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五○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五○五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志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然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均為載有受款人之記名票據,而其受款人經聲請人自認為駱泰企業有限公司及達優企業有限公司,而且系爭票據並無轉讓予聲請人甲○○個人,雖聲請人甲○○為達優及駱泰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法人與自然人並非同一,既駱泰企業有限公司及達優企業有限公司未將系爭票據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即非系爭票據之受讓人,依據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附表所示之受款人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F0~T40┌──────────────────────────────────────────────────────┐│支票附表: 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五五三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宏得螺絲工業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柒萬壹仟貳佰伍拾│AY一八0二八二│││ │限公司李樹根│崁分行││壹元│八││├─┼─────────┼─────────┼───────────┼────────┼────────┼──┤│2│宏得螺絲工業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玖萬壹仟叁佰捌拾│AY一八0二八二│││ │限公司李樹根│崁分行││叁元│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