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二號
- 聲請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代理人
- 李志雄
- 相對人
- 光珽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年度全三字第六五二六號民
事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年度全三字第六五二六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紙,號碼︰八三A一八三一B至八三A一八三三B、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參紙,號碼:八六E○四四三四C至八六E○四四三六C),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全三字第六五二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四七號案提存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十萬元三紙,號碼︰八三A一八三一B至八三A一八三三B、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五十萬元三紙,號碼:八六E○四四三四C至八六E○四四三六C)在案。茲因上開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全三字第六五二六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四七號提存書各一件,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四七號卷證查對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