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伍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購貨,因而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五 萬零六百五十四元,雙方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簽訂機器讓渡書,約定被告 將其公司內部份機器設備讓渡予原告,以抵償八百萬元之欠款,故被告尚欠原 告八百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四元,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積欠之貨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 三、證據:提出機器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三份、客戶對帳單三份、出貨單影本二百二十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器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應收 帳款明細表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客戶對帳單三份、出貨單影本 二百二十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百六十五 萬零六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B 法 官 黃若美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