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宦
- 被告
- 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燕君
- 被告
- 甲○○
- 被告
- 謝燕君
- 被告
- 忠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茂森
- 被告
- 達信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興
- 被告
- 國華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忠
- 被告
- 三敏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朝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謝燕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新台幣玖佰伍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美金參拾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如附表二編號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被告得依給付當時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買入利率折付新台幣,如附表二編號第三項部分被告得依給付當時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利率折付新台幣。本項債務於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忠峰企業有限公司、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項債務於本判決第一項債務全部清償時,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國華機電有限公司、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項債務於本判決第一項債務全部清償時,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忠峰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國華機電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謝燕君、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謝燕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新台幣九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美金三十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買入匯率折付新台幣,編號三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二、被告忠峰企業有限公司、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國華機電有限公司、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達信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及其中三十二萬五千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餘三十二萬五千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三敏興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一、二、三項之被告,如有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給付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揚公司)邀同被告謝燕君、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第一契約),以及借款額度分別為五百七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第二契約及第三契約);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融資額度為美金一十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下稱:第四契約)及融資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下稱:第五契約),有各該契約書可證。
二、查被告金揚公司依第一契約,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及七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依第二契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五百七十萬元;依第三契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七十萬元。而被告金揚公司未依約清償到期之九十萬元借款,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金揚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應即為清償。
三、又被告金揚公司依第四契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乙張,經原告墊付美金七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另依據第五契約,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提出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由原告墊付押匯款美金合計二十三萬一千元,均未為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應即為清償。。
四、被告金揚公司為償還上開貸款,曾背書轉讓被告忠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峰公司)、被告國華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三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示之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規定請求各該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給付票款,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被告達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及三敏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敏興公司)簽發如附表三第二、三項及第五項所示之支票上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原告受讓票據時,已經受讓票據所表彰之票款債權及一般金錢債權,此由上開第一契約第八條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行。」等語,足證金揚公司確實已將各該票據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達信公司及三敏興公司給付如票載金額之金錢及其利息。
六、對於被告達信公司提出之退貨通知書、催貨通知書及買賣合約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參、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二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各一件、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三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答\聲明書各一件、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及出口押匯證實書各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及支出傳票八紙為證。
乙、被告達信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如附表三第二、三項所示支票係被告簽發與金揚公司,用以向該公司購買馬達,但金揚公司並未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已經解除契約,且被告已經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參、證據:提出退貨通知書、催貨通知書及買賣合約書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被告三敏興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如附表三第五項所示支票是被告簽發交付與金揚公司,向該公司購買馬達,但金揚公司拒不交貨,被告向金揚公司催貨,該公司雖曾簽發本票一紙給被告,但亦跳票,被告與金揚公司之上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又被告簽發之本件支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原告即不得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四紙、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
丁、被告金揚公司、謝燕君、甲○○、忠峰公司、國華公司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揚公司、謝燕君、甲○○、忠峰公司、國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揚公司邀同被告謝燕君、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上開第一契約至第五契約,被告金揚公司依第一契約,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依第二契約,向原告借用五百七十萬元;依第三契約,向原告借用一百七十萬元,以及被告金揚公司未依約清償到期之上開九十萬元借款,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金揚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另被告金揚公司依第四契約,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經原告墊付美金七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又依據第五契約,提出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由原告墊付押匯款美金合計二十三萬一千元,而被告金揚公司均未為清償上開墊付款,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二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各一件、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三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答\聲明書各一件、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及出口押匯證實書各二件及支出傳票八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金揚公司、謝燕君及甲○○均已收受記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金揚公司等三人均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金揚公司、謝燕君及甲○○連帶給付(一)九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暨違約金,以及(二)美金三十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揚公司為清償前開債務,背書轉讓被告忠峰公司簽發如附表三第一項所示支票以及被告國華公司簽發如附表三第四項所示支票與原告,但經原告遵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支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一)被告忠峰公司、金揚公司連帶給付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二)被告國華公司、金揚公司連帶給付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又上開票據既係被告金揚公司背書轉讓用以清償其依上開第一至第五契約向原告借用之金錢,是應認本件票據債務與該借款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原告主張被告金揚公司為清償前開債務,另背書轉讓被告達信公司及被告三敏興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三第二、三項及第五項所示支票與原告,惟因被告達信公司及三敏興公司簽發各該支票時已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得依背書轉讓等情,為原告自認。原告雖主張金揚公司已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將上開票據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讓與原告云云,但為被告達信公司、三敏興公司否認。而上開第一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略以:「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行。」等語,準此約定內容,僅能認為係約定金揚公司如係提供票據向原告借款時,金揚公司願以背書方式轉讓票據與原告,尚無從解為金揚公司以背書方式轉讓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轉讓之票據而不生轉讓之效力時,亦有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讓與該票據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之意思。此外,原告又未能另主張、證明金揚公司有將該金錢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達信公司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其中三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餘三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二)被告三敏興公司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揚公司、謝燕君、甲○○連帶給付原告(一)九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二)美金三十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部分,如附表二第一、二項部分,被告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買入匯率,如附表二第三項,被告得按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又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忠峰公司、金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國華公司、金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務,於上開票據債務清償範圍內,被告金揚公司、謝燕君、甲○○免給付義務,以及上開票據債務於主文第一項債務全部清償時,各該票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書 記 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