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桃園
- 被告
- 兼右被告之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桃園
- 被告
- 丙○○ 住同右
己○○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九巷二弄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億零陸佰肆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及美金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美金如折算新台幣,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億陸佰肆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及美金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一)借款人即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稱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原為銘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八年間已變更為銘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民國八十九年間則已變更為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六日起邀同被告丙○○、己○○,而以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並由被告丁○○、丙○○、己○○三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五十七筆及美金一筆,經雙方約定本息應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附表所示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附表所示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果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所載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已經全部到期。(二)詎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借款部分已到期並未依約還款,且利息自九十年十月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叁億零陸佰肆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註: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部分誤載為叁億陸佰肆拾肆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及美金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己○○等四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六紙、保證書影本一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十二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含正面及反面)共四十八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影本九紙、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二份及應收信用狀款明細帳、外幣墊款金額存入保證金明細帳、短期放款明細帳、擔保提貨及背書紀錄表影本一份、放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三張、撥款證明(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十二份與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調整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己○○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上第十五條及保證書中第七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己○○四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六紙、保證書影本一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十二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含正面及反面)共四十八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影本共九紙、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二份及應收信用狀款明細帳、外幣墊款金額存入保證金明細帳、短期放款明細帳、擔保提貨及背書紀錄表影本一份、放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三張、撥款證明(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十二份與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調整表一份為證,核與所述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及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等事實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三人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已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言詞辯論通知書;另被告己○○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已收受本院上揭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查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己○○四人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經本院再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己○○四人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到場辯論。而查,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被告丙○○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本院上揭言詞辯論通知書;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收受本院上揭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己○○四人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己○○四人均已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五十七筆及美金一筆,由被告丁○○、丙○○、己○○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叁億零陸佰肆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及美金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元與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為真實。而被告丁○○、丙○○、己○○三人為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上揭金錢債務,應負連帶償還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己○○四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億零陸佰肆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及美金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有據,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