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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除字第一二九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除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
賜保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寶珠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催字七四二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觀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是登載於新聞紙之支票內容,須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相符,始能達到公示作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載明其所遺失支票之支票號碼為AZC0000000號,本院依其聲請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七四二號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嗣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六日登載於新聞紙,但其所登載之新聞紙,將支票號碼登載為「AZC一八六八二四」,核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不符,嗣後於同月十六日再登報更正,記載:「更正:於6月6日刊登之公告股別:吉九十年度催字第七四二號內容錯刊更正如下支票號碼AZC0000000漏登股別吉案號九十年度催字第七四二號」,惟上開更正之登報內容,未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為登報,尚難使人一望即知該支票內容除支票號碼外之其他應記載事項,使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無法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應認聲請人未依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公告,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朱敏賢~B法官 陳心婷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F0~T40┌──────────────────────────────────────────────────────┐│支票附表: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二九號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賜保金屬有限公司劉│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九十年五月六日│壹萬陸仟伍佰壹拾│AZC一八六八六│││ │寶珠│行││柒元│二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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