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八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八三○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聯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大溪聯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溪鎮○○里○○路三五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全字第二四三八號民事裁定提存八萬四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催告行使權利之送達信封所載為「原址查無此人」,足認聲請人前述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函業已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