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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一號
- 原告
-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德治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 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五六號六樓之二
- 被告
- 丁○○ 住桃
- 訴訟代理人
- 江松鶴 律師
- 被告
- 丙○○ 住桃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桃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九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陸拾貳平方公尺)、C(面積壹佰零叁平方公尺)、D(面積叁拾叁平方公尺)、F(面積壹拾伍平方公尺)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及將附圖所示A(面積貳拾柒平方公尺)、E(面積陸拾柒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暨返還其坐落土地予原告。
被告丁○○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九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面積陸拾玖平方公尺)拆除,及返還其坐落之土地予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暨返還其坐落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叁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玖佰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時,原告得提出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每月屆期時,原告得提出新台幣叁仟叁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九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F部分,面積二百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五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元。
㈡被告丁○○另應將前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E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
㈢被告丙○○應將右述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九巷二號房屋拆除,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該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二百十三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九之三號土地及其上原宿舍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又被告丁○○原任職原告機關,職司中壢站站長,配住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五號宿舍(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B、C、D、E、F),詎渠不思前曾任主管之職,肩負中壢站宿舍管理督導之責,應為守法之表率,卻違規於宿舍前後加蓋鐵皮房屋,並於前方加蓋部分經營寄車及機車托運。按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規定,宿舍借(配)住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而服務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報請管用單位終止借貸關係,並責令搬遷。本件被告丁○○嚴重違反宿舍管理須知,事實至為明確,為此,原告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丁○○返還宿舍,且將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A、E部分拆除,暨令增建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另前開增建部分,被告丁○○係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逾五年以上,就此部分,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終止使用借貸前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於渠返還右開房地前,亦應按月給付原告渠所受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坐落中壢火車站旁之交通要地,商家雲集,市況熱絡,地價不菲,故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㈡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丁○○稱該部分原為空地,並主張宿舍圍牆內、外空地均為原告交付使用之範圍,對此原告予以否認。按宿舍之使用,依常理均有一定之範圍,不致毫無拘束,而放任為之。系爭宿舍四周既有圍牆環繞,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丁○○使用之範圍,當侷限於圍牆之內,實不可能將圍牆外之空地亦同時交付渠使用,否則空地若無限延伸,則被告丁○○得以使用之土地豈非無限制?基此,被告丁○○主張牆外空地為原告交付使用之範圍,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丁○○超越圍牆自行延伸加蓋之A部分為增建無訛。又被告丁○○雖否認在上開宿舍附圖所示A、B部分營業,並辯稱未租予他人使用云云。然姑不論系爭宿舍營業事實,業經原告拍照存證,事實明確,已不容渠隨口否認,且如被告丁○○所言,系爭部分為宿舍交付使用之範圍,被告長期居住該地,就該宿舍部分具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若非被告本人或經由其同意使用之人,其又如何可以懸掛翔順機車托運行之招牌,並和平使用被告丁○○宿舍經營寄車及機車托運生意!據此,被告丁○○否認宿舍經營商業之事,是否可信,不言已明。尤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再赴系爭宿舍現場,復發現被告丁○○有營業之事實,在在足證被告或經渠同意使用宿舍之人有長期經營商業之行為,毋庸置疑,惟被告丁○○明知違規經營商業,卻矢口否認,益見渠之惡性。
㈢至於附圖所示B、F部分,被告丁○○以此部分原為宿舍前後院空地,於舊圍牆上方敷設屋頂,不能認為係增建云云置辯。查被告丁○○雖在宿舍交付範圍內之空地搭蓋屋頂,作為廚房及遮風避雨之用,然此舉除未徵得原告同意外,空地加蓋屋頂顯已改變房屋原有結構設計,縱使未達房屋增建之程度,亦不無改建之嫌!
