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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四四三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四四三號

聲請人
吉皇星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五四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五四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九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是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屆滿九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有本院收文章乙枚在卷可稽,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信旭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F0~T40┌──────────────────────────────────────────────────────┐│支票附表: 九十年度催字第五四一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吉皇星機電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九十年五月五日│壹萬陸仟捌佰元 │AL四四二五九四│││ │甲○○││││0││├─┼─────────┼─────────┼───────────┼────────┼────────┼──┤│2│吉皇星機電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九十年五月五日│壹萬陸仟玖佰肆拾│AL四四二五九五│││ │甲○○│││伍元│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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