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佰惠屋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己○○
庚○○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佰惠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佰惠屋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得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依據兩造間之借據約定,被告佰惠屋公司應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乙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佰惠屋公司未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按期繳納,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被告即應連帶償還所欠款項,計為五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佰惠屋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得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得一百五十萬元,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依據兩造間之借據約定,被告佰惠屋公司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乙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佰惠屋公司未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按期繳納,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被告即應連帶償還所欠款項,計為五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佰惠屋公司、丁○○、戊○○、己○○、庚○○、辛○○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被告佰惠屋公司及丁○○之戶籍地址,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戊○○、己○○、庚○○、辛○○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六紙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及戶籍謄本三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佰惠屋公司未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按期繳款,依照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被告應連帶清償所欠款項五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加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書 記 官 周育義