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瑋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瑋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勁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二筆如下:
⑴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簽立墊付國內票據借據一紙,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整,勁瑋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前得提供應收客票暨出具撥款通知書及託收客票明細表,在客票面額八成內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並得循環使用本借款,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已撥之款項其利息按撥款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七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九),且自第一次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利息。嗣後瑋勁公司依上開約定之方式陸續動用本借款,至九十年七月五日為止,累計借款餘額為二百七十萬元。
⑵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簽立外銷貸款借據一紙,約定借款額度為五百萬元整,瑋勁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前得提供合於上開借據條件所規定信用狀(如徵得原告同意,亦得提供外銷契約或外銷訂單,或D/A單據或D/P單據)在上開文件金額八‧五成內出具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請求原告按撥款當日原告牌告即期買入匯率折合新台幣後,撥放本借款並得循環使用本借款,借款已撥款項之償還期限,各以其撥款時信用狀最後有效期日(外銷契約、外銷訂單、或D/A單據或D/P單據以合理付款日)為準,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八○天。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五計算(訂約當年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二),自本借款初撥日起按月支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計息,前開借款限於被告外銷週轉之用,被告應按照國外銀行簽發信用狀所載條款及期限輸出,如已屆清償期,仍不能以其外銷所得外匯償還,而以其他所得償還時,自撥款日起改按上開約定之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息。嗣後瑋勁公司依上開約定之方式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動用本借款肆佰參拾萬元。
㈡以上二筆借款均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給付。且被告履行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訂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約定書乙紙為證。
㈢詎料上開二筆借款自⑴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⑵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按約繳付利息,經定合理期間按約定書第十二條之方式催告,迄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截至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⑴二百七十萬元、⑵四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債務人戊○○、丁○○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墊付國內票款借據影本一份、撥款通知書影本五份及託收客票明細表五份、外銷貸款借據影本一份、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催告函影本一份、瑋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請求有道理,我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略稱:我雖然有當保證人,但在第二筆外銷貸款的部分,撥款前我就感到有問題,希望銀行不要撥這筆款項,但在銀行徵信後,銀行還是撥款了,結果出了問題,銀行認為我是保證人,還是要我負責,對此我感到很無奈。
三、證據:無。
貳、被告瑋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部分: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瑋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墊付國內票款借據影本一份、撥款通知書影本五份及託收客票明細表五份、外銷貸款借據影本一份、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催告函影本一份、瑋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丁○○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瑋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