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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

聲請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大舜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前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七千元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提存擔保金並聲請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前述假扣押查封程序,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北世貿郵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固曾就相對人之連絡處所寄發存證信函,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影本一紙為憑,然,相對人未收受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既係因郵局招領逾期而退回,惟或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於郵局招領期間因其他事故未至郵局領取,尚難即謂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前說明,聲請人僅依其欲送達之信件為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由,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天民

~B書記官 羅椀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銀元十五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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