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燦律師
- 被告
- 來來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清爐即陳
- 被告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
- 被告
- 戊○○ 住
- 被告
- 甲○○ 住
- 住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來來戲院股份有限公司、陳清爐、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來來戲院股份有限公司、陳清爐、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來來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戲院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機動調整),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公司許他人以其支店名義營業者,他人所開設之店,固不因此而成為公司之支店,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支店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所與交易之某分公司,係某甲向上訴人租用牌號自行開設,並非被上訴人之支店,雖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但被上訴人既許某甲使用被上訴人分公司名義與人交易,自係表示代理權授與某甲之行為,原審於被上訴人所稱,曾將出租牌號情事登載上節,並未予以審認,據依其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斷定該分公司因與上訴人交易所負擔債務,被上訴人不負責任,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甲○○為來來戲院公司之董事,另案被告親親公司法定代理人范姜寬證稱被告甲○○之股份是由原股東王國治所賣給,被告甲○○則對此加以否認,且稱從未簽過股權轉讓書,而被告甲○○與王國治之女王麗娟曾為同學,且被告來來戲院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資料有關被告甲○○部分,皆與其個人資料相符,又本件對保人員亦證稱核對被告甲○○之身分證,則被告甲○○顯有允許王國治、王麗娟以其名義為本件法律行為,自應負本件法律行為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轉帳傳票影本二件、被告來來戲院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邱定湖、徐斐卿、王國治、王麗娟。
乙、被告來來戲院公司、陳清爐方面:被告來來戲院公司、陳清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丁、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同意。
戊、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並無被告甲○○之簽名及印文。另連帶保證書上雖有「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簽名及印文,惟查,被告甲○○從未與原告有過金錢往來,亦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從未在上開連帶保證書簽名用印,該簽名顯係出於他人偽造。
(二)被告甲○○任職於佳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證券公司,址設:台南市○○路四五七號三樓),於原告主張借款日期(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或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之日期(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被告甲○○均在台南上班,根本不可能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佳和證券公司所出具之員工出勤證明及當日被告甲○○業績日排名表可憑。故原告空言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進而要求清償,顯於法無據。
(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連帶保證書所書寫之「甲○○」,乃係他人偽簽,此依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兩造向鈞院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狀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聲請續行訴訟狀親自簽名之字跡,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之字跡,經以肉眼判斷,即可辨別其運筆、勾勒均顯然不同,即二者絕非同一人筆跡。且上開印文亦非被告甲○○之印鑑證明,此有被告之印鑑證明可稽。
(四)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即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本件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甲○○所提出證明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確實在佳和證券公司上班之員工出勤證明以及當日營業員業績日排名表等文書之形式與實質均不爭執。原告既已對被告甲○○主張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對保日期,其人在台南上班之事實予以自認,則被告甲○○絕不可能有親自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之可能。故鈞院自應據為認定本件被告甲○○於原告所提出之對保日期當時,其係在台南上班,而並不在對保現場,是以被告甲○○既未親自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依法自不須負擔任何保證債務。
(五)原告在鈞院同時向被告甲○○提起三件清償債務之訴,均為請求被告甲○○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且均主張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簽署連帶保證書為請求依據(另二件訴訟分別繫屬於鈞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九0號、承辦股別:忠股;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九二號、承辦股別:後股)。在鈞院忠股承辦之訴訟,證人徐斐卿固到庭證明被告甲○○有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證人徐斐卿原任職於原告公司,現雖已離職,但因其若承認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時,其未對連帶保證人加以核對身份證件,恐有遭原告公司訴追責任之可能。是以證人徐斐卿雖在忠股證稱其有核對身份證件云云,惟因此關係證人徐斐卿自身重大利益,該證詞顯不可採。且證人徐斐卿雖證稱其對每一個連帶保證人均有核對身分證件,惟其不但不記得對保當日是否係被告甲○○本人在場,且依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顯示同時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對保之證人丁○○,亦證稱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雖為其所親簽,但證人徐斐卿並未為其對保等語,足見證人徐斐卿之證言顯有重大瑕疵,自不足以採信。
(六)且在鈞院忠股承辦之訴訟中,本件原告與被告雙方同意調取被告甲○○:1、台灣省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原本。2、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含存款印鑑卡)原本。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含存款印鑑卡)原本。連同被告甲○○於忠股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當庭所書簽名二十遍之文書原本等資料與原告所提出被告甲○○為一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書原本送往鑑定,該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與上開資料所示之署押、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依初步觀察法以及精密比對法鑑定結果,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甲○○」簽名字跡與上開資料「甲○○」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二)宇鑑字第00七二八鑑驗通知書可稽。足認定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上被告甲○○簽名之字跡,非被告甲○○所親自簽寫,而係他人偽造。
