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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七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七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勵新利建設有限公司

?

  臨時管理人 李賴阿美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李賴阿美為相對人勵新利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債權人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因債務人即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卓黃銀綢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致相對人公司迄今尚無法定代理人,且該董事會均未集會補選董事長,為使其欠稅款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欠稅明細表、董事、股東名冊等證物,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甚明。次查,勵新利建設有限公司尚有股東李賴阿美、李枝新、李枝億、李綠枝,此有股東名冊在卷可查;參酌前開資料,以股東李賴阿美出資額最高,本院認以其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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