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2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被告
-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可.米安
- 被告
- 強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錦樹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文華律師
- 被告
- 銘賢五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35,440元,及自本件侵害專利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62816 號「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2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有專利證書可參,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⒉依請求專利部分第1 項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均可達成隔熱之方法。」(下稱本件申請專利範圍),此有專利公報可參,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
㈡被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於90年間發包施工之第一製造廠(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49號)屋頂更新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採用雙層方法施工,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不料竟遭承攬該工程之承攬人之一即被告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實公司)委請律師發函恐嚇原告,原告不得已於90年7 月4 日以高雄郵局80支局第25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停止施工,惟未獲置理,可知其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違反專利法第56條規定,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侵害專利之行為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詳細事實及依據如下:
⒈被告中華汽車公司部分:按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被告等人於90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第7 條第10項載明:「本工程中『屋頂雙層鋼板』之施工工法為丙方(即來實公司及強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實公司)依甲方(即中華汽車公司)隔熱、隔音需求設計,並將設計內容提出經甲方確認。」等語,顯見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已執意違反專利法規定,未經專利權人即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專利方法及為使用之要約,並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提供工程設計圖說確認時,置之不理,顯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⒉被告來實公司、強實公司部分:被告來實公司於90年6 月20日委託律師對原告為負責人之人志實業有限公司發函所示,已強調本件工程係由被告來實公司提供材料、技術及規畫設計,由其經銷商即被告強實公司承作,又承攬契約內之立契約書人欄載明來實公司與強實公司為契約之次承攬人兼連帶保證人,於契約書第7 條第10項亦有約定,據承攬契約之施工圖說,均記載設計者為被告來實公司與被告強實公司,並蓋有渠等公司大小章,可見被告來實公司、強實公司明顯共同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
⒊被告銘賢五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賢公司)部分:於承攬契約中之承攬人為被告銘賢公司,其為施工法之實施者,同樣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因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㈣按專利權範圍之認定,依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專利權之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說明書及圖式」只是用以輔助說明、了解專利範圍之內容,其本身並不具有直接確定專利保護範圍之作用,換言之,「申請專利範圍」曾提及之技術即應涵蓋申請人所有受到保護之內容,至於「說明書及圖式」,僅在參酌時可能導致專利權範團有所擴張或限縮,惟擴張之情形,應不得超出申請專利範圍所提及之部分,在限縮之部分,亦不得變更申請專利案之實質範圍。即所謂擴張,就是不能將既有技術納入申請專利保護範圍,至於限縮,就是以既有技術之存在,來限制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擴大,二者均未改變經核准當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僅以此使核准時之真正專利範圍更明確。此外,專利專責機關依專利法審查通過之申請專利範圍,即具有拘束力,亦即任何人或機構在認定專利侵害時,應受到該申請專利範圍之拘束,任何人或機構僅得在此一申請專利範圍內依上述方式加以解釋認定,無權變更專利主管機關所審查通過之申請專利範圍。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94年8 月24日智專字第09400072240 號書函說明二「系爭專利『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申請日為81年8 月17日,本局於82年4 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本局91年12月20日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189002743 號審定書係依據76年7 月10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對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規定為:『對獨立項內容有限制之必要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1 項以上之附屬項依附敘述之。附屬項應載明其所依附之項目,其依附於2 項以上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同書函說明三「系爭專利之附屬項與施行細則對照,係屬前揭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之實施例的態樣表現,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對獨立項內容……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1 項以上之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之規定。」,復參94年10月5 日以智專三㈢06020 字第09420921370 號出具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第8 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揭露上下層浪板分別有無透氣孔之狀況,亦即浪板是否具透氣孔之組合狀況,包括上層有透氣孔下層無、上下層均無透氣孔等之不同組合實施例,並無專利法第60條第3 款中『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情事。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 項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因附件二至四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因此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語,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901 號判決亦認系爭專利第2 項附屬項係記載達成隔熱之方法,其已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並未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並無實施不可能或困難等情事,應無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0條第3 款規定之情事,已清楚明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此與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建築師全聯會)進行本件專利侵害鑑定,其於93年6 月25日以建師全聯第037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所確認之專利範圍相符。
