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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子○○
被告
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丁○○○
被告
庚○○
被告
桃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告
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被告
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被告
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二號七樓之七
法定代理人
壬○○ 住
被告
堅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三號
法定代理人
卯○○ 住
被告
綠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七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丑○○ 住
被告
慶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七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癸○○ 住
被告
國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一七一號六樓
被告
連恒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二十二號四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午○○ 住
被告
植陽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五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壬○○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陸仟肆佰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三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貳萬貳仟零捌元,及如附表一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桃市貿易有限公司、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堅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綠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慶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國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恆國際有限公司、植陽實業有限公司應就附表六至附表十四所屬項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與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庚○○、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桃市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堅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綠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慶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國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連恆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植陽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庚○○、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查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元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乙○○、己○○、庚○○、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中長期貸款契約,約定借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期間逕由借款人分別出具借據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並自應攤還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動用三千萬元,詎本筆借款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則被告騰元公司、丙○○、乙○○、己○○、庚○○、丁○○○即應連帶向原告償還壹仟捌佰陸拾貳萬貳仟零捌元,及如附表一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查被告騰元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並自應攤還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筆借款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則被告騰元公司、丙○○、乙○○、己○○即應連帶向原告償還貳仟玖佰捌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一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查被告騰元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並自應攤還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筆借款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則被告騰元公司、丙○○、乙○○、己○○即應連帶向原告償還壹佰萬零參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一序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查被告騰元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低利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止,期間逕由借款人分別出具借據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並自應攤還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即動用一千五百萬元,詎本筆借款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則被告騰元公司、丙○○、乙○○、己○○即應連帶向原告償還柒佰玖拾參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一序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查被告騰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並應自攤還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筆借款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則被告騰元公司、丙○○、乙○○、己○○即應連帶向原告償還玖佰萬元,及如附表一序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㈥查被告騰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周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一千萬元,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期間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並自應攤還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借款人依約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即借款一千萬元,詎本筆借款未能依約償還,則被告騰元公司、丙○○、乙○○、己○○即應連帶向原告償還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㈦查被告騰元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周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七千萬元,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期間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並自應攤還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借款人依約分別動用如附表三之借款,詎該等借款未能依約償還,則被告騰元公司、丙○○、乙○○、己○○即應連帶向原告償還肆仟伍佰壹拾壹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㈧查被告騰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約定保證總額為六百萬元,得循環動用,各筆保證之金額、期限及內容等項,以原告簽發之保證文件為準,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期間逕由立約人申請動用,如立約人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之費用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墊付息,並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保證立約人騰元公司依約申請動用保證金額六百萬元,詎該筆保證立約人未能依約履行,原告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履行保證責任清償保證立約人騰元公司積欠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債務六百萬元,則被告騰元公司、丙○○、乙○○、己○○即應連帶向原告償還六百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㈨查被告騰元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五千萬元,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期間逕由借款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並自應攤還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依約分別動用如附表五之借款,詎該等借款未依約償還,則被告騰元公司、丙○○、乙○○、己○○即應連帶向原告償還參仟陸佰伍拾柒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㈩另查被告騰元公司為清償上揭第㈠項至第㈨項款項,乃持如附表六至附表十四所示,由被告被告桃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桃市公司)、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旭公司)、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城公司)、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鴻公司)、堅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威公司)、綠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力公司)、慶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宜公司)、國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康公司)、連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恆公司)、植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植陽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二十七紙,並均經被告騰元公司背書轉讓原告。詎該等票據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發票人桃市公司、勝旭公司、誼城公司、汶鴻公司、堅威公司、綠力公司、慶宜公司、國康公司、連恆公司、植陽公司連帶求償,應分別與騰元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六至附表十四所示,於各被告項下所列之金額及利息。又本件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與票據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發票人桃市公司、勝旭公司、誼城公司、汶鴻公司、堅威公司、綠力公司、慶宜公司、國康公司、連恆公司、植陽公司應與被告騰元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份、周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二紙、大借據影本三張、小借據影本十八張、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低利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份、委任保證契約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十七紙、南亞公司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函影本一份、原告支票影本一紙、繳款明細表二十二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十二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二份、授信契約書影本六份、撥款傳票影本二十二紙、戶籍謄本六份、國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勝旭公司、堅威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其實被告勝旭公司、堅威公司是受害者,騰元公司出貨都是瑕疵品,也被騰元公司害得退票,現在拒絕往來,是有把系爭票據開給騰元公司,記得有禁止背書轉讓,但是剛剛看原告提出的票據資料好像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勝旭公司與堅威公司本來的法定代理人是蔡城,蔡城是目前被告勝旭公司、堅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的父親。

三、證據:無。

貳、被告騰元公司、丙○○、乙○○、己○○、庚○○、丁○○○、桃市公司、誼城公司、汶鴻公司、綠力公司、慶宜公司、國康公司、連恆公司、植陽公司部分:被告騰元公司、丙○○、乙○○、己○○、庚○○、丁○○○、桃市公司、誼城公司、汶鴻公司、綠力公司、慶宜公司、國康公司、連恆公司、植陽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勝旭公司、堅威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另行提出新的附表六與附表十四,對桃市公司、植陽公司分別應與騰元公司連帶給付之票款,為擴張聲明之請求,依前揭法條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㈢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乃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上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份、周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二紙、大借據影本三張、小借據影本十八張、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低利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份、委任保證契約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十七紙、南亞公司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函影本一份、原告支票影本一紙、繳款明細表二十二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十二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二份、授信契約書影本六份、撥款傳票影本二十二紙、戶籍謄本六份、國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被告勝旭公司與堅威公司到庭後雖稱受騰元公司拖累,但並不否認開票予騰元公司,及取消背書轉讓之事實;其餘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基上所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元公司、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壹億陸仟肆佰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

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復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捌佰陸拾貳萬貳仟零捌元,及如附表一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原告另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追索權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利息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市公司、勝旭公司、誼城公司、汶鴻公司、堅威公司、綠力公司、慶宜公司、國康公司、連恆公司、植陽公司,應分別與騰元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六至附表十四所示,於各被告項下所列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再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與票據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於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反之亦然。

四、原告陳明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第三項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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