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 原告
- 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富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前向原告購買網版印花機乙台,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查被告公司應支付一千萬元貨款,然僅給付其中三百萬元,餘款七百萬元則遲未給付,雖經屢為催索,被告公司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交機驗收確認單、買賣契約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該台網版印花機無訛。
三、證據:提出楊偉聖律師事務所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有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前去被告公司安裝交付乙台網版印花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機驗收確認單乙紙為證,復為被告公司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又八十三年八月七日與原告簽訂買賣該台網版印花機之買受人為甲○○,而非被告公司之事實,除為二造所不爭外,並有買賣契約書乙紙在卷可稽,自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與原告簽訂買受該台網版印花機之買受人,既為甲○○,而非被告公司,是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交付買賣價金,尚難謂為無疑,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人之間,債權人亦僅能對債務人請求給付,足見,買賣該台網版印花機之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與甲○○,而非原告與被告公司,準此以觀,原告得否穿透該買賣契約逕向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公司請求交付買賣價金,要非無疑義,況原告與甲○○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固係向被告公司提出給付,而非向甲○○提出給付,致該買賣契約非無另附加第三人利益約款之性質,惟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場合,第三人僅享有給付請求權,並不因此負擔契約之對待義務,因此自不得向第三人請求對待給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益見,被告公司或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然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應亦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對待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同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信旭
~B書 記 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