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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潘進柳林雯娟劉雪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複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上訴人
少奇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7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8 月1 日即已登記解散,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03680 號書函等可稽,被上訴人雖遲至起訴後始選任清算人,並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因尚有對上訴人應收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債權未予收取致清算程序未能完結,其之法人格仍不消滅,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訴外人甲○○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80 萬、150 萬元,合計330 萬元,惟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 萬元及自退票日翌日即91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伊曾委託英亞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亞公司)代為申請開立額度美金100 萬元之備用信用證,而以公司自有資金及向訴外人福隆硬鉻電鍍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借款所得,支付預付款(包含開證費及服務費)約300 餘萬元予英亞公司,嗣英亞公司未完成受託事項,應返還上揭預付款項,而由英亞公司負責人甲○○簽立「償還債務承諾書」,允諾將於91年4 月26日清償上揭預付款及另筆借貸債務,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是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讓該系爭支票,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無違誤。因而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間因急需借款週轉,委託訴外人己○○向另名訴外人甲○○洽借現金,並依甲○○之要求將完成發票人記載其餘欄位均為空白之系爭支票交予甲○○代尋資金,其用意乃在確定可借貸金額後由己○○與伊確認再行填寫,並未授權他人填載票據,甲○○僅係上訴人融資管道之代尋者,其無票據處分權甚明,且己○○向甲○○洽詢借款事宜時,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之代表戊○○亦在場聽聞,其對系爭支票為融資之未完成票據已有知悉,非屬善意之第三人,甲○○既未交付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即無執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之理。又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0 萬元,並無給付甲○○或英亞公司330 萬元之資力,並早在91年8 月1 日即已登記解散,同年10月17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卻遲至同年12月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復未聲請執行,至92年4 月1 日系爭支票將罹於時效之際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足見甲○○簽署「償還債務承諾書」,假意將系爭支票讓與被上訴人,藉以訛詐上訴人給付票款,用以規避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顯係惡意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為惡意及無對價之抗辯。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自有未洽,因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急需資金週轉,曾委託訴外人己○○代為調借現款,並交付已完成發票人記載事項之系爭空白支票2紙,詎甲○○收取系爭支票後,未貸予任何款項,卻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擔保英亞公司負欠之債務等情,業據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己○○到庭證述「甲○○就說她要拿支票去問,去調錢,之後就沒有甲○○的消息,到十幾天以後我們找到甲○○,她回答說支票她沒有用出去,支票在她那裡,可是她就是一直拖,不把支票還我們。」(見本院9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甲○○簽立之償還債務承諾書等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未完成票據,應為無效票據,而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自不得行使票據追索權利;復又主張縱認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其流通不受票據未完成之影響,亦因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上訴人得以訴外人甲○○未交付借款之原因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支票是否因上訴人未完成發票行為而為無效?㈡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重大過失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五、系爭支票是否因上訴人未完成發票行為而為無效票據部分?

㈠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為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己○○調借現款時,僅完成發票人欄印文之記載,其餘應記載事項如金額、發票日均係空白乙節,業經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己○○到庭證述「(是否從上訴人處取得二張支票?上訴人為何交付支票?)是我、劉金生、甲○○一起到丙○○家裡去拿的,是丙○○說要調錢,我去問甲○○,我問時少奇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指戊○○)也有在場,我問甲○○說怎樣才可以調到錢,甲○○跟我說要拿支票來調,後來我問我表哥丙○○說用支票調可以嗎,然後我就與劉金生、甲○○去拿支票,當時丙○○說要把金額寫在支票上面,當時甲○○講說不確定可以調到多少錢,請丙○○先不要填,等他確定可以調到多少錢之後再打電話跟丙○○確認後再填,而當時支票上,金額、日期、受款人部分都是空白,只有發票人蓋章。」屬實(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訴外人甲○○取得者為空白支票之事實。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未記載,即交付他人使用,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記載完成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以其所簽發之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本件被上訴人自訴外人甲○○處取得系爭本票,業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本件上訴人主張未授權甲○○補充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乃屬內部事項,被上訴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如其為善意之第三人,依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抗辯。