㈣被告丁○○復辯稱:於五、六十年間因家屬眾多,遂於五十六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增建不供公眾使用之附屬平房獲准,而原告當時未為反對之表示,故主張渠增建係經縣府及原告之同意,並無涉及違規情事云云。查被告丁○○當時係任鐵路局中壢站之站長,對站內員工宿舍具有管理督導之責,發現違規使用情事,本應報請鐵路局查辦,但渠卻為一己之私而隱瞞不報,甚至擅自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增建宿舍,故渠增建宿舍之時,原告為宿舍基地之管理機關,因不知而無從為反對之表示,原告自始未曾同被告丁○○增建宿舍,渠行為係無權占有,且不無監守自盜之嫌!且渠右揭申請修建乃個人行為,非經原告授權,對原告不生效力。再者,縱桃園縣政府有權同意渠於系爭土地上增建附屬平房,其增建範圍,業經渠切結面積絕不得超過三十平方公尺,但系爭建物經鈞院囑託測量之結果,除C部分為原宿舍建物主體外,其餘增建部分之面積,遠超過桃園縣政府許可之範圍,換言之,縱使桃園縣政府曾同意增建,面積亦僅三十平方公尺而已,其餘部分既未取得任何人之同意,仍屬違規增建。
㈤另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原為訴外人鍾燕銅之宿舍,原告主張該部分為被告丁○○所建,現交予被告丙○○居住使用,被告丁○○則予否認。惟查,原告配住丁○○之宿舍,舊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五號,整編後現為同路一九五號,前述G部分土地本有同路七五號之浴室改建成之臨時宿舍,配住予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鍾燕銅,但鍾燕銅退休後返還宿舍,該宿舍即交由被告丁○○代管。被告丁○○代管之宿舍本係由浴室改作而成,結構為磚造低矮平房,詎被告丁○○代管後,將之拆除,重新改建為一、二樓鐵皮屋,並另編定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九巷二號,並提供渠子即被告丙○○使用。退言之,被告丙○○亦自認改建及占用上述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及土地,是就此部分,爰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拆屋還地,並按前述計算標準,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課稅證明、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宿舍草圖、宿舍居住人清冊、員工宿舍領住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申報地價謄本、桃園縣政府修建證等各乙份、照片六幀,及聲請訊問證人廖運興。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丁○○原任職原告所屬中壢站站長,於四十三年間配住系爭不動產,嗣於六十九年間退休,原告仍同意被告續住,渠於任職期間戮力從公,遂能自基層升等,渥蒙擔任站長,是絕無不法情狀。茲因四代同堂,於五、六十年間共有高達二十位家屬同住系爭標的,以當時配住之主建物,實無法容納眾多家屬,遂於五十六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增建不供公眾使用之附屬平房,亦蒙縣府同意,原告自五十六年間起至本件起訴前,並無反對之表示。
㈡從鈞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可知,C部分係當時配住之主建物,根本無法容納被告丁○○及家屬居住。查本件建物為日式建築,B、C、D、E、F部分之外圍均有磚牆,故原告配住時,即將A、B、C、D、E、F部分交予被告丁○○使用,而非僅係C部分而已。另G部分,並非被告丁○○所占用。
㈢按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須知第二十八條規定:「眷屬宿舍領住人、受配房屋,不得藉故將房屋局部或全部之使用權,出借或出頂他人。」被告丁○○否認有該規定之情形,且渠既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主張請求起訴前五年間之不當得利,其間顯有矛盾,況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核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修建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中壢站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壢總字第四三二號函等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子,因訴外人鍾燕銅離開宿舍即附圖G部分建物,而被告丁○○為鍾燕銅之鄰居,G部分建物無人居住,約於八十一、二年間,被告丁○○乃通知被告丙○○可以住進鍾燕銅之宿舍,惟鍾燕銅之宿舍亦係日式之木材結構,但房屋破舊漏水,木板腐爛,已不堪使用,故被告丙○○在附圖G部分同面積之原址修建該宿舍,該宿舍原窗台以下為水泥建築,渠乃將窗台以上部分敷以鐵皮,再將腐爛之原木板結構全部拆除。因該地原非被告丙○○所有,是以,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無意見,然渠修建鍾燕銅宿舍,花費相當之費用,故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應予合理補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暨繪製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關於系爭宿舍借用事實,就附圖所示G部分,被告丁○○否認使用,原告於起訴後,查悉為被告丙○○占用,乃追加丙○○為被告,揆之首開規定,為法之所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九之三號土地及其上原宿舍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附圖所示B、C、D、E、F為配住予被告丁○○之宿舍,A部分原告並未交付被告丁○○使用,故被告丁○○之占用行為為無權占有,且附圖所示A、B部分竟懸掛翔順機車托運行之招牌,並經營寄車及機車托運生意,又坐落E部分之建物,被告丁○○未經原告之同意增建,在在違反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法律關係,訴如聲明一、二所示;又如附圖所示G部分,原屬原告配住予訴外人鍾燕銅之宿舍,詎經被告丙○○拆除改建,然被告丙○○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為此,亦基於民法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三所示等語。而被告丁○○係以:渠受原告配住系爭宿舍,其範圍包括如附圖所示之A、B、C、D、E、F等部分,除主建物C部分外,其增建業經桃園縣政府許可,原告且無反對之意思,至於A部分並無將宿舍局部或全部之使用權出借或出頂他人情事,原告不得遽而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退言之,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卻請求起訴前五年間之不當得利,顯有矛盾,況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核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置辯。至被告丙○○則以: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係渠以鐵皮屋改建鍾燕銅不堪使用之宿舍,曾花費一定之費用,應不生不當得利,且原告應給予合理補償等語為辯。
二、原告對於被告丁○○之請求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九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及其上門牌編號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五號建物,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原借用予被告丁○○為職務宿舍等情,被告丁○○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課稅證明相佐,此部分堪信為真。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原告借用宿舍之範圍為何?查原告就其交付如附圖所示B、C、D、E、F所在位置及面積之宿舍予被告丁○○乙節,被告丁○○向無異詞,至於A部分則雙方認知不一,惟前述A部分原為宿舍之後門所在,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履勘時,是認無誤,雖被告丁○○配住之宿舍,其原有前門係在附圖所示E、F之一端,然上開A部分既有後門,且該處緊臨桃園縣中壢市○○路,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得憑,則若謂原告獨留面積狹長僅二十七平方公尺之A部分土地,不准被告丁○○對外通行或使用,不僅對原告無何經濟利用價值,亦對其宿舍之整體管理使用無益,甚且與情理難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足取。