㈤依76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得以1 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第2 款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據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以觀,本專利案係以1 項獨立項表示,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其構成之必要技術為先於屋頂鋼架上鋪第一層浪板,再在浪板上敷設橫條,然後在橫條上鋪設第二層浪板固定之,其作用是利用空氣之絕緣隔熱,使不用隔熱材料,就可產生隔熱效果之必要技術,上下層之浪板打孔是一種實施例表現,對於浪板有沒有孔,只是適應各種不同目的需要,對浪板所做形狀之改變,此於發明專利說明書五關於發明說明㈡已明載「只要是浪板,則不論其何種形狀、材質均可適用本發明之方法」,此項於浪板打孔之實施例記載,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法條第3 款規定:「對獨立項內容有限制之必要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1 項以上之附屬項依附敘述之。」,準此,依該款規定以實施例表現,載明上下兩層浪板均沒有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浪板有空氣對流孔,下層浪板沒有空氣對流孔,均可達到隔熱效果之另兩種實施例表現,上開三種實施例之施工步驟、順序完全相同,於法無違。
㈥參照智財局98年3 月16日智專三㈢06006 字第09840455100 號函覆專利審查基準,總則篇關於記載方式㈡說明表示:「若請求標的為『方法』,則應詳細敘述每一執行步驟的具體情況、條件、以及各步驟間的先後關係。」、「就另一觀點而言,附屬項亦可成為獨立項的實施例。今假設第1 項獨立項的請求標的為『甲裝置』,其組成要件為A 、B 、C 。第2 項為附屬項,其開頭應先提示所依附之項次及請求標的,例『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甲裝置,其中之A 為a 』(此為詳述式)」等語,因系爭專利是方法專利,其施工方法之每一執行步驟是先覆蓋下層浪板(A) ,再釘上橫條(B) ,然後才覆蓋上層浪板(C) ,其全部施工方法為A +B +C ,便可達成隔熱效果,其中浪板之態樣「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有空氣之對流孔(D) 」,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故其施工步驟為A +B +C ,D 是浪板之態樣,整體觀之為A +B +C +D 。而系爭專利範圍第2 項前段「依請求專利部分第一項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其施工法是A +B +C ,同項後段「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均可達成隔熱之方法。」,係指浪板之態樣可為E 或F ,整體觀之為A +B+C +E (或F) ,其中前述D 則由E 或F 取代,完全符合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總則篇之實施例規定。
㈦依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中之全要件原則比對分析表第5 項所示,本專利之構成要件,可上、下層浪板均不留有空氣對流孔,而比對待鑑定物上下層鋼板均不留有空氣對流孔,而認為本項全要件原則相同。又本件工程之廠房屋頂(即待鑑定物)設有「自然通風器」,該通風器之目的在於將屋內之熱氣藉空氣之對流作用將其排出,則通風器雖非系爭專利所稱之空氣對流孔,但其技術手段係屬相同,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五、發明說明㈠關於發明概述亦闡明「至於廠房,面積遼闊,大部份無法裝設空調,況且一般廠房內之空氣,品質均較差,廠內一般常會因機械之使用,或產品之製造產生大量之熱能與塵埃,該等熱能無法散發,塵埃無法排出,反被隔熱材料隔絕而滯留廠內,因此廠房大部份均在屋脊處加設屋頂突出物之構造,以裝設天窗,以便讓廠房之廢熱及廢氣排出廠外,改善廠內之空氣品質及降低廠內溫度,但是由於廠區遼闊,排氣效果有限,則另加裝抽風機,以增加廢熱及廢氣之排放速度云云」等語,可知依該專利說明書所提及之排熱的先前技術,僅「裝設天窗及加裝抽風機」二種。比較系爭專利係藉由將雙層屋頂板上打孔之方式,依空氣對流的原理達成通風排熱之效果,而待鑑定物係以設置「自然通風器」之方式(系爭專利並無揭露有間隔空隙之雙層浪板屋頂裝設自然通風器係習知技術,且自然通風器不須使用電力,與使用電力之抽風機或單純開設天窗亦不同),同樣藉由空氣對流之原理達成通風排熱之效果,則系爭專利將雙層屋頂板上打孔之技術手段,顯然與待鑑定物屋頂設置「自然通風器」之方式實質相同,兩者均在屋頂板上透過自然對流之方式,藉由「屋頂孔道」排熱,技術手段顯然實質相同,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均係藉由空氣對流之原理達成通風排熱之效果。故待鑑定物屋頂之施工方法已落入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內,而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被告所稱不合法之問題。
㈧無論依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或依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所確認之申請專利範圍「⑴使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上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之施工方法。⑵上、下二層之浪板上可留有空氣之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之施工方法。⑶可上、下二層均不留有空氣對流孔,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之施工方法或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可達成隔熱之施工方法等三種實施例所表現之申請專利範圍。」,本件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均落入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無疑。
㈨被告雖稱採用雙層屋頂施作方法為習用技術云云;但專利法第21條明文規定習用技術不能取得發明專利,因此在專利主管機關智財局核准專利時,就已排除習用技術之存在,若被告能舉證證明申請專利時為習用技術,應向主管機關依法提出撤銷或縮減申請專利範圍,該申請專利範圍在未被撤銷或縮減之前,任何人或單位均無權利主張縮減或變更該申請專利範圍或質疑申請專利範圍之有效性。換言之,撤銷或縮減專利範圍與否,其權利屬於主管機關之行政權,若任何人或機關認為有撤銷或縮減之必要時,應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對行政主管機關之決定不服時,最後之裁判權屬於行政法院,任何機構不得偕越,因此在系爭專利被撤銷或縮減之前,該專利仍屬有效,至於法院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僅能就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與擴張來認定是否遭受侵害,不能改變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內容,更不能否認核准申請專利範圍中之任何一項。
