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燦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 楷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欣欣律師
- 被告
- 親親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三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親親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乙○○、己○○、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親親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乙○○、己○○、戊○○、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親親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親大戲院)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用一千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照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二)按「公司許他人以其支店名義營業者,他人所開設之店,固不因此而成為公司之支店,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支店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所與交易之某分公司,係某甲向上訴人租用牌號自行開設,並非被上訴人之支店,雖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但被上訴人既許某甲使用被上訴人分公司名義與人交易,自係表示代理權授與某甲之行為,原審於被上訴人所稱,曾將出租牌號情事登載上節,並未予以審認,據依其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斷定該分公司因與上訴人交易所負擔債務,被上訴人不負責任,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殊有未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被告甲○○為親親大戲院之董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稱甲○○之股份是由原股東王國治所賣給,甲○○則對此加以否認,且稱從未簽過股權轉讓書,而甲○○與王國治之女王麗娟曾為同學,且親親大戲院登記事項卡上資料有關被告甲○○部分,皆與其個人資料相符,又本件對保人員亦證稱核對甲○○之身分證,則甲○○允許王國治、王麗娟以其名義為本件法律行為,自應負本件法律行為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繳息明細表、撥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放款利率表各乙份為證物及聲請傳喚證人徐斐卿、王國治、王麗娟。
乙、被告親親大戲院、乙○○、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且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未清償本息。
(二)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均是渠等親自簽名,渠等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不爭執。
(三)希望原告能夠讓被告分期清償。
丙、被告己○○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均是伊親自簽名。
(二)希望原告能夠讓被告分期清償。
丁、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並無被告甲○○之簽名及印文。另連帶保證書上,雖有「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簽名及印文,惟查,被告甲○○從未與原告有過金錢往來,亦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從未在上開連帶保證書簽名、用印,該簽名顯係出於他人偽造。
(二)被告甲○○任職於佳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市○○路四五七號三樓),於原告主張借款日期(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或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之日期(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被告甲○○均在台南上班,根本不可能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佳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員工出勤證明以及當日被告甲○○業績日排名表可憑。故原告空言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進而要求清償,顯於法無據。
(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系爭連帶保證書所書寫之「甲○○」,乃係他人偽簽,此依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兩造向鈞院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狀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聲請續行訴訟狀親自簽名之字跡,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之字跡,經以肉眼判斷,即可辨別其運筆、勾勒均顯然不同,即二者絕非同一人筆跡。且上開印文亦非被告甲○○之印鑑證明,此有被告之印鑑證明可稽。
(四)且在鈞院忠股承辦之訴訟中(下稱忠股),本件原告與被告雙方同意調取被告甲○○:1、台灣省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原本。
2、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含存款印鑑卡)原本。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含存款印鑑卡)原本。連同被告甲○○於忠股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當庭所書簽名二十遍之文書原本等資料與原告所提出被告甲○○為一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書原本送往鑑定,該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與上開資料所示之署押、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依初步觀察法以及精密比對法鑑定結果,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甲○○」簽名字跡與上開資料「甲○○」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92)字鑑字第00728號鑑驗通知書可稽。查上開原告所提出被告甲○○為一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書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連帶保證書,其上「甲○○」之簽名,均係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且簽名字跡完全一致,是依上開鑑驗通知書自足以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之字跡,亦非被告甲○○所親自簽寫,而應係他人偽造。
(五)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查被告甲○○從未與原告有過金錢往來,亦從未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從未在系爭連帶保證書簽名、用印,是以,被告甲○○既未親自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依法自非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即係向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自屬無據。
(六)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是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決)。本件原告於上開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後,又改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雖非被告甲○○所親簽,但係其授權他人王國治、王麗娟以其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查被告甲○○從未授權王國治、王麗娟以其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任何代理權授與之行為,且從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亦無任何代理權授與之證明,故可得知被告甲○○並未授權王國治、王麗娟為任何代理行為,更無願與親親大戲院負同一清償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自無所謂代理可言。又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查上訴人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見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
(七)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為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第三人信其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無權代理行為,仍須以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並無任何代理行為之存在,且原告所傳證人即當日對保人員徐斐卿,亦從未證稱有任何人自稱為被告甲○○之代理人。則本件既無任何代理行為存在,其如何能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綜上所述,被告甲○○根本從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清償債務,顯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出勤證明書及業績日牌表影本各二份、印鑑證明、連帶保證書、鑑驗通知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物。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
(一)就被告親親大戲院、乙○○、己○○、戊○○、丙○○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繳息明細表、撥款明細表及放款利率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親親大戲院對於借款之事實;被告乙○○、己○○、戊○○、丙○○對於保證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就被告甲○○之部分:被告抗辯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署,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經查: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訟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毋庸舉證;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查被上訴人固以其持有「昇光電機電器有限公司呂慶瑞」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經上訴人背書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單為證據方法,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五十萬元,然依前揭說明,尚難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2、就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甲○○之簽名,經本院另案將同一天被告甲○○之簽名連帶保證書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送鑑聯邦商業銀行連帶保證書上【甲○○】簽名字跡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三張、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乙張】、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乙張、印鑑登記申請書乙張、印鑑條乙張】上【甲○○】簽名字跡及甲○○91.06.19日當庭書寫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92)宇鑑字第0072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兩造對於同一天簽署之本案連帶保證書援用系爭鑑定報告書亦不爭執,故本案之連帶保證書上之甲○○並非被告甲○○所簽署。3、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十月三十日均在所任職位於台南市之佳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此有出勤證明書、業績日排名表各二份為證,而原告亦不爭執。故被告甲○○之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並非其簽署,與原告公司對保之人並非其本人,應可採信。4、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又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決)。又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證人徐斐卿證述對保當天看證件認定甲○○本人簽署連帶保證書,因此顯係有人冒稱被告甲○○而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非以代理人身分行使被告甲○○之代理行為,由於表見代理亦以代理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既然本案並無代理行為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為不足採信。5、原告聲請再度傳喚王國治、王麗娟到庭證述被告甲○○是否有授與代理權,惟查渠等業經本院傳喚而不到庭,且原告主張被告甲○○乃親自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而非有人以代理人代理被告甲○○簽署連帶保證書,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有表見代理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故本院認無再度傳喚證人王國治、王麗娟之必要,附此敘明。6、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並非伊之簽名,應可採信。則原告基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甲○○清償如訴之聲明之款項,為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親親大戲院、乙○○、己○○、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甲○○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