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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環球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臨時管理人 謝添發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謝添發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此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此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均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謝啟鈞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為使其所欠稅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謝啟鈞為相對人之董事及代表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謝啟鈞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而相對人目前尚未另行選任董事為代表人之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股東游瑞富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董事謝啟鈞已死亡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於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應准許之。又相對人之股東尚有謝添發、謝芳玲、傅玉良及游瑞富,出資額均相同,謝添發、謝芳玲及傅玉良分別為謝啟鈞之父親、姊姊及母親等情,亦有公司章程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選任謝添發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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