上訴人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應就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甲○○未取得填載票據金額及日期之補充權,卻擅行補充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進而收受系爭支票為證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為善意第三人,系爭支票應為無效票據,其所持理由為: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己○○時,僅蓋用發票人印章,未有其他之記載,其用意乃在確定可融資借貸金額後填寫之,並未授權己○○以外之人填寫票據,而己○○向甲○○洽詢借款事項時,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之代表戊○○在場聽聞,對系爭支票為融資之用但未完成之票據,且未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乙節本有所悉,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即無執該無效票據請求付款之理。惟查,甲○○本從事融資放貸業務之人,縱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之代表戊○○於己○○洽借款項時在場,因上訴人本人並未出面,且戊○○未參與渠等間之談話,甲○○復未提及將向何人週轉,戊○○如何確知甲○○事後交予擔保英亞公司債務之支票,即當時己○○洽詢借款後所交付之擔保票據,況系爭支票係事後己○○偕同甲○○前往上訴人住處收取時,才言明保留金額暫不填寫乙情,已據證人己○○證述如前,故被上訴人股東戊○○在場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其對系爭支票之來源已有所悉,而推定被上訴人公司係屬惡意之人。

五、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50判例、71年台上字第5228號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或甲○○所開設之英亞公司)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卻假意受讓系爭支票,藉以訛詐上訴人情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並無轉讓票據債權之票據行為存在,其所持理由為: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甲○○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保管中,甲○○之背書卻遭塗銷,顯見彼此間並無轉讓票據債權之背書行為存在,系爭支票直接授受關係仍存在兩造之間,從而上訴人自得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而提出原因抗辯。惟查: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被上訴人自訴外人甲○○處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而塗銷甲○○背書之記載,並無不合。是本件審究之重點仍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償還債務承諾書」係事後虛偽製作之文書,所持理由為:償還債務承諾書上記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2 紙計320 萬元,與系爭支票票面記載金額330 萬元不符,足見甲○○於91年4 月20日簽立償還債務承諾書時,系爭支票尚未填載面額,該償還債務承諾書卻記載票額,顯係被上訴人、甲○○假意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虛偽製作之文書。惟查:被上訴人前為購買機器設備及設廠投資,曾委託英亞公司代為申請開立額度100 萬美金之備用信用證,並於90年12月19日簽訂信用狀貸款服務合約書,以自有資金及91年2 月間向訴外人福隆公司借款所得,預付英亞公司開證費、服務費計約300 餘萬元。嗣英亞公司未能達成委託事項,才由英亞公司負責人甲○○簽立償還債務承諾書,並交付系爭支票及福孟公司支票計3 紙、本票4 紙擔保前開債務乙情,業據被上訴人股東戊○○、英亞公司職員乙○○到庭證述,確認被上訴人委託英亞公司申辦備用信用證支付開證費、服務費,及彼等間另存有借貸債務之事實,渠等關於被上訴人交予英亞公司金額雖有出入,惟就渠等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則屬一致,此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狀貸款服務合約書、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收據、本票等物證,堪認英亞公司於90年11月12日收取被上訴人支給之作業費100 萬元,及於91年3 月26日指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戊○○匯付美金3 萬元至指定帳戶,最終英亞公司卻未能完成委託事項,而由英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表簽立償還債務承諾書,承諾將於91年4 月26日清償英亞公司應返還之預付款項及另筆借貸債務,被上訴人收受甲○○交付擔保前揭債務之系爭支票自有其對價性,英亞公司既未於承諾期限清償前揭債務,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利,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因擔保英亞公司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已付之開證費、服務費及借貸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二紙以為擔保,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詞,應無足取,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之翌日即91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於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協議書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桃金拍二字第258 號函等文件,證明訴外人甲○○因擔保清償「償還債務承諾書」所載之債務,曾以其所有房地為訴外人許福山(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股東戊○○之父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乙節,因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前揭證據資料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而未予審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已不得主張,及前揭物證至多僅證明訴外人許福山與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均不另為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董淵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面    額  │票據號碼  │
├───┼──────────┼────┼─────┼─────┤
│丙○○│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1.05.20│1,800,000 │SB0000000 │
├───┼──────────┼────┼─────┼─────┤
│丙○○│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1.05.20│1,500,000 │S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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