㈩綜上,被告等因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事實已明確,原告以本件工程總工程款4,476 萬元作為本件侵害專利賠償之計算基準,並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爰依專利法第88條(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存證信函、理律法律事務所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發明專利說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15號民事判決書、網路專利審查基準研訂之始末文章、發明專利審查基準、智財局91年12月20日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189002743 號舉發審定書、9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建築師全聯會93年9 月7 日建師全聯第0393號鑑定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6 號民事判決書、鑑定報告書、PCT 通過文件、聯合新聞網文章、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節本、智財局94年10月5 日智專三㈢060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95年6 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17132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901 號行政判決書、工程承攬契約書、施工圖說、名片、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統一發票、保全證據聲請狀、專利法修正條文對照表、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鑑定案件第二次會議紀錄表等為證。
乙、被告中華汽車公司、來實公司、強實公司方面: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申請專利範圍關於獨立項之記載:「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可知系爭專利之施工方法特徵係以:⑴上、下層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
⑵在上、下二層浪板留空氣對流孔。如他人之施工方法不符合此二特徵,即與系爭專利之施工方法有別,不構成侵害專利。
㈡被告就本件工程之施工方法與系爭專利之施工方法完全不同,被告之施工方法為:上、下層浪板並不留適當空隙;在上、下二層浪板並沒有留空氣對流孔,詳細說明如下:
⒈被告之施工方法,為因應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廠房之隔熱要求,以傳統的隔熱方式,在上、下層浪板間,塞入2.5cm 厚的PS斷熱板,並不留適當空隙,有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工程估價單暨議價紀錄表第13項列有「2.5cm th PS 斷熱板(舒泰龍或同級品)工料」為證。
⒉依承攬契約第7 條第10項約定:「本工程中屋頂雙層鋼板之施工工法為丙方(即來實公司及強實公司)依甲方(即中華汽車公司)隔熱、隔音需求設計」等語,足見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所發包之工程,因原有廠房已有通風設計,並不要求屋頂通風,僅要求隔熱、隔音,所以在上、下層浪板間,塞入2.5cm 厚的PS斷熱板,並不留適當空隙,如此才能達到隔熱、隔音的目的,因此在上、下二層浪板並沒有留空氣對流孔。
㈢系爭專利係「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與申請專利先前習知之施工法並無多大差異或進步性,據建築師全聯會於93年10月22日以建師全聯字第0694號函載明:「有關雙層屋頂因具有通風、隔熱等基本性能,其設計及施工方法自古以來為民間建築界之習知技術,因屬民間常用技術,其起源已不可考」等語,足見系爭專利屬於自古以來民間建築界之習知技術,其專利價值甚低。
㈣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與第1 項獨立項抵觸(詳如下述),故系爭專利不合法,應不予准許;且就各請求項而言,均有申請日或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120744號「金屬浪板之結構改良」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LAYERED ROOFING SHINGLE WITH DEAD-AIR SPACE 」等之習知技術,依專利法規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㈤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未依專利法施行細則及智財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有下述嚴重違誤之處,不足作為被告施工方法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參考,詳言之:
⒈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未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定「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進行鑑定:
⑴智財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1章第1 節鑑定比對及作業流程中定有「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依流程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55頁),於進行「全要件原則」之判斷步驟前,必須先進行「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之步驟。倘若未就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之明確性進行檢驗,其後所為之全要件原則判斷必不正確,從而鑑定即屬嚴重違誤,不可採。
⑵依系爭專利第1 項獨立項後段載明:「上、下二層浪板留空氣對流孔」等語,顯然上、下二層浪板必須「均留」空氣對流孔,惟第2 項附屬項卻記載「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等語,顯認上、下二層浪板「不均留」空氣對流孔亦可。可知系爭專利第1項獨立項及第2 項附屬項二者明顯牴觸,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究為上、下二層浪板「均留」抑或「不均留」空氣對流孔?應有先予明確檢驗之必要。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四、中文發明摘要揭明「達到避雨隔熱,排氣、散熱之目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載明「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等語,顯見達到「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目的者,始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僅在上層浪板打孔洞時,系爭專利之施工方法僅能達成「隔熱、散熱」之功能,顯然不能達到「排氣」之功能;當在上、下層浪板皆不打孔洞時,更只具有「隔熱」效果,遑論其他「散熱與排氣」功能。因此,該專利說明書強調要同時達到隔熱、散熱、排氣等三種目的之施工方法,須上、下層均打洞。觀專利說明書圖示之浪板均有留孔之設計,則無論依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及圖示說明,應認申請專利範圍為「上、下層夾有橫條留適當空隙並留空氣對流孔」之雙層屋頂施工法。抑有進者,智財局於91年12月20日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189002743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欄第3 點提及「舉發證據之Z 型鐵件及整體結構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之技術特徵」,足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上、下二層浪板皆有留孔。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應為上、下二層浪板「均留空氣對流孔」甚明。
⑷按76年7 月10日修正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智財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 章第3 節3.3.1.1 指出,專利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另同章節3.3.1.2 指出「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其申請專利範圍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範圍之內」。故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發明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內容,而附屬項則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竟定義為「上、下二層『均不留』或『僅留上層』空氣對流孔」,已與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反,並有矛盾,則第2 項附屬項之請求內容自不得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⑸故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未就「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是否明確進行檢驗,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上、下二層『均不留』或『僅留上層』空氣對流孔」,其據此進行全要件原則之判斷顯不正確。
