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庭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一二七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二四三號
- 上訴人
- 賀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桃園簡易
庭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一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不承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但被上訴人曾命其公司會計賴俊雄將系爭十紙本票中之二筆票面金額匯給上訴人,足見系爭十紙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二)上訴人公司確有將貨物送給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皓順有限公司(下稱皓順公司),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此情,被上訴人亦承認用以交換系爭十紙本票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同意其父黃廷章簽發,但卻否認系爭十紙本票係其所簽發,上訴人無從了解被上訴人與其父黃廷章間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廷章、賴俊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其早已離開皓順公司多時,系爭十紙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亦不知道有向上訴人公司買貨欠款之事,因其父黃廷章是銀行拒絕往來戶,與人交易需使用支票,故曾申請支票帳戶供其父黃廷章使用,但未授權其父黃廷章以其名義簽發系爭十紙本票,且系爭十紙本票發票人印文並非其所有,亦與授權其父黃廷章使用之支票帳戶印鑑不符。
(二)賴俊雄是否為皓順公司之員工其不清楚,亦未命賴俊雄匯款予上訴人公司。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七一號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八一號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所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皆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皆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之本票十紙,向鈞院聲請取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七一號民事裁定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十紙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其與上訴人復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皓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業務由其父黃廷章負責,皓順公司為清償貨款原交付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七萬四千元之支票乙紙,被上訴人亦承認該支票帳戶係其同意黃廷章使用,詎該支票到期不獲兌現,皓順公司為換回前開支票,遂交付系爭十紙本票,黃廷章應認係受被上訴人合法授權,為清償皓順公司債務而簽發系爭十紙本票,縱認黃廷章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十紙本票,亦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執有之系爭十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七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及皓順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薪資後,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暫予停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七一號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八一號卷,閱明屬實,被上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十紙本票係其所簽發,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十紙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答辯狀中自認「系爭本票之由來為皓順公司所交付,且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黃廷章所為」、「皓順有限公司乃即交付發票人分別為該公司及原告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雖非原告(即被上訴人)親自所為,但應係黃廷章代為」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十紙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乙節,應屬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皓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均由黃廷章負責,被上訴人並申請個人支票帳戶供黃廷章使用,故被上訴人對黃廷章簽發系爭十紙本票應有合法授權,否則被上訴人何以令皓順公司會計賴俊雄匯款予上訴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對於擔任皓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皓順公司業務實際由黃廷章負責,並申請個人支票帳戶供黃廷章使用乙節,並不爭執,惟此僅可認黃廷章有代表皓順公司之權限及被上訴人應就其同意黃廷章簽發使用之支票負責,然皓順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難以被上訴人為皓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逕推論被上訴人有將其個人之代理權授予黃廷章。參以系爭十紙本票簽發時所使用之被上訴人之印文亦與被上訴人同意黃廷章使用之支票帳戶之印鑑不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系爭十紙本票影本在卷可資比對,是亦難以被上訴人曾授權黃廷章使用支票帳戶之事實,推論其有授權黃廷章簽發系爭十紙本票之情形。再者,證人賴俊雄經合法通知未到,上訴人就賴俊雄曾匯款二筆予上訴人公司乙節,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指示賴俊雄匯款之情,而依上訴人所述賴俊雄係皓順公司會計,而皓順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復為黃廷章本人,是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並無法證明賴俊雄匯款予上訴人係出於被上訴人所指示或授意,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上訴人復抗辯縱被上訴人未授權黃廷章簽發系爭十紙本票,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其前提要件,必須本人有積極表示授予代理人之行為,或消極容忍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取得系爭十紙本票均係由黃廷章所交付,換票之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且與皓順公司交易過程中,從不曾與被上訴人接觸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既未曾與上訴人接觸,顯無可能表示以個人之代理權授予黃廷章,或有得知黃廷章曾向上訴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可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個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同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十紙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授權黃廷章簽發系爭十紙本票或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形,自不得持系爭十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官 林曉芳~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