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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
利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國橋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園
送達地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地字第五四四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第三人廖美智律師保管中,屬於相對人所有之款項,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即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事件已經終結,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七一號執行命令及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地字地五四四一號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及撤銷。茲因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曾發函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上開催告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就聲請人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四二六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及信封原本及影本兩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的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是聲請人以不知相對人居所為由聲請法院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自需以相對人之居所確實不明為要件,倘僅因郵件招領逾期而遭退回,除非另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未住居於該送達之處所,表意人尚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外應由其董事甲○○代表相對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自強里五鄰普仁一百五十三之三號寄發存證信函,雖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惟聲請人寄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有上開存證信函二件之信封附卷可佐。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係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四鄰崙后子一十二號之事實為聲請人所可得而知,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哲賢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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