⒉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未遵照比對「基本準則」:
⑴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9 章第2 節關於獨立項之敘述明確記載:「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權之效力等認定之基本。對於某一請求項之權利解釋,應以該項所述之整體技術構成合併考量之,因為該請求項所載一整體性之技術思想,不宜單就某一元件一局部技術敘述作為認定之結論。」,第11章第1 節比對及作業流程第1 段揭明「辦理專利鑑定,……並依下列的判斷原則,以解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的技術內容範圍(主要為獨立項)」等語。故辦理專利鑑定時,應僅以獨立項解釋其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得就獨立項所無之技術內容加以判斷,且須就該獨立項之整體技術合併考量,不得單就局部技術敘述而為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構成要件可分析為:①將上、下二層浪板相互覆蓋。②於上、下二層浪板設置橫條。③在上、下二層浪板上設置空氣對流孔。則辦理本件專利侵害鑑定時,應就前述三項技術特徵全部加以考量,且不得增加此三項技術特徵以外之技術內容。至附屬項部分,因與獨立項牴觸,故附屬項之內容不得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⑵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內之全要件原則比對分析並未依鑑定基準,其謬誤比對為:
①對於「在上、下二層浪板上設置空氣對流孔」之構成要件加以排除,漏未審酌。
②將獨立項所無且非必要之附屬項構成要件「上、下二層『均不留』或『僅留上層』空氣對流孔」,增加為比對分析之內容。
③漏未針對「對象施工法」所不完全具備之「使浪板能同時達成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等主要施工產品之功能,併入全要件原則比對分析表中待鑑定標的構成解析之比對過程,亦未於全要件原則之適用判斷中加以慎重考慮。
④建築師聯合會鑑定報告未遵照比對之「基本準則」,任意排除及增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有及所無之技術構成要件,其鑑定自屬重大違誤。
⒊建築師全聯會之「鑑定過程」尚未完結:依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所示,當「全要件原則」若未完全適用,則以「均等論」評估之;若「均等論」有適用之狀況,則以「禁反言」再行判斷。姑不論本件全要件原則之判斷,未依侵害判斷之流程及比對分析之基準而有所違誤,就其所為全要件原則判斷而言,既已判斷有「相異」之情形,即屬全要件原則未完全適用,應再以「均等論」評估才是,詎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內就「均等論」之評估付諸闕如,逕自遽下「無禁反言」之結論,其鑑定顯屬違誤。
㈥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於90年12月31日簽定承攬契約所示,本件工程中「屋頂雙層鋼板」之施工工法為被告來實公司、強實公司依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廠房隔熱、隔音之需求而設計;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僅評估設計內容(如工程材料之項目規格、數量及其施工工法、程序及工時等)之合理性,並未限定或限制工程內容或變更設計提案。被告來實公司、強實公司於承攬契約第9 條第2 項,聲明保證本件工程之設計、材料及施工方法,絕無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之事。再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於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侵害系爭專利後,旋即要求被告來實公司委請相關機構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以釐清事實及契約責任,經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以90年8 月13日營建基字第0316號鑑定報告書鑑定不侵害專利權。故縱認本件工程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施工法,惟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於知悉本件工程有侵害專利之虞時,即主張應進行鑑定以確認有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一情,是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對侵害之發生全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㈦按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來實公司、強實公司雖共同承包本件工程,惟被告來實公司係鋼品買賣交易商,僅負責供應工程所需鋼材,工程設計與施工等完全由被告強實公司負責,故被告來實公司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使用、販賣等權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中華汽車公司楊梅第一製造廠平面配置圖、工程承攬契約書、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90年8 月13日營建基字第0316號鑑定報告書、專利舉發申請書、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節本、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答辯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築師全合會93年10月22日建師全聯字第0694號函、工程合約書、中華汽車第一製造廠房全面更新工程收入、費用、利潤說明等為證。
丙、被告銘賢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只負責拆除舊廠房,並未參與新建廠房工程,伊僅是承攬人,依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提供圖示照圖施作,並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三、證據:無。
丁、本院依職權函建築師全聯會鑑定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楊梅第一製造廠屋頂更新工程之施工方法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並函智財局查詢83年11月25日前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供參考。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訟中追加銘賢公司為被告,並變更、擴張請求如聲明所示,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擴張利息之請求,然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至98年4 月3日始追加被告中華汽車公司、來實公司、強實公司、銘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麥可. 米安、乙○○、甲○○為共同被告,因本件係於92年6 月17日起訴,此追加共同被告之時間已逾5 年有餘(亦已逾請求權時效),且庚○○、丙○○○○、乙○○及甲○○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徒使訴訟程序延滯無法終結,被告亦不同意,故不應准許。
二、被告中華汽車公司、來實公司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庚○○及丙○○○○,經渠二人具狀聲明承受並聲請續行訴訟,有97年9 月19日、11月25日聲明狀可稽,又被告強實公司原名「強實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更名為「強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銘賢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係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發明專利第62816 號「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施工法」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2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有專利證書可證,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於90年間將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49號楊梅第一製造廠之屋頂更新工程,委由被告銘賢公司承攬施作,並由被告來實公司、強實公司為次承攬人兼連帶保證人,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可按,堪信為真。
