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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送達代收人
林文淵律師
相對人
日大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十九號
法定代理人
郭雪兒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判決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證查閱屬實。而本院命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提出其因前開給付貨款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於相對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參照前段說明,本院即無庸就兩造各別應負擔之費用,就其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是本件應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按兩造各應負擔之比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

三、再查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支出六百八十元之送達郵費非屬於其在該事件第一審所支出之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則按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萬四千零八十六元,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日期<  華    民    國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FO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繳 款 人        │├────────┼────────────┼───────────────┤│第一審裁判費  │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元 │ 聲 請 人        │├────────┼────────────┼───────────────┤│送達郵費    │五百五十六元 │ 聲 請 人       │├────────┼────────────┼───────────────┤│合 計 │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 │ 聲 請 人       │├────────┼────────────┼───────────────┤│相對人負擔金額 │一萬四千零八十六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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