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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三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三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亞帝工程有限公司

?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朱家萱(原名朱慧華、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F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三一號七樓)為相對人亞帝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亦有規定可資參照。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係因代表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未指定代理人,亦不能由公司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時,即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陳漢溪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不能行使董事職權,為使相對人所欠稅款之催繳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為陳漢溪,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陳漢溪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已不能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相對人迄未另行改選董事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合於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是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准許之。次查,相對人除原任董事陳漢溪外,尚有股東朱家萱(原名朱慧華)、陳樹林、朱幼虎、朱呂梅玉等四人,而股東之出資額,以朱家萱出資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為最多,此有董事、股東名單一紙在卷足憑,顯然朱家萱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較任何人更為關心及暸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選任朱家萱(原名朱慧華、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F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三一號七樓)為相對人亞帝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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