「M6541A, ACET 1,2」主機乃於同年四月十日開始安裝,並於同年月十八日裝機完成乙節於不論,斷章取義系爭驗收報告之記載而抗辯原告尚未完全交付及安裝完成系爭零件及機器云云,實難信實。是被告就原告就系爭零件及機器安裝有何給付不完全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原告尚未交付系爭零件及機器云云,要無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系爭機器、零件已經其裝機並交付被告驗收完成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證人李培華於系爭驗收報告上簽名並不表示確認系爭機器已裝機完成及部分之基本功能已正常運作無訛,且系爭驗收通知書及驗收報告就裝機及驗收日期之記載不實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有系爭驗收通知書、驗收報告各六件在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系爭驗收通知書及驗收報告之真正,雖被告另抗辯系爭驗收通知書及驗收報告就裝機及驗收日期之記載不實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既無可採,已如前段所述,不另贅述外,且參之證人即被告簽核系爭驗收通知書及驗收報告之人員李培華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準備程序中亦證稱:系爭驗收通知及報告均係伊所簽名無誤,原告之機台進廠之後,原告會派人幫被告盤點箱數,被告之人員也有在現場看,原告並有幫被告將零件裝機,運作後基本功能沒有問題,就在原告提出之裝機驗收報告上簽名,開始起算保固期間,被告在確定有上開基本功能之後,就開始進行接單及生產等語,亦有該案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收受系爭機器、零件後,原告已完成裝機及驗收程序,且被告已開始使用該等機器、零件進行接單及生產,則被告僅以證人李培華前開證詞中有所謂「基本功能」及「基本功能我們只能夠測試機器的某一個部分」等語,辯稱:系爭機器、零件未交付及裝機驗收云云,並非可信,是證人李培華該部分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抗辯:系爭驗收通知書僅係通知被告作驗收之動作而已,並非已驗收完成,且系爭機器有多次當機紀錄,經被告向原告反應系爭機器沒有組成完成,原告亦多次派員前往修繕云云。惟經核系爭驗收通知書之內容,分別記載有:「愛德萬測試公司在此正式通知貴公司,本公司已於西元二○○○年七月八日、九月一日、七月十八日完成下列機台之安裝、測試及其他驗收條款,本公司已自動提供為期一個月的期限供貴客戶(即被告)做CORRELATION及內部驗收動作,故本公司(即原告)將分別自前開期日起,正式起算上列機台之保固期限,本機台之保固期限自起算日起,為期一年,故保固期限結束之日期為::::,若無何異議,請簽回此驗收報告」等語,而被告亦自承系爭驗收通知書上均有被告公司人員「徐蓮振」之簽名,顯見被告抗辯稱驗收通知書只是通知驗收,並非已驗收完成云云,無足憑採。再參諸被告提出所謂系爭機器之當機紀錄表一百五十件所載之當機日期均係西元二○○一年以後,均已逾系爭驗收通知書所預留被告為期一個月的「做CORRELATION及內部驗收動作」期間,則系爭所謂當機紀錄內容是否確實係可歸責於原告組裝或交付之機器、零件,實非無疑,自難以系爭所謂當機紀錄表作為原告尚未交付被告驗收之證明。又被告提出之所謂原告出具之維修報告書三十七件,其上已記載係「service voucher」,顯與被告抗辯係「維修報告書」之陳述不符,且原告亦主張系爭所謂維修報告書,實際上係原告之服務單,其內容均為原告提供一年保固期間內之日常維修、調整及耗品更換等處理,與所謂瑕疵無關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裝機驗收保固日期表一件存卷可按,況依系爭所謂維修報告書所載內容,亦無法得出系爭機器有所謂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或交付不完全之情事,是系爭所謂當機紀錄及維修報告書亦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零件及機器均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所舉原告尚未將系爭訂單上所載零件及機器交付被告驗收各節抗辯,均無可採。