二、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 項(即現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參照)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亦有明定,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49號房屋即楊梅第一製造廠屋頂翻修案工程,係交由被告銘賢公司承攬,由被告來實公司及強實公司為次承攬人兼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僅是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且其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並稱:本件工程中「屋頂雙層鋼板」之施工工法為被告來實公司、強實公司依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廠房之隔熱、隔音目的須求而設計,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僅評估設計內容之合理性,並未限定或限制工程內容或變更設計提案。況其於接獲原告通知該工程施作方法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時,已立即要求被告來實公司送請專業機構做專利侵權鑑定,鑑定結果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而原告就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於本件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事項,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侵害系爭專利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三、再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銘賢公司、來實公司、強實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及次承攬人兼連帶保證人,渠等施作之廠房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為:㈠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為何?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何?㈡被告銘賢公司、來實公司、強實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㈢被告公司如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
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在專利主管機關智財局撤銷專利之前,任何人或單位均無權利質疑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院應就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原告稱在有權機關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前,法院不得審究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依上規定,即非可採。又原告為發明專利第62816 號專利權人,發明專利名稱為「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故系爭專利為一施工方法。原告之系爭專利,依專利公報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為:「⑴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⑵依請求專利部分第1 項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均可達成隔熱之方法。」,由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可知,其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之開端記載:「依請求專利部分第1 項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係以依附第1 項之形式記載,為附屬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系爭專利於81年8 月17日申請,於82年4 月27日核發發明專利證書,有關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應以審定核准時所適用之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而申請專利,由發明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固式、模型或樣品及宣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說明書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前專利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76年7 月10日公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項規定:「前條第1 項第6 款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並依下列規定敘述:①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之內容。②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③對獨立項內容有限制之必要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一項以上之附屬項依附敘述之。附屬項應載明其所依附之項目,其依附於二項以上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④附屬項得有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⑤以多項敘述者,每一項目應以數字序列,獨立項、附屬項以依附關係序列。每一項目以一段文字敘述,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或圖式之代號。」,據此可知,附屬項是對獨立項之內容有限制,惟其是否須具備獨立項之全部構件,則並不明確。
⒊原告稱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以第1 項獨立項表示,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其構成必要技術為先於屋頂鋼架上鋪第一層浪板,再在浪板上敷設橫條,然後在橫條上鋪設第二層浪板固定之,其作用是利用空氣之絕緣隔熱,使不用隔熱材料,就可產生隔熱效果之必要技術,上下層之浪板打孔是一種實施例表現,對於浪板有沒有孔,只是適應各種不同目的需要,對浪板所做形狀之改變,此於發明專利說明書五關於發明說明㈡明載「只要是浪板,則不論其何種形狀、材質均可適用本發明之方法」,此項於浪板打孔之實施例記載,並未違反規定,依同法條第3 款規定:「對獨立項內容有限制之必要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1 項以上之附屬項依附敘述之。」,故依該款規定,以實施例表現,載明上下兩層浪板均沒有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浪板有空氣對流孔,下層浪板沒有空氣對流孔,均可達到隔熱效果之另兩種實施例表現,上開三種實施例之施工步驟、順序完全相同,於法無違云云。
