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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複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被告
一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徐美珠  住
被   告  戊○○  住
丁○○  住
甲○○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一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丁○○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一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代育樂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及莊廷仁(業經本件原告撤回起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即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付,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被告一代育樂公司應按期於每月二十六日繳款一次,自借款後之次月起前三年按月繳交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不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一代育樂公司僅繳本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系爭借款本金一千七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一代育樂公司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而其餘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甲○○為被告一代育樂公司之董事,另案被告親親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范姜寬亦證稱被告甲○○之股份是由原股東王國治所賣給,被告甲○○則對此加以否認,稱從未簽過股權轉讓書,亦否認其為一代育樂公司股東,然被告甲○○與王國治之女王麗娟曾為同學,且被告一代育樂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資料有關被告甲○○部分,皆與其個人資料相符,又本件對保人員徐斐卿亦證稱對保當日確核對被告甲○○之身分證,足證對保當日係被告甲○○將身分證交予王國治、王麗娟使用,並由王麗娟逕表明甲○○之姓名而為本件法律行為,即被告甲○○顯有允許王國治、王麗娟以其名義為本件法律行為,自應負本件法律行為責任,且應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不因王麗娟未列名於連帶保證書上,即謂為無效,是被告甲○○自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轉帳傳票影本二件;其他預收款傳票影本、戶籍謄本各四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斐卿、王國治、王麗娟。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一代育樂公司方面:被告一代育樂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陳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其依消費借貸契約所欠之本件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並不爭執,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為真正,惟現無資力一次清償。

二、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其依連帶保證契約所欠之本件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並不爭執,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為真正,惟現無資力一次清償。另被告丙○○並不認識被告甲○○,亦未邀同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清楚何人簽上甲○○之名。

三、被告戊○○、丁○○方面:被告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陳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對原告主張其依連帶保證契約所欠之本件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並不爭執,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為真正,惟現無資力一次清償,並已清償五十萬元予原告,而其亦不認識被告甲○○。另被告戊○○則未為任何陳述。

四、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並無被告甲○○之簽名及印文。另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雖有「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簽名及印文,惟查,被告甲○○從未與原告有過金錢往來,亦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未曾在系爭連帶保證書簽名、用印,該簽名顯係出於他人偽造。

(2)被告甲○○任職於佳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證券公司,址設:台南市○○路四五七號三樓),於原告主張借款日期(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或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之日期(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被告甲○○均在台南上班,根本不可能至原告銀行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空言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進而要求清償,顯於法無據。

(3)又系爭連帶保證書中所書寫之「甲○○」,乃係他人偽簽,此依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兩造向鈞院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狀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聲請續行訴訟狀親自簽名之字跡,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之字跡,經以肉眼判斷,即可辨別其運筆、勾勒均顯然不同,即二者絕非同一人筆跡。且上開印文亦非被告甲○○之印鑑證明。

(4)本件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九號清償事件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甲○○所提出證明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確實在佳和證券公司上班之員工出勤證明以及當日營業員業績日排名表等文書之形式與實質均不爭執。原告既已對被告甲○○主張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對保日期,其人在台南上班之事實予以自認,則被告甲○○當無親自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之可能,是依法自不須負擔任何保證債務。

(5)又證人即當日對保人員徐斐卿固到庭證明被告甲○○有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證人徐斐卿原任職於原告銀行,現雖已離職,但因其若承認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時,其未對連帶保證人加以核對身份證件,恐有遭原告銀行訴追責任之可能。是以證人徐斐卿雖證稱其有核對身份證件云云,惟因此關係證人徐斐卿自身重大利益,該證詞顯不可採。且證人徐斐卿雖證稱其對每一個連帶保證人均有核對身分證件,惟其不但不記得對保當日是否係被告甲○○本人在場,且依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顯示同時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對保之證人莊廷仁,於鈞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九號言詞辯論程序中,係證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雖為其所親簽,但證人徐斐卿並未為其對保等語,足見證人徐斐卿之證言顯有重大瑕疵。再者,被告一代育樂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及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其未見過甲○○本人,亦未找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不知道誰簽上甲○○等語,益徵被告甲○○從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6)本件原告與被告雙方同意調取被告甲○○:1、台灣省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原本。2、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含存款印鑑卡)原本。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含存款印鑑卡)原本。連同被告甲○○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當庭所書簽名二十遍之文書原本等資料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連帶保證書原本送往鑑定,該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與上開資料所示之署押、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依初步觀察法以及精密比對法鑑定結果,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甲○○」簽名字跡與上開資料「甲○○」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足認定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上被告甲○○簽名之字跡,非被告甲○○所親自簽寫,而係他人偽造。

(7)原告固改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雖非被告甲○○所親簽,但係其授權他人王國治、王麗娟以其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被告甲○○從未授權王國治、王麗娟以其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任何代理權授與之行為,況從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亦無任何代理權授與之證明,且原告所傳證人徐斐卿,亦從未證稱有任何人自稱為被告甲○○之代理人。故可得知被告甲○○並未授權王國治、王麗娟為任何代理行為,更無願與被告一代育樂公司負同一清償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本件並代理之情,更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出勤證明、印鑑證明、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九號清償事件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件;營業員業績日排名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款印鑑卡各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斐卿,及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甲○○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原本;向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調取被告甲○○開戶資料原本。