(七)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參照)。是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上開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後,又改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雖非被告甲○○所親簽,但係其授權他人王國治、王麗娟以其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查被告甲○○從未授權王國治、王麗娟以其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任何代理權授與之行為,且從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亦無任何代理權授與之證明,故可得知被告甲○○並未授權王國治、王麗娟為任何代理行為,更無願與被告來來戲院公司負同一清償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自無所謂代理可言。又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並無任何代理行為之存在,且原告所傳證人即當日對保人員徐斐卿,亦從未證稱有任何人自稱為被告甲○○之代理人。則本件既無任何代理行為存在,其如何能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綜上所述,被告甲○○根本從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清償債務,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影本一件、營業員業績日牌表影本二件、出勤證明影本一件、印鑑證明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斐卿、丁○○及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甲○○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並向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調取被告甲○○開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金外,並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嗣減縮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標準如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來來戲院公司、陳清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轉帳傳票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於其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來來戲院公司、陳清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前開對於被告來來戲院公司、陳清爐、乙○○、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來來戲院公司、陳清爐、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依被告甲○○所簽署連帶保證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而被告甲○○抗辯原告所提連帶保證書上關於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連帶保證書上關於被告甲○○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查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九0號本件原告與被告甲○○等清償債務事件,併將原告所提被告甲○○於同一日辦理對保簽名之連帶保證書及被告甲○○當庭書寫簽名及自認為真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檢送資料上被告甲○○之簽名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送鑑聯邦商業銀行連帶保證書上『甲○○』簽名字跡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三張、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乙張』、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乙張、印鑑登記申請書乙張、印鑑條乙張』上『甲○○』簽名字跡及甲○○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當庭書寫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二)宇鑑字第00七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告就該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及同一天簽署之本件連帶保證書援用該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均不爭執,堪認本件原告所提連帶保證書上甲○○之簽名並非真正,從而無法認定被告甲○○有依該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該連帶保證書上被告甲○○之印文確屬真正。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均在所任職設在台南市之佳和證券公司上班,有聲明書影本一件、出勤證明影本一件及營業員業績日牌表影本二件在卷可按,原告自認上開書證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甲○○抗辯於前揭時間均在任職公司上班之事實為真。證人即辦理本件對保人員徐斐卿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清償債務事件證稱「我原先在原告公司任職,本件借款是由我承辦。當時我一定是認定是當事人才會依規定辦理,但是是否是庭上的這一位甲○○我不記得,當日是到中壢辦理對保的,當日現場有很多人。當時我有核對每一個對保人的身分證件,有一個小姐有事要先走,我有看過他的證件」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佐。惟被告甲○○於辦理對保當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既在設在台南市所任職佳和證券公司上班且出勤正常,依情應不可能同日來到中壢市辦理對保手續,且前揭憲兵司令部鑑驗通知書亦證明連帶保證書關於被告甲○○之簽名並非真正,證人丁○○並證稱系爭連帶保證書未經徐斐卿對保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酌之證人徐斐卿係辦理對保人員,究竟有無確實辦理對保,於證人而言自有重大利害關係,是證人徐斐卿另案證詞稱對保時有核對證件云云,顯難遽信為真。被告甲○○抗辯系爭連帶保證書並非其簽署,與原告公司辦理對保之人並非其本人,應可採信。
五、第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為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無權代理行為,仍須以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連帶保證書該甲○○簽名及印文係以本人名義訂立,並無任何代理行為,已難謂有何表見代理得命被告甲○○負責之可言。又觀諸前開證人徐斐卿於另案之證詞,證人徐斐卿辦理對保係依原告規定,且依一般銀行慣例,辦理對保均係確認為當事人本人後所為。原告復主張該連帶保證書上關於甲○○之簽名係訴外人王國治、王麗娟得被告甲○○允許所為云云,何以原告職員徐斐卿辦理對保時並不知悉,且未提出任何被告甲○○授權訴外人王國治、王麗娟之書面為證,依情足認此陳述與實情有間。復參酌原告起訴自始主張係被告甲○○親自簽署該連帶保證書,迨該連帶保證書上關於被告甲○○之簽名鑑驗並非真正後,始更又提出係訴外人王國治、王麗娟代理所為云云,益徵其此節陳述不足憑信。縱令訴外人王國治、王麗娟到庭證述不利於被告甲○○,單憑該不利證詞,亦不足認定被告甲○○果有授權代理之事實,亦難遽令被告甲○○同負連帶保證責任。再原告業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傳訊王國治、王麗娟到庭為證,惟證人經傳喚未到庭,本院審酌前揭諸情,認無再傳喚證人王國治、王麗娟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甲○○抗辯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並非伊之簽名,亦無授與他人代理權或表見代理諸情,應可採信。則原告基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甲○○清償如訴之聲明之本息及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來來戲院公司、陳清爐、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係本於被告乙○○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B法官 熊祥雲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