⒋按每一獨立項及附屬項均是一個單純存在之權利請求項,獨立項所用文字較少、較模糊,權利範圍較廣,附屬項文字較多、較精細,權利範圍較窄,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發明應含有其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發明的全部技術在內,且附屬項與該獨立項發明為同一範疇之發明。因智財局於83年11月25日始公布專利審查基準,而於此之前,本院就智財局依據之審查基準為何?附屬項是否須依附獨立項,該附屬項須否具有所依附獨立項之全部構成要件,或附屬項可省略所依附獨立之某些構成要件?該審查基準有無變更?等疑點,查詢智財局,經該局於98年3 月16日以智專三㈢06006 字第09840455100 號函:⒈按民國83年11月25日之前的專利審查基準,大部分係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基準翻譯而成,但僅為本局內部文件,並不對外公開,以80年5 月本局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供給專利審查委員參考之「專利審查基準」為例,其係依據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有關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參酌當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獨立項內容有限制之必要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一項以上之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以及80年5 月「專利審查基準」總則篇第304 節「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之說明,指出:一個適當的附屬項可以對獨立項中的組成要件或連結關係,做更詳細或附加的描述。附屬項除包含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外,係再進一步對於其中的某一組成要件(方法發明為其中某一元件、成分或步驟)做更詳細的描述,或除包含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外,再附加其他的組成要件,故一個適當的附屬項,其專利權範圍較獨立項為小。因此,不得將原本屬於獨立項中敘述之內容拆解開來以附屬項之形式敘述,以免附屬項之專利權範圍大於獨立項,或脫離獨立項範圍。⒉再者,民國83年11月25日公告的專利審查基準(依據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亦指出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之技術特點。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發明,為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發明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附屬項之引用記載形式,大致可分為正列三種態樣:⑴將被引用的其他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包含在內,並對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作進一步之界定,而記載之形式。⑵增加被引用之請求項所未含有的構件而記載之形式。⑶以多項附屬方式而記載之形式。⒊另外,民國93年7 月1 日公告的專利審查基準(依據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則指出附屬項係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而就被依附請求項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限定之請求項。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其申請專利範圍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範圍之內。附屬項可分為下列兩種態樣:
⑴詳述式─將被依附之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包含在內,並對其中之部分技術特徵詳加界定。⑵附加式─將被依附之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包含在內,並增加被依附之請求項原本未包含的技術特徵。⒋綜觀上述新舊版本之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附屬項之範圍解釋均須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不得省略所依附請求項之某些組成要件」。(見本院卷㈣第125 、126 頁)。依上說明所示,附屬項之要件仍須包括所依附獨立項之全部構件,否則即違背附屬項應依附獨立項之規定。
⒌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此為前言部分,而其專利特徵為「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是依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要件分析,其構成要件為⑴上、下二層屋頂(中間夾有橫條)、⑵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空隙、⑶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有空氣對流孔。即以二層屋頂、留有空隙、空氣對流孔等技術特徵,以此達成系爭專利所欲產生之「避雨、隔熱、散熱及排氣」物理效果,此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後附圖式,其上之浪板均有留孔設計(此為內部證據,應先於外部證據而適用)即明,且參照系爭專利「中文發明摘要」(發明之名稱: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記載:「本發明乃為克服目前一般浪板之功能僅作為防風避雨之用,對於日晒之隔熱則於浪板下附著隔熱材料或於浪板下鋪設隔熱材料如PU等,至於排放廢氣則以加設突出屋頂之天窗或抽風機,以使空氣對流與散熱之缺點而設計之方法,該法係將浪板打孔,然後以雙層蓋法,且在二層間使產生適當之空隙,利用空氣之熱絕緣性質及遇熱產生對流的原理,來達到避雨隔熱,排氣、散熱之目的,而不藉任何其他材料或機器即可達成的一種施工方法及構造。」,另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㈠……,因此在浪板之隔熱方面發現有上述缺點,非一般隔熱材料所能克服,轉而從物理原理方面來研究,發現存在自然界中的空氣,本身就是最好的隔熱材料,又具有遇熱上升產生對流的性質,所以由浪板之舖設構造著手,發現我們的祖先在科技未發達以前即懂得用茅草覆蓋屋頂,以達防風避雨之效果,利用一層層的覆蓋,以水由高往低流的原理,讓水尚未從草縫滲入屋內前即順著茅草流至屋簷。本發明則利用此原理,將浪板打孔,以二層蓋法,使雨水同樣無法從浪板的孔流入屋內,順著高低流至屋簷排出,而屋內之熱空氣及廢氣上升可由孔向屋頂外排放,而上下二層浪板間之空氣亦因受太陽熱,溫度升高與浪板外之大氣產生對流作用,且因屋頂採斜坡施工,更能加速大氣中空氣流動,促使對流加速。」,而其所載本發明施工方法所要達成之功效,可分為:「⑴僅達成隔熱、散熱之目的時,第一層(底層)之浪板施工與一般浪板之施工無異,僅在其固定底層浪板之同時,以同一釘子或螺絲在浪板上加固定橫條(材質不限),以作為第二層(上層)施工時固定(亦可上、下二層及橫條同時固定)並使二層間產生相當之間隙,以供空氣對流之用,上層浪板在固定前先於適當之間距打孔洞,以供空氣對流。⑵要同時達到隔熱、散熱、排氣等三種目的時之施工方法,施工前先將浪板打洞(上、下二層均需打洞),洞距則以上下二層浪板所留之孔洞足可錯開,不致使雨水從上層孔洞滴落下層孔洞而流入屋內或廠房為原則,施工時先將第一層(底層或上層)浪板與前述方法加橫條,使橫條與浪板同時固定,橫條應放置於兩個孔洞之間以不堵塞上、下層浪板所留之孔洞為原則,然後再鋪上已經打好洞之浪板作為第二層(上層)並固定之(此時應注意所留孔洞不能為橫條堵塞)如此上下二層浪板間因有橫條夾於中間,而產生適當之間隔,可供空氣對流。」,是依上說明,可見上開「⑴上、下二層屋頂(中間夾有橫條)、⑵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空隙、⑶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有空氣對流孔。」之三個構成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無法以二層屋頂、留有空隙、空氣對流孔而達成「避雨、隔熱、散熱及排氣」之物理效果甚明。
⒍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修正前專利法第60條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記載:「……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第2 項附屬項則記載:「……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均可達成『隔熱』之方法。」,是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項記載:「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之施工方法,因其所載「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欠缺所依附第1 項獨立項之「留有空氣對流孔」之構成要件,違反「⑴詳述式─將被依附之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包含在內,並對其中之部分技術特徵詳加界定。⑵附加式─將被依附之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包含在內,並增加被依附之請求項原本未包含的技術特徵。」之規定,即第2 項附屬項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等情事,已違反上開專利法第60條第3 款之規定,即因不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不具申請專利要件,且其記載達成「隔熱」之單一方法,與第1 項獨立項記載達成隔熱、散熱、排氣之多重方法相違背,應屬無效之申請專利範圍。乃原告竟稱該附屬項之施工法,屬於另外兩種實施例之表現方式,顯係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構件與實施例相混淆所致,並不可採。
