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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晶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銘
代理人
許建中
相對人
昇捷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溫浩雋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二八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一萬八千五百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及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五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0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一0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熊祥雲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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