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五五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五五四號
- 聲請人
- 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勇雄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五紙,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卷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觀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是應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除登載於新聞紙或公報外,尚須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始能達到公示作用。因而若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而未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則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雖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登載於新聞紙,惟查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黏貼於本院之牌示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閱無訛。綜上,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公告於法院之牌示處,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難認本件業已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