⒎原告又稱系爭專利之舉發案已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舉發不成立確定,故不得用重為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舉發案,係由訴外人康銘元所舉發及提起行政訴訟(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1號專利舉發案事件),其判決自無拘束本案被告之效力,況該事件判決理由係認系爭專利係於81年8 月17日申請,被告(即智財局)係於82年11月4 日核發本件之發明第62816 號專利證書,而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3 章第1 節有關「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及「附屬項」等係於83年11月25日公告,則本件應無適用公告在後之專利審查基準之餘地云云,惟本件仍有適用80年5 月智財局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供給專利審查委員參考之「專利審查基準」,及依據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有關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參酌當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獨立項內容有限制之必要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一項以上之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以及80年5 月「專利審查基準」總則篇第304 節「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之說明的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⒏綜上,原告之系爭專利既因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60條第3 款之規定,於申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上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其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有應予撤銷之原因存在,雖專利權之撤銷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但申請專利範圍之有效性及其有無受到侵害之認定,則屬普通法院應予審究之事項,因於審酌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自必先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有效性加以究明,是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因有撤銷之原因存在,已不得主張該項專利權。
㈡如認原告之系爭專利在未撤銷之前,其專利權仍有受到侵害之虞,惟被告銘賢公司等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仍應依法加以審究,茲論述如下:
⒈在判斷專利侵權與否之前,法院必須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依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專利申請檔案歷史相關文件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因「申請專利範圍」係為專利之發明做出精確而正式之定義,專利申請人透過「申請專利範圖」來正確、清晰的描述其專利發明,研判是否構成侵權必須由「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用語著手,法院不能擅自擴大或限縮請求項之範圍,給專利權人不同於他原來申請專利時所描述的發明,無論任何情況下,法院都只能對「申請專利範圍」做出解釋,而不可以改寫其內容,儘管存在這樣的限制,但法院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仍可以不必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因在事實上「申請專利範圍」在字面上係不可能完全清晰、準確的,「申請專利範圍」的清晰程度,取決於它們所要表達內容,只有在瞭解其內容以後,法院才能確定「申請專利範圍」究竟是否真的清晰、準確,但因文字之特性,完全清晰、準確的「申請專利範圍」實是少見,因文字是內容的符號,文字符號與數字符號不同,文字符號只能表達一個大概的意思,尤其在複雜的文件中更是如此,假如單獨的文字是不精確的符號,則許多文字的組合就更難表達出完全精確的意思,而文字是為發明服務的,發明並非應文字之須要而產生,為彌補文字的此一缺陷,故申請專利範圍須做解釋,而其解釋,除須考量對專利權人給予適當之保護外,亦應考慮維持法律之安定性,以保護第三人。故實務上關於專利權範圍之認定,採取折衷於「周邊限定主義」與「中心限定主義」之折衷方式,即對於專利權範圍,原則上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為準,再參考說明書及圖式以認定之。
⒉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為:「⑴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⑵依請求專利部分第1 項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均可達成隔熱之方法。」,可知第1 項為獨立項,其構成要件為:「①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②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浪板留有適當空隙③在上、下二層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而第2 項為附屬項,依規定附屬項之記載形式應為:「⑴詳述式─將被依附之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包含在內,並對其中之部分技術特徵詳加界定。⑵附加式─將被依附之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包含在內,並增加被依附之請求項原本未包含的技術特徵。」,是以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為基準,並參考說明書及圖式對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請求項做一解釋,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之記載為:「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均可達成隔熱之效果」,此處記載欠缺第1 項獨立項構成要件中之「又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顯與附屬項應將被依附之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包含在內之記載方式不符,故此項附屬項與第1 項獨立項相牴觸,且因其所欲達成之效果僅有「隔熱」一項,排除「散熱、排氣」等效果,顯見第2 項附屬項因欠缺「空氣對流孔」之構件,故無「散熱、排氣」之功能,乃是對第1 項獨立項所欲達成之「隔熱、散熱、排氣」等效果做一限縮,故如欲有「散熱」、「排氣」之效能,則須加上第1 項獨立項構成要件中之「空氣對流孔」始能達成,是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之要件,縱可減少施作「空氣對流孔」之構件,但其功效僅有「隔熱」一項甚明;此參照第1 項獨立項亦記載『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更為明顯。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之專利技術特徵僅為「上、下二層浪板中間夾有橫條」之雙層屋頂,但此雙層屋頂之設計與施工,為亞熱帶地區為降低屋頂熱能之民間習用工法(見建築師全聯會98年4 月28日之回函),是第2 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既為習用工法,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具可專利性之請求項。
