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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鯨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桃園縣八德市○○街三三巷十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三二五巷十八弄五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東及員工(廠務經理)雙重身分,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二百元,被告計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份止共九個月,合計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之薪資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亦不置理,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雖然被告開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之扣繳憑單給原告,但實際上原告並未領到九十年六月至十一月之薪水,原告曾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訴,該分局回覆稱待被告公司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再行查復,但後來一直都沒有再查復。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一份、扣繳憑單影本一份、被告公司查詢資料影本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及總收文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三三巷十五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辦理停業後,實際上地址遷移不明,但仍得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且被告公司已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無公示送達之必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兩造既就被告公司遷移前之薪資債務爭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一份、扣繳憑單影本一份、被告公司查詢資料影本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及總收文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對支付命令異議,但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以償還九十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份止之欠薪,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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