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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以其所有之車號QM-八七二號營業大貨車向原告投保一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該車交由被告駕駛,在台北縣鶯歌鎮○○路水廠幹八十九號前處,被告於酒後駕車因閃避來車致撞擊路旁之電線桿,致於該車車上之乘客即訴外人余志榮死亡,業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處理在案,被告係酒後駕駛,故應負肇事責任。

㈡訴外人余志榮死亡,經其繼承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之規定,賠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予余志榮之繼承人。而被告當時既係酒醉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故爰依前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肇事查案證明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筆錄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嘉盛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以其所有之車號QM-八七二號營業大貨車向原告投保一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該車交由被告駕駛,在台北縣鶯歌鎮○○路水廠幹八十九號前處,被告於酒後駕車因閃避來車致撞擊路旁之電線桿,致該車車上之乘客即訴外人余志榮死亡,業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處理在案,訴外人余志榮死亡後,經其繼承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之規定,賠付一百四十萬元予余志榮之繼承人,而被告當時係酒醉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肇事查案證明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訴外人嘉盛公司所有之車號QM-八七二號營業大貨車,由鶯歌八德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鶯歌鎮○○路水廠幹八十九號前時,因閃避他車致撞擊路旁之電線桿,致該車之乘客即訴外人余志榮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經醫院抽血為生化檢驗,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五六五毫克,已違反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就其所涉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調查函送偵辦等情,亦有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峽警刑字第○九二○○○七八八五號函所附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血液生化檢驗報告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經核與原告所主張均相符。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一百四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所測得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五六五毫克,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外,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該上限規定之六.二六倍,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駕駛時已達酒醉程度乙節亦視同自認已如上述,是原告於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予余志榮之繼承人後,以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在原告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即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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