⒊待鑑定物之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楊梅第一製造廠屋頂翻修工程,屋頂施工之構成元件為「⑴上層鋼板≧0.53mm、下層鋼板≧0.47mm⑵上下二層間夾有ㄇ型鋼及Z型鋼桁條、上下層鋼板中間不留空隙,以PS板為絕緣隔熱⑶上、下二層鋼板均不留有空氣對流孔⑷屋頂含原有屋脊設置A型或B型氣樓(功能為對流排氣)」,有建築師全聯會93年6 月25日之鑑定報告可考,及鑑定人己○○到庭證實(見本院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㈤第10頁),從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述,可知待鑑定物之二層鋼板(浪板)中間並無空隙及其上亦無「空氣對流孔」之設計,且另在原有屋脊上設置「A型或B型氣樓」。
⒋本件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之相同處為: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而其不同之處則為:申請專利範圍⑴在二層浪板中間留有「空隙」及⑵浪板上有「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阻隔及空氣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惟待鑑定物於二層鋼板中間並未留空隙,是以PS板為絕緣隔熱,且在鋼板上並無「空氣對流孔」之設計,其通風方式係採用中央屋脊原留設「A型」或「B型」氣樓(俗稱太子樓)及裝設窩輪式自然排風機之作法,此由鑑定人戊○○證稱:「(問:據爭的建物中間有無夾層東西?)PS板。(問:PS板是在兩層中間,還是在下層的上面?)兩層的中間。(問:就是上下層中間夾PS板?)是。(問:據爭的建物兩層屋頂有無留設空氣對流孔?)沒有。(問:被告的施工圖上有一個所謂的A型氣樓?)空氣散熱用,是所謂的太子樓。(問:太子樓是新的概念,還是舊有的概念?)傳統上就有。(問:據爭建物的太子樓有無隔熱、散熱效果?)有。」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㈤第8 、9 頁),可見待鑑定物之構成元件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文義讀取之適用。
⒌再者,基於保障專利權人,避免他人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改變或替換,而規避侵害專利權之責任,故專利範圍得延伸至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均等範圍,不限於申請專利之文義範圍(即均等論Reverse Doctrine ofEquivalents) ,待鑑定物之上、下二層鋼板中間並未留有空隙,而是於上、下二層鋼板中間置有PS板,係在構成元件上附加一項元件,此種附加元件之改變,以一般相同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應是可輕易改變完成的,故有置換可能性,此部分應有均等論之適用;然而,待鑑定物之屋頂並無「空氣對流孔」之設置,係以屋脊自然通風器(即太子樓)及排風機,代替浪板上留設空氣對流孔之排氣方式,而在上、下二層浪板上留孔做為排氣散熱之用,係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之中心技術思想範圍,此由原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㈠關於發明概述:「……因此廠房大部分均在屋脊處加設屋頂突出物之構造,以裝設天窗,以便讓廠房之廢熱及廢氣排出廠外,改善廠內之空氣品質及降低廠內溫度,但是由於廠區遼闊,排氣效果有限,則另加裝抽風機,以增加廢熱及廢氣之排放速度。」,可知其所提及排熱的先前技術,是裝設天窗及加裝抽風機等,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則是藉由將雙層屋頂之浪板,以各處打孔之方式,依空氣對流之原理,達成通風排熱效果,可見待鑑定物以在屋脊上設置「太子樓」集中一處之自然通風器方式,做為排氣之用,與申請專利範圍所用之在浪板上各處打孔而排氣之技術方法並不相同,衡以該相同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並非可輕易改變並完成,此為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獲准專利之原因(因與「太子樓」集中一處之自然通風方式有所不同),否則,如可輕易完成改變(即置換容易性),即無法取得該項專利甚明,故被告以在屋脊設置自然通風器(太子樓)做為排熱之用,與浪板上各處留孔之設計,二者使用之方法、技術手段,明顯不同,並無均等論之適用;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認二者屬相同之中心技術思想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⒍又專利技術特徵如為先前技術,則阻卻侵害專利,所謂「先前技術」係指專利申請日前,所有能為公眾知悉之資訊,蓋先前技術屬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之擴張而涵蓋先前技術,故「先前技術」得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即先前技術不因事後有人取得相關專利權而被禁止使用。「雙層屋頂」及「屋脊之自然通風器」是否為先前技術?稽之鑑定人己○○證稱:「雙層屋頂這是一個習用的技術」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且原告亦自承雙層屋頂係既存的概念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鑑定人戊○○亦證稱:「(問:被告的施工圖上有一個所謂的A型氣樓?)空氣散熱用,是所謂的太子樓。(問:太子樓是新的概念,還是舊有的概念?)傳統上就有。(問:據爭建物的太子樓有無隔熱、散熱效果?)有。」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9 、10頁),依上所述,「雙層屋頂」及「屋脊之自然通風器」均屬先前技術。另參照建築師全聯會於98年4 月28日以建師全聯字第0283號函說明「有關雙層屋頂之設計與施工為亞熱帶地區為降低屋頂熱能之民間習用工法,並無記載起源於何時,……屋脊自然通風器,源起民間習用之『太子樓』熱導氣流工法,起源時間已不可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2 頁),可知待鑑定物之廠房屋頂採用「雙層屋頂」及「屋脊之自然通風器」均為先前技術甚明,而雙層屋頂因屬先前技術,被告固有使用雙層屋頂之技術,但因屬先前技術,故得阻卻均等論之適用。
⒎原告雖稱依建築師全聯會之鑑定報告,被告所用雙層屋頂之施工方法,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語,然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全要件原則分析法,並未審究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不含第1 項獨立項之構成要件,違反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項數之全部構件已如前述,該鑑定報告逕予採用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構件,與待鑑定物之元件進行比對分析,其所做結論即有偏頗、不正確,且未考量先前技術(就雙層屋頂部分)阻卻均等論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⒏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楊梅第一製造廠屋頂翻修案工程,雖係採雙層屋頂施工方法,然因其原有之石棉瓦材料老舊,為汰舊換新而採用彩色鋼板再加一層鋼承板,然上、下二層鋼板中間夾有PS板,且未在浪板上留有「空氣對流孔」設計,於通風方式則係採用傳統之太子樓及排風機(集中一處)之作法等情,己據被告銘賢公司等人提出施工設計圖等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72 至179 頁),並經鑑定人證述屬實,則本件工程之待鑑定物屋頂施作方式雖採雙層屋頂施工方法,然並未落入本件申請專利範圍內,故被告銘賢公司等人並未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請求被告銘賢公司等人應予連帶賠償,自屬無據,而其請求連帶賠償之範圍,已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欠缺有效性,有應予撤銷之原因存在,故原告不能據此申請專利範圍主張權利;再者,縱認原告之系爭專利在有權機關撤銷之前仍屬有效,惟依上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與待鑑定物之構成元件做全盤之分析比對,被告銘賢公司等人就本件工程待鑑定物雙層屋頂之施工方法,並未落入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從而,原告依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635,440元及自本件侵害專利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