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九四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九四七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育佩
~B書記官 陳夏施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F0~T40┌──────────────────────────────────────────────────────┐│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九四七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永勝企業社蔡麗說 │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壹萬捌仟柒佰伍拾│C0000000│││ ││分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