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威盛電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日邀同被告丙○○、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 、丁○○及戊○○等人同意就被告威盛電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三千 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威盛電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被告威 盛電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七百五十五萬 四千元,雙方約定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威盛電子公司並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原告二千五百七十萬二千八百零 八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十一紙、借據一紙、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四 紙、保證書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威盛電子公司、戊○○、丙○○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威盛電子公司、戊○○、丙○○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據、本票、授 信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五百七十萬二千八 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