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
- 聲請人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
- 高抗勝
- 送達代收人
- 何根財
- 相對人
- 瑞立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九四巷十二號六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三十號三樓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提存物需要,曾依法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戶籍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分經以收件人已遷移新址不明、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為證。
二、按聲請人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事件,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故若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法院毋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戶籍所在地分為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九四巷十二號六樓、台北市○○區○○街三十號三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份可證,非屬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是本院對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美玲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