八、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按系爭訂單金額另給付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乙節,雖同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訂單上記載有「本訂單上所有價錢未含營業稅」,且原告亦未舉證已繳付系爭營業稅予稅捐機關,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並無理由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三十件報價單,均記載有「Add 5﹪GTS」(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等語,亦有系爭報價單附卷足稽,足見系爭機器、零件之買賣,貨款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兩造應係約定由被告負擔,則系爭訂單上雖有「本訂單上所有價錢未含營業稅」之記載,應係指系爭訂單之金額尚不包括兩造約定而應由被告另外負擔之系爭百分之五營業稅,故系爭訂單此部分之記載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兩造既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訂單金額之營業稅,則不論原告有無交付稅捐機關,要屬原告方面之問題,被告亦無從據以拒絕給付。是被告執前開情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訂單金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云云,同非可採。

九、被告另抗辯:原告聲請假扣押時,系爭「Tester ACET 3,Hander ACET 5、6」處於完全無法運轉之狀態,因此就被告未驗收完成之「M6541A, ACET 1,2」及完全不能運作之「Tester ACET 3,Hander ACET 5、6」部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被告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被告基於解除契約之抗辯,亦得主張原告應返還系爭編號AT八九○一三六—一訂單上所示日幣一億六千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以扣除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且被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得拒絕給付系爭價款。此外被告因系爭T五五八五機器完全不能運作使用,自原告主張之最後驗收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年六月止,造成被告受有新台幣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一千元之營業利益損失,被告亦得就上開金額範圍內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零件及機器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且於原告聲請執行假扣押時,系爭機器皆置於被告公司之廠房,且正常運作並進行生產,況被告所指無法運轉之機器與本件請求之系爭機器無關,另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機器有何瑕疵存在,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發函解除系爭訂單之契約亦無理由等語。經查系爭零件及機器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且依被告所提之系爭維修報告書及當機紀錄均無從認定有被告所謂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請求之本件系爭機器於原告聲請執行假扣押查封時均放置被告工廠內均呈運轉生產中,另系爭T五五八五測試主機ACET3於查封時,原告代理人已表示似遭移除冷卻機電源開關,且電腦螢幕非原告所出售之螢幕沒運作,再者系爭分類機ACET5、ACET6,原告代理人亦表示是正常運轉中,經本院執行人員屢勘結果,係有通電、亮燈,但無法確知是否正常運轉中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號假扣押事件查封筆錄一件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ACET3測試主機及ACET5、ACET6分類機是否完全無法運轉,兩造尚有爭議,自難據系爭查封筆錄之記載,認定系爭ACET3測試主機及ACET5、ACET6分類機有何完全無法運轉或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瑕疵抗辯實均無可採。則被告進而主張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並得解除系爭編號AT八九○一三六—一訂單之契約,以解約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金額,及另以系爭ACET3測試主機及ACET5、ACET6分類機不能運作造成原告之營業利益損失,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自均屬無據,要無可採。

十、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零件,並委託原告為其安裝系爭機器及零件維修,兩造間就系爭訂單購買零件部分應屬買賣契約,另就系爭訂單機器安裝、維修部分,則屬承攬契約,是兩造間成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且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及安裝完成,被告就其所提拒絕給付及抵銷之抗辯均不可採,既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工程報酬金及營業稅額,否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原告請求之系爭日幣部分二億零七百五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一元有日幣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零四元係重複請求,扣除此數額後,被告尚有日幣二億零六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未為給付,另原告請求之系爭新台幣部分共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則無重複請求之情事,亦如前述,惟被告均未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訂單所示之買賣及承攬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日幣二億零六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及新台幣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命被告給付日圓部分,本院參照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日圓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十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駁回,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影響。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日幣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零四元部分,既經本院查明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起訴請求,則原告再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數額,顯然違背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屬可採。是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其他部分之請求具有整體之關連性,為免裁判歧異,應併於本判決中論述。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日幣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零四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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