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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五號

聲請人
游春吉即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管理人
送達代收人
丙○○律師
相對人
乾豐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乾豐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乾豐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相對人乙○○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共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零三十七元。聲請人於計算書所列之郵票費其中三百七十二元(三九+一三八+一五六+三九)應予剔除,故郵票費應為二千二百十元(五一○+三四○+五一○+三四○+五一○);另聲請人將第二次複丈費八百元誤計為八千元,故複丈費應為六千元(五二○○+八○○);又聲請人漏列一次差旅費一千元,故差旅費應為二千零五十元(一○五○+一○○○)。茲分別依相對人乾豐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乙○○各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郭琇玲

~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F0~T40┌─────────────┬─────────────┬──────────┐│項目 │ 金額 (新台幣) │ 備註 │├─────────────┼─────────────┼──────────┤│裁判費│ 二八七七七│ │├─────────────┼─────────────┼──────────┤│郵票費 │  二二一○│ │├─────────────┼─────────────┼──────────┤│複丈費 │ 六○○○││├─────────────┼─────────────┼──────────┤│差旅費  │ 二○五○││├─────────────┼─────────────┼──────────┤│共計│ 三九○三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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