㈡次應查明者,乃附圖所示A、E部分,被告丁○○有無違約增建、改建?按職務宿舍之配置為使用借貸契約之一種,應無疑義,而該債權契約有其相對性,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已明文規定:「宿舍借(配)住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服務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將違規事實及處理情形報請管用單位終止借貸關係(副知主管單位),並責令搬遷‧‧‧」此應為曾任中壢站站長之被告丁○○所熟稔。被告丁○○不否認原告配住之宿舍主建物為附圖所示之C部分,但辯以其餘如A、E部分之搭建,係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案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修建證為憑。惟被告丁○○向桃園縣政府申辦核准於配住宿舍增建不供公眾使用之附屬平房,其目的祗在符合建築管理之行政秩序,此觀以在卷之桃園縣政府修建證載明「經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等語互稽,可謂彰彰明甚,從而,被告丁○○遵行該行政管制規定,與渠是否踐履使用借貸契約義務,實屬二事,換言之,不因被告丁○○有該聲請核准,而遽認違約事由已不可歸責,況被告丁○○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渠係經原告之同意而具結向桃園縣政府為上述增建,至於職務宿舍之配置,並非為解決借用人各代全數親屬之住宿問題。其次,依桃園縣政府所允者,係面積不得超過三十平方公尺,但附圖所示A、E所佔面積共九十四平方公尺(27+67=94),顯逾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限制,準上以言,被告丁○○以桃園縣政府曾准許,即非宿舍管理須知所稱之增建云云而為抗辯,於法乏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就附圖所示A、B部分,有供作經營商業用途乙節,查前開A部分建物,豎有「翔順機車託運」、「室內寄車」之廣告物,並橫懸「室內寄車」及「全省機車託運」等二廣告看板,又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內外,確有停放為數甚多之機車,有原告起訴前攝得之照片二幀存卷堪以證明,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復經原告拍得停放諸多機車之情事,並有在卷之是日照片二幀庭呈為佐。茲蓋二部分為被告丁○○所事實上管領之宿舍,就該部分之使用情況,被告丁○○自不得諉為不知,是附圖所示A部分懸掛之廣告招牌,或為被告丁○○所為,或為渠容任他人所為。而以前揭照片所示,其機車數量甚多,顯非個人家庭所獨自擁有,另徵之室外廣告,足見係經營商業之行為,準上觀之,原告所為主張,自非虛詞,故可信取。
㈣按借用人違反約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自明。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復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承上以言,原告以被告丁○○違約增建宿舍,並將宿舍部分供作經營商業,有約定之終止租約事由,爰依系爭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B、C、D、F部分建物,及將附圖所示A、E部分建物拆除暨返還其坐落土地,堪認允當。又原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被告丁○○,故自是日起,被告丁○○占用右述建物及土地,即欠法律權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雖非繁榮都市之土地,但其坐落中壢火車站旁,臨桃園縣中壢市○○路,交通便利,附近即有商家,故認以前開規定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屬妥當。茲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五百元,又右述建物之九十一年課稅現值為四十二萬九千元,各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課稅證明存卷得參,準此,被告丁○○並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B+C+D+F=62+103 +33+15=213,A+E=27+67=94,〈19500×213+42900〉×0.05÷12 =17485,19500×94×0.0 5÷12=7638,計算至個位,四捨五入,下同,17485+7638=25123)。至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前,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終止,被告丁○○使用上述A、E部分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方面:查原告本將坐落如附圖所示G部分位置之宿舍,配住予訴外人鍾燕銅,被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遷入該宿舍,但因該宿舍破舊不堪繼續使用,業經被告丙○○將其窗台以上木質建物主體全部拆除,另敷以鐵皮屋於外各情,為雙方不爭執之事項,且有附卷之照片可資證明,是以,系爭如附圖G部分建物,為被告丙○○所有。又被告丙○○對於該建物坐落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乙事,為無權占有,是認在卷。再者,被告丙○○之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對原告而言,自屬不當得利,被告丙○○空言否認,並非可採。秉上物上請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丙○○拆除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並將其坐落土地返還原告,乃法之所允。又關於被告丙○○所受之不當得利利益,原告復請求渠應給付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前五年間之不當得利暨法定利息,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乙節,爰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及衡酌此部分土地雖緊鄰被告丁○○之右述宿舍,但已深居巷內,故認以上揭土地法規定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情較妥。基此核計,被告丙○○另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19500×69×0.03×5=201825 ),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按月給付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之相當於租金損害(19500×69×0.03÷12=3364 )。至被告丙○○認原告應給予渠適當補償云云,查渠為不當得利之人,且無其他法律可據,故渠補償請求,於法無稽,併予敘明。
四、綜上各節,原告基於使用借貸、物上請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丁○○返還如附圖所示B、C、D、F部分建物,及將附圖所示A、E部分建物拆除暨返還其坐落土地,並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暨土地日止,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右揭土地與建物止,按月給付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又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二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三千三百六十四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右揭部分之請求,則顯乏依據,應駁回之。末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其與被告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因原告之訴業遭駁回,是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朱敏賢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