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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六號

變換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六號

聲請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裕大車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七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以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七○○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七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為擔保,聲請假扣押,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開債券即將屆期,亟待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經核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志卿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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