丙、本院依職權將被告甲○○親自簽名筆跡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與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甲○○」簽名為比對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七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七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其先後所為變更請求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一代育樂公司、戊○○、丁○○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代育樂公司積欠系爭借款未依約還本付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並依約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而其餘被告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及轉帳傳票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

二、被告一代育樂公司、丙○○、丁○○對原告主張其等分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不爭執,並自認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為真正,惟抗辯其等現無資力一次清償等語。經查,債務人是否有資力清償債務係日後對其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被告一代育樂公司、丙○○、丁○○抗辯其等無資力清償云云,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並無影響,是其等此抗辯並無足採。另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至被告丁○○雖抗辯伊已清償五十萬元云云,原告亦自認有收受上開五十萬元之事實,然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該筆五十萬元之款項業經原告主張抵充為被告丁○○與原告間所涉本件、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九號及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九二號等三件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其他預收款傳票影本四紙在卷可稽,於法尚屬有據,是被告丁○○此部分抗辯亦無礙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綜上,堪信原告前開對被告一代育樂公司、丙○○、戊○○、丁○○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一代育樂公司、丙○○、戊○○、丁○○連帶給付一千七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依其所簽署之系爭連帶保證書,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被告甲○○抗辯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關於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關於被告甲○○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本件經本院併將原告所提系爭連帶保證書;被告甲○○當庭書寫簽名及自認為真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檢送資料上被告甲○○之簽名,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送鑑聯邦商業銀行連帶保證書上『甲○○』簽名字跡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三張、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乙張』、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乙張、印鑑登記申請書乙張、印鑑條乙張』上『甲○○』簽名字跡及甲○○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當庭書寫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二)宇鑑字第○○七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就該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亦不爭執,堪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甲○○之簽名並非真正,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甲○○有依系爭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連帶保證書上被告甲○○之印文確屬真正。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均在所任職設在台南市之佳和證券公司上班一情,有被告甲○○所提出之聲明書影本一件、出勤證明影本一件及營業員業績日排名表影本二件在卷可按,而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九號清償事件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自認上開書證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足認被告甲○○抗辯於前揭時間均在任職公司上班之事實為真。另證人即辦理本件對保人員徐斐卿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原先在原告公司任職,本件借款是由我承辦。當時我一定是認定是當事人才會依規定辦理,但是是否是庭上的這一位甲○○我不記得,當日是到中壢辦理對保的,當日現場有很多人。當時我有核對每一個對保人的身分證件,有一個小姐有事要先走,我有看過他的證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甲○○於辦理對保當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既在設在台南市所任職佳和證券公司上班且出勤正常,衡常已無可能於同日前來桃園縣中壢市辦理對保手續,且前揭憲兵司令部鑑驗通知書亦證明系爭連帶保證書關於被告甲○○之簽名並非真正,復佐以原本件被告莊廷仁於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九號清償事件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當初有作連帶保證沒錯,但原告沒有跟我對保,我也不認識甲○○這個人等語,及證人徐斐卿係辦理對保人員,究竟有無確實辦理對保,對證人自身而言當具有重大利害關係等情,堪認證人徐斐卿上開證詞,顯難遽信為真。被告甲○○抗辯系爭連帶保證書並非其簽署,與原告銀行辦理對保之人並非其本人,應屬非虛。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為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無權代理行為,仍須以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甲○○簽名及印文係以本人名義訂立,並無任何代理行為,已難謂有何表見代理得命被告甲○○負責之可言。又觀諸前開證人徐斐卿所為之證詞,證人徐斐卿辦理對保係依原告規定,且依一般銀行慣例,辦理對保均係確認為當事人本人後所為,足見對保當時應無代理行為。原告復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關於甲○○之簽名係訴外人王國治、王麗娟得被告甲○○允許所為云云,然參以原告職員徐斐卿於辦理對保時並不知悉,且未提出任何被告甲○○授權訴外人王國治、王麗娟之書面為證等情,足認原告此部分陳述尚與實情有間。復酌之原告起訴自始主張係被告甲○○親自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迨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關於被告甲○○之簽名經送鑑驗並非真正後,始改稱係訴外人王國治、王麗娟代理所為云云,益徵原告此部分陳述不足憑信。況縱令訴外人王國治、王麗娟到庭證述不利於被告甲○○,單憑該不利證詞,亦不足認定被告甲○○確有授權代理之事實,即無法認被告甲○○應對系爭借款同負連帶保證責任。綜上,被告甲○○抗辯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並非伊之簽名,亦無授與他人代理權或表見代理諸情,應可採信。基此,原告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代育樂公司、丙○○、戊○○、丁○○連帶給付一千七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又原告雖聲請傳訊王國治、王麗娟到庭為證,惟證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且本院審酌前揭諸情,亦認無再傳喚證人王國治、王麗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美玲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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