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億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丁○○
庚○○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億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鋒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丙○○○、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到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五四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億鋒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不按期繳付本息,依據借據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歷史交易證明單三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億鋒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丙○○○、庚○○向原告借用七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利百分之八點五四按月計付,詎被告億鋒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億鋒公司催討,被告億鋒公司均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五份、歷史交易證明單三紙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送達被告億鋒公司之公司地址、及被告乙○○、丙○○○、丁○○、庚○○之戶籍地址,業據合法收受,此有送達回證五紙及戶籍謄本二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第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證明單所示,被告億鋒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據二造間之借據條款約定,被告億鋒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其餘被告為被告億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擔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書 記 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