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四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四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催 字第八七三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然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此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均為載有受款人之記名 票據,而其受款人經聲請人自認為繽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其為繽湛公司之職員 ,繽湛公司並未將系爭票據轉讓予聲請人,其並非系爭票據之受讓人,故其僅為 票據之占有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票據喪失時, 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僅附表所示之受款人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以自己之名義 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F0 ~T40 ┌──────────────────────────────────────────────────────┐ │支票附表: 九十年度催字第八七三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分秒間鐘錶行王碧胃│台北銀行桃園分行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貳拾萬貳仟元 │TY二0四一七四│ │ │ │ │ │ │ │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